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08民初6218号
原告:水利部农村电气化研究所,住所地:杭州市学院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伊普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南环路170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水利部农村电气化研究所与被告杭州伊普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予以当庭宣判。
原告水利部农村电气化研究所起诉称:2012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交塘水电站油气水系统设计的技术服务,被告支付给原告设计咨询费9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服务,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2017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货款支付承诺书》,被告承诺于2017年11月15日前支付咨询费95000元。但逾期后,被告并未按约支付款项。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咨询费95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给原告自2017年11月16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请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技术服务合同书》、《货款支付承诺书》均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综上,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7月15日,原告水利部农村电气化研究所与被告杭州伊普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书》,并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交塘水电站油气水系统设计的技术服务;被告支付给原告设计咨询费95000元,于合同生效后一周内支付预付款40000元,于原告完成图纸设计并提供施工图后一周内支付进度款35000元,于原告提供设备清单并协助被告采购完成相关设备后一周内支付余款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服务。2017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货款支付承诺书》,载明:遂昌县交塘水电站更新改造项目已完成,被告承诺于2017年11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咨询费95000元。
逾期后,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技术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技术服务后,被告理应按其承诺支付咨询费,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咨询费95000元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约支付咨询费,还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逾期之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请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伊普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水利部农村电气化研究所咨询费95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给原告自2017年11月16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2元,减半收取1216元,保全申请费1054元,合计人民币2270元,由被告杭州伊普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如逾期未缴,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