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民终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19-59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1186623338。
法定代表人:梁洪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谟宏,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昕,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翌城鑫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宏苑小区1栋2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764445771H。
法定代表人:许晓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业彤,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天梅,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翌城鑫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翌城鑫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8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确定案涉外墙保温工程因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保修、改造费用及责任分担。建设工程质保金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价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的保修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质量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两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同时,在我国,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施工单位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建设工程的保修责任是其法定义务。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工程保修阶段包括缺陷责任期与工程保修期,缺陷责任期满,发包人应当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承包人仍应按合同约定的各部分工程的保修年限承担保修责任。本案中,双方于合同中约定“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完毕并经整体工程验收合格两年内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后支付。”。此约定系对缺陷责任期的约定。案涉外墙保温工程于2016年8月25日竣工验收,法定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被上诉人翌城鑫俸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当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建设工程的保修责任。关于本案所涉外墙保温工程的维修费用,上诉人金宏公司已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因涉及基本事实的认定,应当进一步查清。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对于质量问题应考虑双方的过错,合理分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825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63244元(上诉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予以退回。
审判长 谢燕鹏
审判员 孙利颖
审判员 杨 威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钟梓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