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282执1793号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75年12月13日生,住靖江市。
被执行人:江苏金业天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51409245R,住所地靖江市。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金业天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劳动人事争议一案,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案字〔2021〕第813号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申请人江苏金业天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尚欠工资37000元,约期于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2021年12月至2022年10月每月支付2300元,余款1700元于2022年11月30日前付清。双方今后再无任何争议。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7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7月22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支付宝、财付通、不动产、车辆、公积金、保险、股票(股权)等财产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名下有尾号为×××的银行账户,上述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7月22日,冻结期限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2022年11月3日,本院执行人员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四、2022年11月4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五、2022年11月2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支付宝、财付通、不动产、车辆、公积金、保险、股票(股权)等信息,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247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执行到位0元,剩余款项及相应利息暂未执行到位,本案收取执行费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案字〔2021〕第813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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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五日
执行助理***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