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66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19-59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1186623338。
法定代表人:梁洪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谟宏,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昕,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大连翌城鑫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宏苑小区1栋2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764445771H。
法定代表人:许晓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业彤,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天梅,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翌城鑫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翌城鑫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1民初11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宏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增加赔偿质量问题损失858,885元;2.一审、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5年7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某项目保温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高层12-16#楼60mm厚无机保温砂浆+贴网+10mm厚聚合物防水砂浆等合同条款。合同生效后,被上诉人开始施工,2016年8月25日案涉工程项目整体工程竣工验收。2017年12月案涉工程高层12#、13#、15#、16#楼房业主纷纷向物业公司和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墙体透风透寒、墙壁发霉现象,要求维修该房屋。2018年1月10日,小区物业公司组织开发商、施工单位、分包单位开会研究解决业主反映的问题,并进行现场勘测,发现业主反映情况属实,可见被上诉人的外墙外保温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嗣后,被上诉人不同意履行工程质保义务。经过招投标方式上诉人与案外人大连可杨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签订《某项目外墙保温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案外人对案涉高层12#楼、13#楼、15#楼、16#楼楼房北侧及东西两侧山墙(部分面积)的外墙外保温工程进行全面加厚保修施工。经上诉人与案外人结算,总工程值为人民币2,999,885元,该项工程款上诉人已向案外人全部支付。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证据拟证明产生维修费2,999,885元的认定是正确的;但认定上诉人按照其实际支付的数额反诉请求给付维修费2,141,000元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作为反诉原告在反诉请求的第1项中提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墙体保温施工质量问题,造成墙体维修经济损失人民币2,999,885元”,在反诉事实与理由部分因笔误将结算工程造价款写成2,141,000元(这是与案外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值),但上诉人在《反诉状》结尾部分明确表示“请贵院依法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另外,上诉人在一审法庭举证时和代理词中均明确表示,“请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质量问题经济损失人民币2,999,885元”,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从未明确表示放弃部分赔偿质量损失问题。至于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存在未按约定监督并放任被上诉人的情况,“应由原、被告按照约7:3责任对损失分责,”一审法院此项判决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二、案涉工程外墙外保温的构造做法、抹面层厚度及保温材料导热系数等不符合设计标准要求。2021年1月22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大连市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外墙外保温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经该司法鉴定机构现场查验,随机抽取10处检测位置以及施工工艺检查、主体部位传热系数检查、保温材料物理性能检查,鉴定意见为:“案涉工程外墙外保温的构造做法、抹面层厚度、保温材料层厚度、建筑首层网格布层数及所检保温材料导热系数,不符合外墙外保温工程质量的设计标准要求。”司法鉴定机构针对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各项质量问题已阐述明确,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采用不符合同约定的保温材料,未进行相应的验收而放任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对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施工所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承担30%的责任。一审法院这一判决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是外墙保温施工专业性企业,并持有保温工程项目施工资质证书,对案涉工程的构造做法、抹面层厚度、保温材料层厚度、网格布层数以及保温材料导热系数等,应当十分清楚。被上诉人却为了牟取暴利而偷工减料,不按工程设计的质量要求暗中掺假、削减工序,使用不合格的保温材料,是导致案涉外墙保温工程质量不合格重要原因。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部分责任,于法无据。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于法相悖。
