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621民初861号
原告:***,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代理人:郭利琴,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能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0717866493J,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王爱召镇园子圪卜村。
法定代表人:张晓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会,新能能源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段海龙,新能能源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l17134795654K,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经济开发区三鸿路6号数字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袁野,总经理。
被告:江苏金业天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51409245R,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人民南路120号天骄大楼6楼。
法定代表人:唐建伟,董事长。
第三人:徐剑坤,男,198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靖江市。
原告***诉被告新能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能源公司)、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星公司)、江苏金业天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业公司)、第三人徐剑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利琴,被告新能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会、段海龙,第三人徐剑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金业天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江苏金业天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105844.4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江苏金业天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105844.4元从2018年12月20日至2021年2月2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9%计算的利息117403元及工
程款1105844.4元从2021年2月26日至付清之日的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江苏金业天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5万元;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被告江苏金业天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新能能源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对以上被告江苏金业天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给付义务;6.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新能公司与被告钟星公司(原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钟星公司承建被告新能公司的年产20万吨稳定轻烃项目水消防及消防器材工程。被告钟星公司将工程整体让被告金业公司施工(签订转包合同)。被告金业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再次将全部工程整体转包给第三人。之后,被告金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转包给徐剑坤的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合同约定被告金业公司以新能公司结算价的60%向原告结算工程款并约定被告新能公司结清后一次性付清原告工程款。原告向被告金业公司缴纳程保证金5万元。2018年12月20日,原告承建的工程经验收整体交付。被告金业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6万元。至起诉前,除2.5%的质保金外被告新能公司已经支付了被告钟星公司全部工程款
25430373.95元,其中原告施工部分为2943074.51元,按照合同约定的60%计算被告金业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765844.7元,已经支付660000元,下欠1105844.4元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质保期间已经经过,原告向被告金业公司缴纳的质保金5万元应予以返还。原告认为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金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钟星公司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一条以及《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将承建工程整体转包给没有取得消防建设工程资质的被告金业公司的行为无效。因原告实际施工的交付主体为被告钟星公司且被告钟星公司存在违法应当对被告金业公司的工程款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另被告新能能源有限公司为发包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二十四条规定,应在欠付被告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新能能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答辩人于2017年7月与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钟星消防)签订了《20万吨稳定轻烃项目水消防及消防器材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下称“消防施工合同”),合同价款约为26083660.04元,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合同中明确约定:钟星消防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答辩人
自始至终均不知情钟星消防将答辩人的消防工程转包给江苏金业天发,江苏金业天发又转包给了被答辩人。答辩人更不知晓被答辩人在该工程施工中承担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亦属合同法上基本原理,须具备严格的适用条件方可有所突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未就消防工程施工签订任何合同。被答辩人如果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索要工程款的,首先应当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这是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的主渠道,而不应直接向答辩人(发包人业主)主张权利,被答辩人原则上不应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答辩人提起诉讼。被答辩人既不审查钟星消防、江苏金业天发是否有无转包或发包之资格,也不报请答辩人知晓其实际施工的事实,其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二、钟星消防擅自将消防施工工程整体转包,存在重大违约及过错,答辩人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钟星消防不仅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将承建工程转包给无消防建设工程资质的被告江苏金业天发公司,应该认定无效。钟星消防还违反了《消防施工合同》约定,擅自将消防施工工程转包,答辩人保留追究其违约赔偿责任的法律权利,要求其赔偿答辩人的经济损失。三、答辩人已向钟星消防支付了应付
所有的工程款,不存在任何欠付工程款,亦无向被答辩人承担工程款支付的任何责任。答辩人根据《消防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付款方式明确约定:按照工程工作量支付进度款的70%;工程验收合格、签订工程保修书支付工程款的10%;消防工程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并取得相关消防批复文件后支付工程款的15%;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届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后支付。目前,消防工程项目还存在各种质量问题,钟星消防公司也在整改中,但是答辩人已付款了合同总价款的约93.8%,即已经支付约24487434.72元工程款,答辩人不欠付钟星消防任何工程款项,剩余款项约1596225.32元均未达到《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即消防工程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并取得相应批复文件;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未到支付条件等。当前,因为答辩人二期整体项目尚未取得政府主管部门的消防验收审批文件,钟星消防仍应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继续履行,整改消防工程,应积极提供消防工程相关竣工资料及技术资料等,并配合答辩人进行消防工程验收,直至取得消防部门审批文件,后续付款亦应当先在质保金范围内扣减之后满足施工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才能支付。
被告钟星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的整个过程为新能能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答辩人,答辩人将工程转包给金业公司,金业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被答辩人并与其签订了合同,由上述过程可以看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
