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芙民初字第499号
原告北京广灯迪赛照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觉。
被告长沙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根深。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广灯迪赛照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北京广灯迪赛照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广灯迪赛照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广灯迪赛照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5092元,减半收取2546元,由原告北京广灯迪赛照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闫静
人民陪审员佘鸥
人民陪审员黄范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