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业天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新能能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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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621民初1504号
原告:***,男,195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江苏省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晨,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翔,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能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0717866493J,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王爱召镇园子圪卜村。
法定代表人:张晓阳,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海龙,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134795654K,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台经济开发区三鸿路6号数字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袁野,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雪,男,系公司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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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江苏金业天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51409245R,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人民南路120号天骄大楼6楼。
法定代表人:唐建伟,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镓宁,内蒙古申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贵,内蒙古申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能能源有限公司、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金业天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晨、唐翔,被告新能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段海龙,被告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雪,被告江苏金业天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镓宁、张云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与江苏金业天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5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和2018年7月23日签订的《工程补充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江苏金业天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43916.96元,并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利息211094元);3.请求判令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新能能源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就上述款项对***承担支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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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请求判令被告江苏金业天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800000元,并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6.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江苏金业天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称“金业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新能能源有限公司一期消防改造(部分)工程,该工程位于鄂尔多斯达旗新奥工业园区,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人为被告新能能源有限公司,承包人为被告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星公司”)。2018年5月9日,发包人指示项目工程增加稳定轻烃装置及一期甲醇储罐消防系统施工。原告实际承建工程为一期甲醇罐区厂区消防高压管网工程及二期稳定轻烃界区水消防工程,其中一期甲醇储罐水消防工程于20l8年8月9日完成施工并交接,稳定轻烃装置水消防工程于2018年12月完成施工并交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上述工程施工工作,工程总计6208445.21元(其中一期甲醇罐区厂区消防高压管网工程的工程款为1726523.25元,二期稳定轻烃界区水消防工程的工程款为4481921.96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共收到工程款2612853.19元,金业公司尚有3595592.02元工程款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原告有权要求新能能源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司》第三条第2款“参照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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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以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为准”显示,金业公司以钟星公司名义与发包人签署合同,两者存在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
2021年6月4日,原告补充事实和理由:***与江苏金业天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能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已由贵院受理,被告二系案涉工程总包方,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三所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三将案涉工程肢解分包给原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亦是无效合同,另有部分分包工程被告三与原告未签订合同,但实际由原告施工完成。经原告查账,确认收到被告三工程款1822198.19元,该工程经审计价格为5666115.15元,被告三尚欠原告工程款3843916.96元,故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43916.96元。