翌城鑫俸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某项目保温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双方施工使用的材质是无机保温砂浆,但是在案涉合同审理期间,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建筑施工设计总图以及相关证据可以确认,案涉项目在设计时使用的外墙保温材料为相变无机保温砂浆,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中所约定的材质是不一致的。本案上诉人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当中,为了节省成本,变更了设计当中使用的外墙保温材料,而案涉合同当中约定的保温材料与设计当中的保温材料的施工成本、价格差别非常大。案涉工程施工完毕之后,上诉人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起反诉。被上诉人认为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当中,被上诉人可能存在部分施工不规范的问题。但是被上诉人认为案涉工程出现透寒等相关的质量问题,关键责任不在于被上诉人,而在于上诉人,因为上诉人私自变更设计当中的材质,导致了案涉工程存在相关的质量问题。该部分的内容在一审庭审过程当中,被上诉人已经提出了相关的书面意见,而且要求在鉴定的过程当中对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但是在一审中,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该部分鉴定异议,没有进行审查,从而导致案涉工程在鉴定意见出来之后,一审法院直接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关质量问题的后果,被上诉人是不认可的。根据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当中约定的无机保温砂浆的施工厚度以及方法,在大连地区肯定会出现透寒问题,但该问题的责任并不在于被上诉人,而在于上诉人。虽然被上诉人没有提起上诉,但是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也不予认可。在鉴定结论当中也明确说明存在质量问题和使用的材质存在关联性,因此应当确定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责任进行明确划分。
翌城鑫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给付工程款3,301,809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计算至起诉日为569,011.75元)。
金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因墙体保温施工质量问题,造成墙体维修经济损失2,141,000元;2、原告(反诉被告)因墙体保温工程质量违约,应承担违约金1,932,046.2元(按照工程总造价6,440,154元的30%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两份《某项目保温施工分包合同》(原告为“承包方、乙方”、被告为“发包人、甲方”),工程地址均为大连市甘井子区华东路130号。两份合同所约定承包范围及单价分别为“高层12-16#楼60mm厚无机保温砂浆+贴网+10mm厚聚合物防水砂浆:110元/㎡;公建及32#楼70mm厚无机保温砂浆+贴网+10mm厚聚合物防水砂浆:110元/㎡;4、5、7、9、11-16、18-20、22、23、32#楼造型线条,单价见附件”、“某公建部分无机保温砂浆、干挂面层下采用60mm厚无机砂浆;面砖面层下采用60mm无机保温砂浆+贴网+10mm厚聚合物砂浆:外墙80mm厚B1级苯板保温”。关于工程量标准两份合同均约定为:“工程质量标准:省优。墙体基层保温砂浆找平层用2m靠尺其平整度为±3mm,立面及大角度垂直度为3mm/2m,总高度垂直度20mm。乙方施工前应与甲方、监理及施工单位共同对基层墙面进行验收,未达到验收标准乙方不得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乙方外墙保温系统施工完成后,其表面平整度应保证在±3mm以内,总高度垂直度20mm内。乙方施工完毕后应经甲方、监理、建设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方准进入下道工序。”关于施工方法及使用材料的规定,合同均约定为:“贴网做法:保温层上涂抹一层约2mm厚的抗裂砂浆,待砂浆凝固后再涂抹一层抗裂砂浆,压入网格布,再涂抹一层抗裂砂浆,将网格布全部覆盖。网格布间搭接宽度不小于100mm。阴阳角双向绕角搭接200mm。……符合GB50411-2007《建筑节能工程施工验收规范》等相应规范要求。”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两份合同第八条(合同中有笔误,工程款及违约责任均打印为第八条)均约定为“最终按实际完成量结算”、“每月支付上月呈报的工程进度款的55%;在本工程完工后15日内呈送工程结算款申请书,甲方审批,工程量确定后,经验收合格并达到优良标准后进行工程款结算;工程完毕后并经整体工程验收合格确认无质量问题后甲方按照双方认定的决算量向乙方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以房屋抵付);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完毕并经整体工程验收合格两年内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后支付。”关于违约责任,两份合同均约定:“合同签订后,如果乙方不能按照本合同规定履行义务,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全部工程,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还应承担本合同工程总造价30%的违约金给甲方。因乙方工程质量原因造成漏水渗水,给甲方或第三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提供一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上述合同所涉建筑工程已在2016年5月15日经竣工验收并备案,被告(反诉原告)对工程经竣工验收并无异议。据该组竣工档案记载,竣工日期均填写为2016年5月15日,但发包方加盖公章确认验收日期为2016年8月25日。
