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终148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粤天缘酒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文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道培,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河水文勘察测绘局。
法定代表人:田志刚,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记彬,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伟,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粤天缘酒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天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河水文勘察测绘局(以下简称黄河测绘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14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粤天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文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道培,被上诉人黄河测绘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记彬、刘东伟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粤天缘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第二项为要求黄河测绘局继续履行15年期综合楼的租赁合同。事实与理由:1、粤天缘公司、黄河测绘局于2013年2月21日签订两份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不一致。15年期的租赁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双方15年期的租赁合同已进行变更,与事实不符。财政部作出的文件为部委规定,对合同的效力不具有约定力,是否经上级部门备案和审批,不涉及合同效力的认定。2、粤天缘公司、黄河测绘局先签订的为15年合同,黄河测绘局为办理备案,双方才签订5年租赁合同。为了消除粤天缘公司的顾虑,双方又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16年期的租赁合同,因此,双方签订租期为15年期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3、粤天缘公司一审中提供黄河测绘局原法定代表人的录音及出具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当时签订5年的租赁合同仅是为了备案。4、双方实际履行的是15年期的租赁合同。粤天缘公司承租后进行装修投资,于2014年6月与郑州商都妇产医院签订租期为12年的租赁合同。先将合同报送黄河测绘局,黄河测绘局出具同意转租的证明后,才与郑州商都妇产医院签订转租合同。由此证明实际履行的是15年期的租赁合同。5、粤天缘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黄河测绘局于2018年4月4日向粤天缘公司发函,未提出粤天缘公司有任何违约行为,仅以未续租为由终止合同。6、15年期的租赁合同未到期,粤天缘公司要求继续履行的请求应得到支持。
黄河测绘局辩称,1、由于粤天缘公司、黄河测绘局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15年租期,不符合部门管理规定,故双方协商一致又签订5年期的租赁合同,依法备案并纳税,15年期的租赁合同并未批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因5年期的租赁合同已届满,粤天缘公司未要求续租,故粤天缘公司请求继续履行,没有合同依据。3、粤天缘公司在履行5年期的租赁合同期间,未经同意转租、少付租金、私自改建扩建等,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4、黄河测绘局经核查后,未在档案中找到16年期合同,是否存在该合同没有实际法律意义。5、粤天缘公司签订5年期的租赁合同后,知道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行使撤销权,故双方签订5年的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6、粤天缘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若双方继续履行,势必增加国有资产的流失。
粤天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粤天缘公司与黄河测绘局签订的租赁期为15年的综合楼租赁为有效合同。2、要求黄河测绘局继续将综合楼租赁与粤天缘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粤天缘公司、黄河测绘局于2013年2月21日签订《综合楼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双方约定涉案房屋的租赁期限为15年,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28年4月30日止,粤天缘公司、黄河测绘局均在合同上盖章并且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名;
二、2013年2月21日,粤天缘公司、黄河测绘局还签定了另外一份《综合楼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双方约定涉案房屋的租赁期限为5年,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粤天缘公司、黄河测绘局均在合同上盖章并且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名,该份合同在税务机关进行了备案并纳税。
三、庭审中粤天缘公司、黄河测绘局均认可十五年期租赁合同签订在先,五年期租赁合同签订在后。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涉及的两份租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粤天缘公司、黄河测绘局签订的两份合同中,五年期租赁合同签订在后,财政部作出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有明确规定:“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出租的价格,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的价格。中央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且该五年期合同经黄河测绘局上级机关备案批准,并在税务部门备案,可以认定五年期租赁合同应系粤天缘公司、黄河测绘局双方对十五年期租赁合同作出的变更,且实际履行的系五年期合同。粤天缘公司称该五年期租赁合同系黄河测绘局为通过上级机关审批而签订的,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份合同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五年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至2018年4月30日止,故粤天缘公司要求黄河测绘局继续将综合楼租赁于粤天缘公司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河南粤天缘酒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黄河水文勘察测绘局于2013年2月21日签订的租赁期限为十五年的《综合楼租赁合同》有效;二、驳回河南粤天缘酒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800元,由粤天缘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粤天缘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3月20日的16年租赁合同,证明签订16年合同是为确定15年合同的真实性。2、2013年3月20日、2014年6月证明各两份,证明黄河测绘局同意粤天缘公司的转租行为。更证明15年合同的真实性。3、2018年9月7日娄洪富证明一份,证明黄河测绘局原法定代表人说明签订5年的租赁合同是为备案所用,双方真实履行的是15年的租赁合同。黄河测绘局发表质证意见为:1、对16年的租赁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系黄河测绘局原法定代表人与粤天缘公司恶意串通,违背国家规定所签订。粤天缘公司在一审中故意隐瞒该证明,二审中不应采纳。2、对两份证明,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两份证明在粤天缘公司向第三方转租之前出具,且相隔较长,黄河测绘局在粤天缘公司起诉时才得知转租期限,不能证明15年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3、对娄洪富出具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不应采纳,且娄洪富在一审中出具的证明与二审中相矛盾,故不应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9年8月28日,财政部下发《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9]192号),该办法于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本院认为,根据财政部下发《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9]192号),该管理暂行办法于2009年9月1日起施行。黄河测绘局作为事业单位出租国有资产时,在明知关于租期5年的限制及办理审批备案等规定,仍于2013年2月21日与粤天缘公司签订租期长达15年期的租赁合同。由此可见,黄河测绘局已明确作出双方存在长期租赁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但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黄河测绘局应办理审批、备案等手续,之后双方又签订租期为5年的合同,并据此办理相差备案手续。因此,从黄河测绘局签订合同的先后顺序及其为符合财政部文件的规定,先签订15年期的租赁合同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后签订5年期租赁合同目的应为办理备案审批手续而使用。一审判决认定5年期合同系对15年期合同的变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粤天缘公司、黄河测绘局签订的15年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粤天缘公司请求黄河测绘局继续履行出租义务,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粤天缘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四十四条、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14348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河南粤天缘酒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黄河水文勘察测绘局于2013年2月21日签订的租赁期限为十五年的《综合楼租赁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6800元,均由黄河水文勘察测绘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玉章
审判员 秦 宇
审判员 李 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曹芳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