被告新能能源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答辩人于2017年7月与江苏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钟星消防)签订了《20万吨稳定轻烃项目水消防及消防器材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下称“消防施工合同”),合同价款约为26083660.04元,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合同中明确约定:钟星消防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答辩人自始至终均不知情钟星消防将答辩人的消防工程转包给江苏金业公司,江苏金业公司又转包给了被答辩人。答辩人更不知晓被答辩人在该工程施工中承担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亦属合同法上基本原理,须具备严格的适用条件方可有所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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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未就消防工程施工签订任何合同。被答辩人如果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索要工程款的,首先应当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这是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的主渠道,而不应直接向答辩人(发包人业主)主张权利,被答辩人原则上不应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答辩人提起诉讼。被答辩人既不审查钟星消防、江苏金业公司是否有无转包或发包之资格,也不报请答辩人知晓其实际施工的事实,其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二、钟星消防擅自将消防施工工程整体转包,存在重大违约及过错,答辩人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钟星消防不仅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将承建工程转包给无消防建设工程资质的被告江苏金业公司,应该认定无效。钟星消防还违反了签订的《消防施工合同》约定,擅自将消防施工工程转包,答辩人保留追究其违约赔偿责任的法律权利,要求其赔偿答辩人的经济损失。三、答辩人已向钟星消防支付了应付所有的工程款,不存在任何欠付工程款,亦无向被答辩人承担工程款支付的任何责任。答辩人根据《消防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付款方式明确约定:按照工程工作量支付进度款的70%;工程验收合格、签订工程保修书支付工程款的10%;消防工程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并取得相关消防批复文件后支付工程款的15%;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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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后支付。目前,消防工程项目还存在各种质量问题,钟星消防公司也在整改中,但是,答辩人已付了合同总价款的约93.8%的工程款,即已经支付约24487434.72元工程款,答辩人不欠付钟星消防任何工程款项,剩余款项约1596225.32元均未达到《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当前,因为答辩人二期整体项目尚未取得政府主管部门的消防验收审批文件,钟星消防仍应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继续履行整改消防工程,应积极提供消防工程相关竣工资料及技术资料等,并配合答辩人进行消防工程验收,直至取得消防部门审批文件,后续付款亦应当先在质保金范围内扣减之后满足施工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才能支付。
被告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星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江苏金业天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属于挂靠法律关系。答辩人与江苏金业天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对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以及结算都有明确的条款,并约定了答辩人由吴小雪作为新能项目的现场代表,从2017年7月项目开工开始,吴小雪多次到新能项目施工现场对现场的施工质量和进度进行监督;吴小雪从2016年-2018年12月的往返鄂尔多斯、包头的机票记录,还有按照分包合同的部分开票、预缴资料作为附件提交,以说明分包关系的事实,故答辩人与江苏金业天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分包关系并非挂靠关系。二、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的整个过程为新能能源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答辩人,答辩人将工程分包给金业公司,金业公司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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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工程分包给被答辩人并与其签订了合同,由上述过程可以看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法律规定的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仅有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这一种情形,本案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的情形不属于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故被答辩人不应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这条中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指的是与实际施工人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本案中答辩人非本条规定的范围,故被答辩人无权向法院起诉答辩人。三、答辩人已按照分包合同将施工款足额支付给了江苏金业天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综上,答辩人与江苏金业天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答辩人也不属于本案适格的被告,且答辩人已足额支付工程款,故答辩人不应与江苏金业天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上述意见,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裁定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江苏金业天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业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未进行工程量的确认以及最终结算,对于被答辩人起诉的金额不予认可,理由: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由被答辩人提供竣工资料,否则不予以结算,现被答辩人还未向答辩人提供完整材料,故双方还未进行工程量的结算,工程量未确定,工程款也确定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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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2.