关于案涉合同项下工程总造价,被告(反诉原告)提交保温结算表拟证明经核算工程造价为11,643,502元,与原告(反诉被告)在合同中所主张的11,643,504元略有差异。双方对质量存在争议的12、13、15、16楼的工程造价确认为1,585,901元、1,632,092元、1,616,178元、1,605,983元。关于已付工程款,双方无争议,为8,341,695元。
2、原、被告现对12、13、15、16楼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有争议。原告(反诉被告)提交检测报告及检验报告拟证明其施工经大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施工材料、材质、保温层厚度进行检测,均符合设计要求。其中案涉楼外墙节能构造钻芯检验报告中记载“围护结构分层做法”为“基层;珍珠岩相变无机复合保温材料;抹面层;饰面层”。检验结论为保温层材料种类、厚度及构造做法均符合设计要求,符合《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2007)标准。
被告(反诉原告)则申请对案涉四栋楼保温施工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后鉴定机关出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5.1案涉工程外墙保温系统外观检查未见空鼓、裂缝、脱落现象符合DB21/T2096-2013《相变无机材料复合保温技术规程》中8.2.7的标准要求。5.2案涉工程外墙保温构造、抹面层厚度、建筑首层网格布层数不符合委托方提供设计图纸、‘材料做法表-外墙二真石漆面层’要求。其中所检保温层含有机聚苯颗粒浆料,不属于相变无机复合材料,不符合委托方提供设计图纸及DB21/T2096-2013《相变无机材料复合保温技术规程》的标准要求。案涉工程二层及以上网格布铺设层数符合委托方提供设计图纸‘材料做法表-外墙二真石漆面层’要求。案涉工程外墙保温材料层厚度不符合设计及GB50411-2007《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中C.0.8的标准要求。5.3案涉工程玻璃纤维网格布施工工艺检查符合DB21/T2096-2013《相变无机材料复合保温技术规程》中6.4.7的标准要求。5.4案涉工程围护结构主体部位传热系数检测值大于设计值,不符合委托方提供设计图纸‘建筑设计总说明’中外包60厚相变蓄能保温材料围护结构主体传热系数要求。5.5案涉工程12#楼、13#楼、15#楼、16#楼所取保温材料表观密度检测结果符合委托方提供设计图纸‘建筑设计总说明’中相变蓄能保温材料干表观密度要求。案涉工程所取保温材料导热系数检测结果大于设计值,不符合委托方提供设计图纸‘建筑设计总说明’中相变蓄能保温材料导热系数要求。”鉴定意见为:案涉工程外墙外保温的构造做法、抹面层厚度、保温材料层厚度、建筑首层网格布层数及所检保温材料导热系数不符合外墙保温工程质量的设计及标准要求。据鉴定意见所载,外墙保温构造的设计具体要求为:抹面层厚度10mm、保温材料层厚度60mm(平均值≥57mm、最小值≥54mm)、玻纤网层数(一楼为二层、二楼以上为一层)、构造做法(基层、相变蓄能保温材料、防水层、抹面层、防护层、饰面层)。在鉴定过程中,对四栋楼各抽取10个检测点进行检验后,外墙保温构造做法为基层、含聚苯颗粒保温层、抹面层、饰面层。而抹面层厚度、保温材料层厚度的平均值及最小值均不符合标准要求。
鉴定费用160,000元(单体楼4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预付。被告(反诉原告)称因鉴定过程中在各检测点取样租用吊篮有相应费用支出。
关于鉴定意见,原告(反诉被告)在鉴定材料质证及第二次庭审时均主张鉴定系依据施工图纸上记载的“珍珠岩相变无机复合保温材料”,而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材料与设计不符,被告(反诉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为节省成本、追求利润私自将设计中的保温材料变更,故此即使房屋出现透寒问题也是被告(反诉原告)私自变更设计所致。而施工档案、节能计算报告书、联系单等均是被告(反诉原告)为使与设计一致满足验收所需而自行编制的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施工材料及方法。且合同所约定的保温材料单价为110元/平方米,但是如果按照设计标准,市场价格会超过200元/平方米,故此原、被告均清楚知悉施工标准。被告(反诉原告)则认可鉴定意见,且其称根据合同第七条“乙方责任”第2条约定“严格按施工图和设计变更图及规范标准进行施工,保证按进度计划施工并通过验收”,原告(反诉被告)应按照设计标准进行施工。
关于鉴定意见中记载的“相变蓄能保温材料、含聚苯颗粒保温层”及合同中所约定的“无机保温砂浆”具体区别,经庭后电话询问鉴定人,其表示合同所约定的“无机保温砂浆”并不明确,无机只是对材料属性的确定,还有多种类型的无机保温材料,而相变蓄能保温材料是其中一类;但检测出的含聚苯颗粒保温层在属性上为有机,与无机材料有本质上的区别。
3、被告(反诉原告)提交微信记录、照片等拟证明因多名小区业主在入住后反应房屋透寒,故于2018年1月10日由物业公司组织施工单位召开会议解决保温施工存在的问题,原告(反诉被告)也派员参加此次会议,后原告(反诉被告)发送邮件对维修费用进行预报。因原告(反诉被告)拒不履行质保义务,故被告(反诉原告)与案外人大连可扬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签订《某项目外墙保温施工分包合同》对案涉12、13、15、16号楼进行保温增加层及涂料施工工程。同时被告(反诉原告)提交该合同结算单,拟证明工程造价为2,999,885元。被告(反诉原告)另提交《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书》、发票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以房产抵顶案外人的工程款,其中案涉保温工程款为2,000,000元,案外人也向被告(反诉原告)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
