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2民初5478号
原告:靖江市银企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051857338T,住所地靖江市季市镇府前东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张剑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刘巧雯,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1月6日出生,住靖江市。
被告:**,女,汉族,1971年5月12日出生,住靖江市。
被告:江苏金业天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51409245R,住所地靖江市人民南路120号天骄大楼6楼。
法定代表人:唐建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芬,该公司员工。
原告靖江市银企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金业天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业公司)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雯,被告金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自2020年2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23日欠息146933.3元;之后的利息按照本金40万元、年利率24%计算);2.被告**、金业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约定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向其提供贷款余额不超过40万元的贷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金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金业公司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4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自2020年2月20日起,被告***未支付利息。截至2021年8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46933.3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金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金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以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资金40万元、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20年2月19日的情况属实。被告***与**系夫妻,***系金业公司股东。案涉借款实际用于金业公司经营。现被告金业公司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受疫情影响,金业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宽限履行期间。关于本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金业公司股东会决议各1份、借款借据1张、网银跨行转账回单打印件1张以及还款承诺书1份。被告金业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靖银农贷高借字[2018]第0610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40万元整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月利率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上加收50%;本次借款由张擎、**、金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债权人)与张擎、被告**、金业公司(保证人)签订靖银农贷高保字[2018]第06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依靖银农贷高借字[2018]第0610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4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等。
次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4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1张,约定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到期日2018年12月27日,借款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21年8月23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46666.67元(自2020年2月20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金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贷款后,被告***负有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自2020年2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23日止,被告***欠付的利息金额应为146666.67元。被告**、金业公司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金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诉讼主张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靖江市银企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至2021年8月23日的利息为146666.67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40万元、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江苏金业天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9元,减半收取计4634.5元,保全费3320元,合计7954.5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三被告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尤 莉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琪
书 记 员 范欣怡
附本案所涉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