被答辩人主张的金额按照总包合同中其认为其进行施工的部分按照总包价款进行主张的,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了支付比例为总价款的60%。综上,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起诉的金额不予认可。二、答辩人不予退还被答辩人的保证金。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为保证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以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保证,现被答辩人还未履行提交竣工资料的义务,工程也有很多部分存在质量问题,被答辩人还未履行完毕全部的合同义务,故履约保证金不应退还给被答辩人。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原件(合同编号:2018050301),证明2018年5月3日,原告与金业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新能能源有限公司一期消防改造(部分)工程,该工程位于鄂尔多斯达旗新奥工业园区。合同第三条第2款列明“参照甲方以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为准”,证明金业公司与钟星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被告新能能源有限公司、钟星公司质证称,不清楚,不认可。被告金业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金业公司与原告合同中的一句话,不足以判断和证明金业公司和钟星公司是挂靠关系。
证据二、《关于稳定轻烃装置水消防和一期甲醇储罐消防系统施工的函》复印件,(编号:XNEQ-AQ-LLH-20180509),证明2018年5月9日,发包人指示项目工程增加稳定轻烃装置及一期甲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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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罐消防系统施工,前述工程未在招标文件中,计价依据合同中要求执行(按照已报单价)。被告新能能源有限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我们消防工程的合同主体相对方是钟星公司。被告钟星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钟星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被告金业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认可。
证据三、《业务联络函》原件2张、《工程现场签证单》原件、《图纸会审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系一期甲醇罐区消防高压管网工程及二期稳定轻烃界区水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新能能源有限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我们消防工程的合同主体相对方是钟星公司,与原告无关。被告钟星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被告金业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的该组证据证明不了其是实际施工人。
证据四、证据五、《中间交接证书》(新能能源有限公司一期甲醇储罐消防水系统项目)复印件2页,证明一期甲醇罐区厂区消防高压管道工程,于2018年8月9日完成施工并交接;《中间交接证书》(新能能源有限公司年产20万吨稳定轻烃项目)复印件,证明二期稳定轻烃界区水消防工程于2018年12月完成施工并交接。被告新能能源有限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钟星公司、金业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项目竣工。
证据六、证据七、《工程项目总价表》(一期甲醇罐区消防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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压管网)复印件25页,证明根据原告制作的决算材料显示,一期甲醇罐区厂区消防高压管网工程总造价为1726523.25元;《工程项目总价表》(二期稳定轻烃界区水消防工程)复印件158页,证明根据原告制作的决算材料显示,二期稳定轻烃界区水消防工程总造价为4481921.96元。被告新能能源有限公司、钟星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因为是空白打印的复印件,没有任何签章,所以不认可。被告金业公司质证称,不认可,上面没有被告一二的签章确认,是原告自行作出的,不认可。
证据八、《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一期甲醇罐区消防水系统)复印件1页,证明北京合力信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一期甲醇罐区消防水系统经审计,最终审定工程款金额为1555569.4元。被告新能能源有限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钟星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签署表只能证明新能能源有限公司签署的竣工决算总价,且该单未经我们钟星公司确认,没有我公司的公章。被告金业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该签署表证明不了原告的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格,该签署表是工程总价,原告是分包我们部分工程,原告只承包了金业的部分工程。
证据九、《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二期稳定轻烃界区水消防及消防器材)复印件1页,证明北京合力信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二期稳定轻烃界区水消防及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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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器材,经审计,最终审定工程款金额为4110545.75元。被告新能能源有限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钟星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签署表只能证明新能能源有限公司签署的竣工决算总价,且该单未经我们钟星公司确认,没有我公司的公章。被告金业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这是新能能源有限公司和钟星公司的,我们不知情,该项目我们和原告是分包关系,该表无法确认原告的实际施工量和价款。
证据十、工程项目总价表(新能能源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复印件4页,证明新能能源有限公司确认全厂水消防及消防器材工程、稳定轻烃项目水消防及消防器材工程款。被告新能能源有限公司、钟星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我公司的消防工程的合同主体是钟星公司,原告的证据来源我们不清。被告金业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总价表证明不了原告的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格,该总价表是工程总价,原告是分包我们部分工程,原告只承包了金业公司的部分工程。