原告(反诉被告)则称邮件并非维修报价单,系透寒发生后,经原、被告确认并不是由于原告(反诉被告)施工质量所致,因此被告(反诉原告)对外墙保温重新施工工程公开进行招投标,原告(反诉被告)参加投标并报送报价单。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承包工程后将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反诉被告)进行施工,并签订书面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履约。现原、被告对于工程总造价11,643,502元及已付款项8,341,695元均无争议,故未付款项为3,301,807元(包括质保金582,175元)。现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8月25日,故根据合同约定,除质保金外的其他款项应于竣工验收后以房屋抵付形式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质保金则应于整体工程验收合格两年内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后支付。现被告(反诉被告)辩称案涉工程中的12、13、15、16楼保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在产生维修费用及违约赔偿的前提下,不应支付欠付工程款。对此答辩,一审法院认为,除质保金外的其他款项按约应于竣工验收后即行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未按期支付于法无据,即使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也是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被告(反诉原告)以发生在后的事由抗辩其应先承担的付款义务,不予采纳。关于合同约定以房屋抵付的形式,在原、被告无争议的情况下,以物抵债方可以实际履行,现因被告(反诉被告)未按约履行致使诉讼发生,原告(反诉被告)诉请被告(反诉原告)给付此部分欠付工程款,应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反诉原告)应支付欠付工程款2,719,632元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应在质保期两年内且无质量问题的条件下给付,本案中经鉴定程序确定原告施工的12、13、15、16楼的保温工程存在不符合外墙保温工程质量的设计及标准要求的问题,故被告(反诉原告)暂未在质保期届满后返还质保金确有合同依据亦不应承担相应利息损失。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所反诉的工程质量问题,原、被告存在争议,现经过司法鉴定程序已确认原告施工的12、13、15、16楼的保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反诉被告)虽辩称鉴定所依据的设计标准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施工标准不同并申请对案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即其未按合同施工所致还是被告不按设计图纸要求、私自变更外墙保温材料及施工方法所致)进行鉴定。但案涉合同不仅约定施工材料“60mm厚无机保温砂浆+贴网+10mm厚聚合物防水砂浆”的标准,且约定施工应符合GB50411-2007《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而上述约定及规定,除了“无机保温砂浆”的约定存在不明确的情形,其他施工标准与鉴定所依据的设计要求均相符。现经检测原告所使用的并非无机材料而是有机材料,而其他数据则存在不符合同约定及设计要求,故此案涉争议工程无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是设计要求,其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是可以认定的。且鉴定结论已对于原告施工的各项质量问题予以明确,故原告(反诉被告)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再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十二条之规定,对于质量问题应考虑双方的过错。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现主张按照合同所约定不合理低单价可以认定双方已实际上变更了设计要求的保温材料标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反诉被告)所提供的检验报告,在竣工验收环节验收所作出的检测结论均为无机复合保温材料;且在合同中亦约定“乙方施工完毕后应经甲方、监理、建设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方准进入下道工序”,故在案涉四栋楼经过鉴定认定保温材料均未采用合同约定的无机材料的情况下,虽不能直接以原告(反诉被告)所述的价格问题来推定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保温材料进行了变更,但被告(反诉原告)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采用不符合同约定的保温材料不知情并不合理也不现实,那么被告(反诉原告)未按约进行相应的验收环节而放任原告(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亦应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施工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其因修复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与案外人另行签订施工合同且经结算工程款为2,999,885元并诉请费用赔偿2,14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反诉被告)并不认可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认可被告(反诉原告)所提交的维修费用证据,故为更明确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应通过鉴定程序确定维修方案及评估维修费用,但本案中原、被告已因质量鉴定产生160,000元鉴定费用,再经鉴定程序更会额外产生相应的诉讼成本。而通过审查被告(反诉原告)所提交的合同、结算明细(记载单价及维修面积)、发票、抵房协议,同时比照被告(反诉原告)所提交的报价单,另原告(反诉被告)亦陈述被告(反诉原告)为维修进行过招投标,那么案涉工程进行维修并产生工程款2,999,885元应属事实,价款亦较为合理,且被告(反诉原告)所提交的付款证据也较为完整。故此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交证据所拟证明产生维修费用2,999,885元予以采纳。