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0113民初6141号
原告:西安志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月登阁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中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科技路西段239号G12-1-502室
法定代表人:万世红,职务不详。
被告:陕西立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一路2号志诚大厦7楼1070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西安志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中发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立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志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中发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立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西安志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陕西立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备,被告收货检查后支付货款,但实际收货方为被告陕西中发建设有限公司,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按时足量向被告供货,被告检查后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是余款61314元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支付,上述买卖合同名义上为原告与被告陕西立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是与陕西中发建设有限公司联系发货,并由其付款,合同实际收货方为陕西中发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立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合同的实际签订人,故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1314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延期支付货款导致的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现暂算至2016年6月3日,损失为1038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二被告对上述贷款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陕西中发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立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原告西安志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陕西立飞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火灾报警设备一套,单价300000元整;供方负责送货到需方指定地点,运费由供方承担;并对检验、结算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附页显示工程名称为“广电中心大剧院”。原告提供的《广电中心火灾报警设备总供货清单》下方打印“已付款210000元,欠款101314元”,手写“估计在2014年元月内支付,按照此合同约定执行。”落款人为“线军锋,2013年12月12日”。2015年3月23日的《广电中心火灾报警设备总供货清单》下方打印“已付款250000元,欠款61314元”,“***”在最后签字,并注明日期为2015年4月13日。原告方提交的《供货清单》17份,由***、***、***等人签收。
被告陕西中发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为***与万世红,2014年7月28日前法定代表人为***,之后变更为万世红。2012年至2014年间,***账户向原告共转款四笔:2012年11月27日50000元;2012年12月26日80000元;2013年2月7日80000元;2014年1月29日40000元,以上共计250000元整。2016年2月1日,原告向***发送短信,要求春节前将剩余款项61314元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5日,***所属电话短信回复“实在不行,要拖到明年”。
审理中,原告称虽然与本案第二被告陕西立飞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实际收货人和付款人均为本案第一被告陕西中发建设有限公司,第一被告才是合同实际主体。请求从最后一次供货时间即2013年6月25日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暂算至2016年6月3日为10385元,并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公告费。
以上事实,有《合同》、供货清单,确认单、付款凭证短信往来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除法律规定外,一般情况下买卖合同的成立、有效并不需要具备一定的形式,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成立,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广电中心火灾报警设备总供货清单》及确认书、供货清单、***担任被告陕西中发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向原告的付款凭证、原告与***之间的短信往来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陕西中发建设有限公司间存在商品买卖关系,以及欠付货款61314元的事实,且原告亦认可被告陕西中发建设有限公司为合同的实际履行一方,因此应由被告陕西中发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责任,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陕西立飞科技有限公司虽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并未实际履行,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请求陕西立飞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债务利息,原告要求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陕西中发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为2014年1月29日,故应从2014年1月30日起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债务利息,暂算至2016年6月3日为7799.14元,对原告要求被告陕西中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中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61314元及利息7799.14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6年6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9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陕西中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陕西中发建设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受理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威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薛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