证据十一、工程项目总价表(***、徐剑坤、李建强签字确认)原件,证明新能能源有限公司涉案工程由***等人实际施工,各自施工范围进行确认。被告新能能源有限公司、钟星公司质证称,不清楚,不认可。被告金业公司质证称,均不认可,我们与原告没有进行决算,上述表格没有我公司的盖章,也没有李建平的签字,李建平也是施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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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十二、一期水消防及新能稳定轻烃工程图纸、材料表原件,证明***作为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范围及材料表清单。被告新能能源有限公司、钟星公司、金业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证据十三、工程材料定质定价通知单复印件2张。证明***作为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材料价格经钟星公司认定单价。被告新能能源有限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没有内容,证明不了是实际施工人。被告钟星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钟星公司与新能能源有限公司之间的定价。被告金业公司质证称,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
证据十四、许勇借记卡转账记录复印件1张、微信查询汇款明细1张复印件、金业公司出具的财务收据原件一支,证明***通过许勇转账800000元保证金给金业公司的事实。被告新能能源有限公司、钟星公司质证称,不清楚。被告金业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认可。
证据十五、***收到的被告金业公司的支付凭证一份3张复印件,金额为1822198.19元,证明原告已经收到的工程款,原告所施工的一期工程和二期工程应当按照北京合力信咨询公司的审计报告所确定的总价为5666115.15元进行结算,扣除已付款1822198.19元,欠付款为3843916.96元。被告新能能源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不清楚也不认可,因为我们公司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知道他们资金往来的目的,证明内容我们也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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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可,审计报告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工程量数额是5666115.15元。被告钟星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不清楚也不认可,原告和金业公司的往来,我公司不清楚。被告金业公司质证称,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金业公司一共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612853.19元,这个金额在原告起诉时候的诉状中就认可的;对总价也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工程总造价。
证据十六、工程项目总价表原件一份,该证据在庭前质证时已经提交过,当时是由徐建坤和***签字捺印的,后又由李建强和李建平进行了补签字,该二人也是案涉的20万吨稳定轻烃水消防的工程的部分区域的实际施工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四位实际施工人已经自行将施工范围进行了区分。被告新能能源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不清楚也不认可,没有我们公司的签字盖章等。被告钟星公司质证称,对总价表我们不清楚也不认可,理由是这个新能能源有限公司并没有出具正式的审计报告,未正式结算。这个总价表中的工程款数额也不正确,四个施工人出具的东西没有我们人员确认,也没有金业公司的签字盖章。被告金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第一,没有被告金业公司的盖章,金业公司未与原告进行过结算;第二、新能能源有限公司还未与钟星公司进行过总结算,总工程款还未予确定,因原告等分包人施工质量不符合标准,新能能源有限公司将从总工程款中扣除部分,故最终的总工程量及工程款并非原告提供的工程项目总价款中确定的数额;第三、原告提供的总价表中,徐建坤认定的其工程款数额为9569346.61元,约为其认定的其施工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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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工程款的60%,***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其工程价款参照徐建坤和李建平的,则其若按照其所提供的工程总价款的数额来算,其工程总价款应为3350380.014元。故该份证据表明,***明知其工程价款数额为总价款的60%,还陈述其工程款为500多万元,属于虚假陈述主要事实,为恶意诉讼。
证据十七、提供徐剑坤手机中被告钟星公司代理人吴小雪在工作群中发出的有关***施工项目工程量的清单一份,证明所做工程的工程量。被告新能能源有限公司质证称,为了将竣工材料尽快提交建群的。被告钟星公司质证称,建群不是确认工程量,是为了让提供补充材料,我有相反证据证明。被告金业公司质证称,不认可,我方没有参与,工程量没有进行过确认。
证据十八、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20)内0621民初3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内06民终8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徐剑坤、***、李建强、李建平四人工程量确认的《工程项目总价表》一份,证明工程价款。被告新能能源有限公司质证称,判决书让我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根据合同约定,我们已经超付了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等消防验收通过满足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才能支付。对《工程项目总价表》不认可,我公司与上述自然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且我公司与钟星公司的合同约定不允许转包或分包。被告钟星公司质证称,不服判决,该判决书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且我公司已将被告金业公司的工程款结清。对《工程项目总价表》不认可,没有金业公司的确认。被告金业公司质证称,判决明显错误,我公司将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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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再审。《工程项目总价表》没有我公司的盖章,属于单方自行分割的工程量,且与实际工程量不符。
被告新能能源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及原告及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2017年7月与江苏钟星公司签订的《20万吨稳定轻烃项目水消防及消防器材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29张,证明被告新能能源有限公司与江苏钟星消防公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建设消防合同。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该合同在20页12.2.2.4条约定双方的付款进度款审核和支付,在21页第1款(内容略)应当是15%的工程款是需要通过验收后给付,其他付款无此约定。被告钟星公司、金业公司质证称,认可,没有异议。