现被告(反诉原告)按照其已实际支付的数额反诉请求给付维修费2,14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如上所述,被告(反诉原告)亦应对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到原告(反诉被告)作为施工人更应尽到诚实履约的义务及被告(反诉原告)未按约监督放任原告(反诉被告)违约行为的情况,经核算被告(反诉原告)诉请损失2,141,000元与工程造价2,999,885元的比例为71.37%;现原、被告按照约7:3责任对损失分责,也较为合理,故对被告(反诉原告)所主张的维修费用损失2,141,000元,一审法院不再调整予以支持。同时因原告(反诉被告)已承担质保期内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全部损失赔偿责任,且质保期已于2018年8月25日届满,故被告(反诉原告)应将质保金582,175元无息予以退还。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辩称质保期应为五年,合同约定无效一节,并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鉴定机关收取的鉴定费用160,000元,亦按照如上比例由原、被告进行分担,被告(反诉原告)所主张因鉴定程序租用吊篮费用,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鉴定费用,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违约金,其所依据合同中的相应条款显系对在合同履行期间如原告(反诉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而致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的约定,而合同中违约责任第2条方为出现质量问题的赔偿约定,现对于因质量问题所产生的损失已进行审理,故被告(反诉原告)此项违约金诉请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大连翌城鑫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719,632元及该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大连翌城鑫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582,175元。三、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原告(反诉被告)大连翌城鑫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质量问题损失2,141,000元。如果原、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大连翌城鑫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7,766元(原告按照诉请标的3,870,820.75元及普通程序预交),按照其本诉请求支持比例,由被告(反诉原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6,96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大连翌城鑫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803元。反诉费19,692元(被告按照反诉标的4,073,046.2元减半预交),按照反诉请求支持比例,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10,35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自行承担9341元。鉴定费用160,000元,按照质量责任比例,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114,192元并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由被告(反诉原告)自行承担45,808元。被告(反诉原告)撤回部分反诉请求的相应案件受理费3436元,待本判决生效后,退回被告(反诉原告)。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翌城鑫俸公司是否应向金宏公司增加赔偿质量问题的损失858,885元。
金宏公司虽然在反诉状中的反诉请求为要求翌城鑫俸公司赔偿因墙体保温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墙体维修经济损失2,999,885元,但其在反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又称“金宏公司与案外人大连可杨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某项目外墙保温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案外人对案涉墙体进行加厚维修工程,解决墙体保温质量问题,经结算实际工程造价为2,141,000元”。尤为重要的是金宏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明确变更后的反诉请求为要求翌城鑫俸公司赔偿因墙体保温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墙体维修经济损失2,141,000元。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金宏公司再次明确其反诉请求没有变化,仍为2,141,000元。即金宏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为要求翌城鑫俸公司赔偿因墙体保温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墙体维修经济损失2,141,000元,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最终也判令翌城鑫俸公司向金宏公司赔偿质量问题损失2,141,000元。一审法院已完全支持了金宏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金宏公司再在二审中要求增加赔偿质量问题损失858,885元,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金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欢
审判员 陈 伟
审判员 王迎春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美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