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法律规定的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仅有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这一种情形,本案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的情形不属于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故被答辩人不应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这条中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指的是与实际施工人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本案中答辩人非本条规定的范围,故被答辩人不应向法院起诉答辩人。二、答辩人已经将新能能源有限公司给付的工程款按答辩人与江苏金业天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约定全部支付给了江苏金业天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新能能源有限公司2020年3月20日关于消防工程施工遗留问题、2020年7月15日关于消防工程竣工验收问题整改、2020年10月20日关于消防工程遗留问题共计发了三份业务联络函,联络函中对组织工程验收中发现的质量、未完成部分以及提交工程竣工资料进行了详细的描述和具体的要求,被答辩人于2020年10月对其施工的部分进行了新能公司组织工程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及未完成部分进行了整改,但被答辩人施工部分的工程竣工资料至今没有提交。
被告金业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第三人徐剑坤陈述,我能证明原告陈述的工程是原告施工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新能能源公司与钟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钟星公司向新能能源公司承包新能能源有限公司年产20万吨稳定轻烃项目水消防及消防器材工程,并约定不得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钟星公司与金业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约定金业公司将新能能源公司建设的年产20万吨稳定轻烃项目水消防及消防器材工程的全部内容分包给钟星公司。2017年7月1日,金业公司与徐剑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徐剑坤向金业公司承包了上述工程,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价7500000元,以现场甲方确认的实际工程量为准,根据主合同同比例增、减;付款方式参照甲方以江苏钟星消防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为准(以下简称主合同)”等内容。2017年10月16日,金业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向金业公司承包新能能源有限公司稳定轻烃项目室外消火栓及消防炮阀门井工程,工程分包范围及工程量:本次招标清单范围内工程量(暂定330个,规格1.3×1.3×2.8m),合同价款以甲方结算价的60%结算,付款方式以甲方结清后一次性付清。4.2.13、乙方同意在签订合同时,向甲
方缴纳履约保证金伍万元,作为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各项义务的保证,乙方缴纳的综合履约保证金待乙方与甲方办理完竣工结算后,予以无息退还。10.2.1、乙方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并另行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详见附件)。保修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年限一般工程贰年,有防水防渗漏要求的五年,质量保证金为结算总价5%(甲方不支付质量保证金、预留金的利息)。10.2.3、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甲方返还质量保证金(甲方不支付质量保证金利息)等内容。2017年10月19日,***向金业公司交纳保证金50000元。工程完工后,发包人新能公司与钟星公司经竣工结算审定金额为26083660.04元。2018年12月12日,案涉工程交付新能能源公司。原告认可金业公司已付工程款660000元,金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付款。
另查明,已生效的(2021)内06民终89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金业公司又将案外人徐剑坤合同项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及案外人许青泉、李建平,并查明新能能源有限公司累计支付钟星公司工程款25430373.95元。徐剑坤、***、李建平、许青泉签订《工程项目总价表》,经实际施工人徐剑坤与***、案外人许青泉、李建平按实际施工项目分割,***实际完成工程量为2943074.5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新能能源公司与钟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钟星公司与金业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金业公司与徐剑坤签订的专业分工合同、金业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银行流水单、中间交接证书、竣工结算表、工程项目总价表、企业信息、(2020)内0621民初306号民事判决书、(2021)内06民终896号民事判决书、新能能源二期水消防施工界区划分,新能能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明细汇总表、凭证、付款情况说明、往来函件、消防问题汇总表,钟星公司提供的业务联络函、工程款往来确认单、银行回单、工程款收支汇票、银行回单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处理案涉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与金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同时根据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
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可以参照合同的约定确定工程价款。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新能能源公司,承包人为钟星公司。钟星公司未施工,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金业公司,金业公司亦未进行施工,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了徐剑坤、许青泉、***、李建平四人施工。工程完工后,发包人新能公司与钟星公司经竣工结算审定金额为26083660.04元。案涉工程由徐剑坤、许清泉、***、李建平四人施工完成,结算审定确定的金额亦属于徐剑坤、许青泉、***、李建平四人完成,四人对各自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形成了工程项目总价表,***的工程量为2943074.51元。徐剑坤、许青泉、***、李建平虽未与金业公司进行过结算,但因案涉工程均为四人实际施工完成,四人根据其工作量对案涉工程进行确认,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金业公司的利益,故***按照其与金业公司合同约定的比例向金业公司主张1765844.7元(2943074.51元×60%)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认可金业公司已付工程款660000元,金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江苏金业天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10584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主张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利息属于发包人延期支付工程款给承包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利息从应当支付工程款时开始计付。双方之间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双方关于工程
款支付条件的约定亦属于无效。金业公司应当在***交付案涉工程后支付工程款,从***提供的中间交接证书,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2月12日即完成交接。被告金业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105844.4元从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1至5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利息34970元、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2月25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67076元及工程款1105844.4元从2021年2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请求的金业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工程已交付,故本院对退还保证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钟星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了金业公司,钟星公司虽与***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其作为违法转包人,在转包中享受利益自然也应当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相应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钟星公司对被告江苏金业天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新能能源公司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新能能源公司在欠付被告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对以上被告江苏金业天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
十二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金业天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105844.4元、利息102046元及工程款1105844.4元从2021年2月26日至实际全部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江苏金业天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
三、被告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江苏金业天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被告新能能源有限公司在欠付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江苏金业天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01.5元,由被告江苏金业天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 昕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乌都娜
书 记 员 杨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