证据二、被告新能能源有限公司向江苏钟星消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明细汇总表、凭证及付款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新能能源有限公司已向钟星消防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4487434元。原告质证,不认可该金额。被告钟星公司质证称,对给付工程款金额24487434元认可。被告金业公司质证称,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三、被告新能能源有限公司向钟星消防公司发出的消防工程整改的往来函件(业务联络函3份、回函2份,二期水消防问题汇总及附件6页)复印件。证明消防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质量问题中是全部工程的,至于有没有原告所施工的质量问题,我们不清楚,且正在整改中。消防工程现场需整改的汇总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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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消防工程未取得消防主管部门的验收,159.6225万元(包含验收合格后支付的部分款项、质保金)款均未达到支付条件,新能能源有限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质证称,三份盖有双方印章的联络函,应当将原件提交法庭核对后,方能确认其真实性,有吴小雪签字的两份联络函真实性认可,回函需要提供原件后才能核实真实性。问题汇总真实性不予认可,提交该证据对于本案没有任何意义。被告钟星公司质证称,对于联络函、回函均认可,其中新能能源有限公司发给我公司联络函,其中有2个问题,第一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第二,如实际施工人不予整改,则相关整改费用新能公司在结算款中予以扣除。被告金业公司质证称,对被告新能能源有限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
被告钟星公司提供证据及原告与被告新能能源有限公司、金业公司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新能能源有限公司与钟星公司合同复印件,证明我们公司和被告新能能源有限公司的合同关系。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证据二、钟星公司与金业公司分包合同原件,证明我们钟星公司和金业公司属于分包关系,不属于挂靠关系,我们承包工程后,将全部工程都分包给了被告金业公司。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新能能源有限公司质证称,不清楚,不认可。被告钟星公司质证称,认可,无异议。
证据三、钟星公司给金业公司的三张纸质银行承兑汇票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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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件,其中包含了4张纸质银行承兑汇票的总额,其中0004255号付款事由中有付款编号2个,银行电子承兑汇票复印件14张,共18笔,证明通过承兑汇票方式,金业公司收到我公司给付的金额共计1205万元,其中150万是纸质的承兑汇票,其余为电子承兑汇票。我公司通过电汇方式共计给付金业公司14213722.61元,后附业务回单17支。我公司通过汇票、电子承兑、电汇共计给付金业公司26136695.55元。但是上述证据的两项合计给付款项与该数额有差距,差距是127027.06元,我公司确认共计给付被告金业公司26136695.55元。原告质证称,对于电汇的14213722.61元,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付款也是按照被告二三的合同约定进行支付,对于承兑汇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纸质汇票,总体上纸质汇票其流通不规范,不能反映该付款的原因指向原告所说的工程,且其付款方式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故对于1205万的付款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新能能源有限公司质证称,不清楚,不发表意见。被告金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钟星公司已给付金业公司工程款26136695.55元。
证据四、金业公司分包工程款往来确认单原件,证明金业公司收到我公司的给付分包款的具体金额26136695.55元。原告质证称,对三性均不认可。被告新能能源有限公司质证称,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金业公司质证称,认可的,无异议。
证据五、新能公司与钟星公司和钟星公司与金业公司的开票及税金缴纳复印件51张及关于钟星公司给新能能源有限公司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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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发票的说明一张,证明被告新能能源有限公司和我公司及我公司与被告金业公司是分包合同关系。原告质证称,真实性不清楚,是被告新能能源有限公司和被告钟星公司、被告钟星公司和被告金业公司发生的往来,三方的合同关系已经通过他们提交的合同得以证明。该证据证明不了其目的。被告新能能源有限公司质证称,我们提供的付款凭证均为涉案工程项目,对提交的关于新能能源有限公司的认可,其他的不清楚不发表意见。被告金业公司质证称,认可。
证据六、钟星现场负责人内蒙往返机票信息复印件33张,证明分包关系。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新能能源有限公司质证称,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金业公司质证称,认可。
证据七、提交手机中竣工资料协调群的截屏,证明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不能作为工程量进行确认,只是需要提供资料而建的群。原告称,补充的资料就是为了确认工作量。被告新能能源有限公司质证称,同意钟星公司的意见。被告金业公司质证称,没有进行过工程量确认。
被告金业公司提供证据及原告与被告新能能源有限公司、钟星公司的质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江苏金业公司与***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金业公司与李建平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金业公司与徐建坤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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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金业公司与***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明1、***与金业公司签订的《工程补充协议》中明确结算价格按照徐剑坤和李建平的分包合同模式计算;2.徐剑坤和李建平分别与金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结算价的60%,证明***的结算比例应为新能能源有限公司结算价的60%。***与金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应在工程完工后应及时整理并向金业公司移交竣工资料,资料不完整,金业公司不予进行决算,证明在***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前,金业公司不与其进行结算,不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是***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江苏金业公司没法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更无法结算。***与金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与金业公司办理完竣工结算后,无息退还保证金。证明金业公司有权在***未与其进行竣工结算前不予退还保证金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于三份分包合同真实性认可,该三份合同都是无效合同,关于无效合同的结算,我们认为应当是按实结算,另外假设需要参照合同中的定量定价来结算的话,合同约定很清楚是按照新能公司审定的价格来进行取费的。另外该条款并不是定价条款,不能参照执行的,定价条款是业主的定价条款,即便我上述的论点存在疑问,我们可以看这份合同工程范围,一期消防工程暂定价格是80万元,后实际施工中进行了增量,按照被告一和被告二委托的审计公司审计的价格是1555569.4元,那么即便法庭认为该份合同可以作为执行的计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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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也仅只是原告所主张的一期改造工程的工程量部分。被告新能能源有限公司、钟星公司质证称,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二组证据:缪杰的银行转账明细截图1页复印件、江苏长江商业银行业务专用凭证1页复印件,***与顾敬东微信聊天截屏2页复印件,证明***于2018年11月8日向缪杰借款20万元,金业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代***向缪杰偿还了该笔借款,并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原告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该20万元是被告三欠原告的保证金中的金额的一部分结算给缪杰,应从保证金80万中予以扣除。被告新能能源有限公司、钟星公司质证称,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第三组证据:陈金其的银行客户交易详细信息1页复印件、江苏长江商业银行业务专用凭证1页复印件,***与顾敬东微信聊天记录截屏3页复印件,证明***于2018年7月9日向陈金其借款50万元,金业公司于2018年9月3日代***向陈金其偿还了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共54万元,并从***的未付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原告质证称,真实性认可,并同意在被告三拖欠的原告的工程保证金中扣除54万。被告新能能源有限公司、钟星公司质证称,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第四组证据:江苏金业公司工程进度款支付明细表1页,***2020年5月13日提交的民事起诉状2页。证明***于2020年5月13日认可的金业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和金业公司提供的支付明细的金额一致,金业公司提供的支付明细中的大部分金额与***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致,证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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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公司已经向***支付工程款2612853.19元。原告质证称,关于工程进度支付明细表是被告三单方制作的,没有得到***的签字确认,目前我们提供法庭核对账目的材料都是有证明凭证的,关于民事起诉状作为证据提交,显然是多此一举,很显然其不是证据,而是当事人的陈述,或是当事人代理人的陈述,发现有违背事实证据之处,理应进行更改。被告新能能源有限公司、钟星公司质证称,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新能能源有限公司与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新能能源有限公司承包新能能源有限公司年产20万吨稳定轻烃项目水消防及消防器材工程,固定总价12394784.55元,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1年,并约定不得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后双方又签订了《水消防及消防器材工程补充协议》,约定新增工程范围:一期甲醇灌区消防水系统。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金业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将新能能源有限公司建设的年产20万吨稳定轻烃项目水消防及消防器材工程的全部内容分包给金业公司。2017年7月1日,金业公司(甲方)与徐剑坤(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徐剑坤向金业公司承包了上述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新能能源有限公司稳定轻烃项目水消防及消防器材工程;合同价款: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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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价7500000元,以现场甲方确认的实际工程量为准,根据主合同同比例增、减;付款方式:参照甲方以江苏钟星消防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为准(以下简称主合同)”等内容。2018年5月3日,金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向金业公司承包新能能源有限公司一期消防改造(部分)工程,合同内容包括“工程分包范围及工程量:本次报价清单范围内工程量(报价名称:成品罐区改造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价800000元,在工程完工并取得消防主管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合格证后,以现场甲方确认的实际工程量为准,根据业主确认的工作量同比例增加或减少。付款方式:参照甲方以江苏钟星消防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为准(以下简称主合同)…4.2.13、乙方同意在签订合同时,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捌拾万元,作为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各项义务的保证。10.2.3、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甲方返还质量保证金”等。2018年4月10日,***向金业公司交纳保证金800000元。2018年7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金业公司(甲方)签订了《工程补充协议》,约定“一、工程支付:1.乙方价格和支付方式等按照徐剑坤和李建平的分包合同中模式结算…”等内容。该工程(一期甲醇罐区消防高压管网工程)的实际开工时间是2018年5月7日,2018年8月9日签署的竣工交付单交付。原告还实际向被告金业公司承建了二期稳定轻烃界区水消防工程(未签订合同),该工程的开工时间是2018年8月,交付时间是2018年12月。庭审中被告新能能源有限公司与钟星公司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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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可已付工程款24487434元。原告认可金业公司已付工程款2562198.19元,只是认为其中的740000元应该从履约保证金中核减。
另查明,已生效的(2021)内06民终89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新能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水消防及消防器材工程补充协议》的工程经竣工结算审定金额为26083660.04元。金业公司又将案外人徐剑坤合同项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及案外人李建强、李建平。徐剑坤出具《工程项目总价表》,经实际施工人徐剑坤与***及案外人李建强、李建平按实际施工项目分割,***实际完成工程量为5577012.62元。生效判决确认金业公司应付徐剑坤的工程价款的支付比例为60.5%,并查明新能能源有限公司累计支付钟星公司工程款25430373.95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处理案涉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与金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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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同时根据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因该工程完工后已交付使用,故双方可以参照合同的约定确定工程价款。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新能能源有限公司,承包人为钟星公司。钟星公司未施工,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金业公司,金业公司亦未进行施工,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了徐剑坤、***、李建强、李建平四人施工。工程完工后,发包人新能能源有限公司与钟星公司经竣工结算审定金额为26083660.04元。案涉工程由徐剑坤、***、李建强、李建平四人施工完成,结算审定确定的金额亦属于徐剑坤、***、李建强、李建平四人完成,四人对各自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形成了工程项目总价表,***的工程量为5577012.62元。徐剑坤、***、李建强、李建平虽未与金业公司进行过结算,但因案涉工程均为四人实际施工完成,四人根据其工作量对案涉工程进行确认,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金业公司的利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金业公司支付工程款3843916.96元,按照其与金业公司合同约定的“以现场甲方确认的实际工程量为准,根据业主确认的工作量同比例增加或减少”及“乙方价格和支付方式等按照徐剑坤和李建平的分包合同中模式结算”,即原告的工程价款应按照工程项目总价表中***的工程量5577012.62元乘以确认支付比例向金业公司主张3374092.64元(5577012.62元×60.5%)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认可金业公司已付工程款2562198.19元,被告金业公司应给付原告下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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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811894.45元。关于金业公司在其制作的支付明细表中扣除的利息,因原告不认可,且双方合同未约定,其扣利息的主张没有依据。关于被告金业公司代原告偿还的两笔债务,原告要求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不符合通常做法,应计入已付工程款。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对于***主张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利息属于发包人延期支付工程款给承包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利息从应当支付工程款时开始计付。双方之间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双方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的约定亦属于无效。金业公司应当在***交付案涉工程后支付工程款,从庭审查明,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承揽的工程最后的交付使用时间是2018年12月份。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江苏金业天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811894.45元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1至5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为24745.87元及工程款811894.45元从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的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金业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800000元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钟星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了金业公司,钟星公司虽与***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其作为违法转包人,在转包中享受利益自然也应当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相应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钟星公司对被告江苏金业天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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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新能能源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新能能源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以上被告江苏金业天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江苏金业天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5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和2018年7月23日签订的《工程补充协议》无效;
二、被告江苏金业天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工程款811894.45元、利息24745.87元,及工程款811894.45元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全部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江苏金业天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退还***履约保证金800000元,并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江苏金业天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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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被告新能能源有限公司在欠付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江苏金业天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92元,由原告***负担26463元,由被告江苏金业天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5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海燕
审 判 员  周 娜
人民陪审员  王**梅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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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吕瑞雪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法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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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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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