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振华装潢家具有限责任公司

昆山市振华装潢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83民初8907号 原告:昆山市振华装潢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富民民营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门路**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庆**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视讯电子(昆山)有限公,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石牌立基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昆山市振华装潢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视讯电子(昆山)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苏0583民初890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苏05民辖终157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7日、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振华装潢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开,第三人**视讯电子(昆山)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市振华装潢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737582.5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37582.58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6日起计算至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不能支付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昆民初字第192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若干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等,但以“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报价单,并提交鉴定申请现场对工程量”为由未在该案中理涉原告主张的“办公区及车间、仓库的内外墙涂料”之外的涂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请,同时释明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认为,根据原告与建兴建工昆山分公司《工程合同》之约定,“不在报价单内(之细部工程)不属于本次工程中”,显然,原告不应另行计费的涂料分项工程仅限于“办公区及车间、仓库的内外墙涂料”,而就该约定之外的涂料分项工程(包括连廊、门卫、消防泵房、天棚、柱子等涂料工程)及脚手架工程理应另行计费。故,原告特此具状,敬请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辩称:1.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诉讼,应裁定驳回,原告提出本案诉请属于滥用诉讼权利,增加被告诉累,应承担被告律师费。2.合同计价方式是固定总价,原告在工程图纸现场查勘的基础上提出总报价单,根据合同约定,不得以少报、漏报及对现场不了解提出工程追加。3.合同工程范围包含了吊顶、内外墙涂料等项目。原告诉请主张的项目均未超出合同工程范围,工程结算时,原告已提出24项设计变更项目等结算申请,并经业主管理公司审核最终由另一案件审理完毕,除此之外工程未发生设计变更,也没有施工过程中的签证单,原告在结算时也未提出本案诉请项目,应当实为包含在合同固定总价范围内。工程中存在原告未依约施工项目,被告保留追诉返还增减款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诉请。 第三人**视讯电子(昆山)有限公司述称,一、第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的当事人资格,第三人为兴建**昆山(巴城)厂区一期新建工程,与被告江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揽合约。第三人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关于工程承揽协议,原告施工第三人的厂区工程,是由原告与被告自行约定,应由原被告自行结算。二、原告请求涂料分项工程(包括连廊、门卫、消防泵房、天棚、柱子等涂料工程)及脚手架工程款,与第三人无涉。相关追加费用由原被告自行结算,第三人没有直接要求原告施作项目,原告不得直接向第三人要求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8日,第三人与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昆山(巴城)厂区一期新建工程施工合约》一份,约定第三人将**昆山(巴城)厂区一期新建工程交由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工程总价236654888元。工程由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实际施工。 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将上述**昆山(巴城)厂区一期新建工程的厂房、办公区室内装饰工程分包给原告。2012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揽上述项目的新建厂房、办公区室内装饰工程;工程范围为**视讯新建厂房办公区吊顶、隔墙、**地面厕所工程、车间及仓库内吊顶、导电地板、内外墙涂料等,不在报价单内不属于本次工程中;合同总价96000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2年2月8日的《工程合同》附有9600000元的工程报价单2份,分别为4600000元报价单和5000000元报价单,该2份报价单于2012年1月7日确定。4600000元报价单的内容为:建筑工程4759778元,增减项目59927元,劳工安全卫生管理费及工程保险费4820元,运费、杂费、环保费及空污费24123元,利润及管理费339405元,营业税184695元,合计5372747元,最终确定4600000元。该报价单由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备注:除砖墙粉刷、砖墙面涂料、无吊顶的天棚涂料外的所有办公区装修。5000000元报价单的内容为:建筑工程1276560元,假设工程112000元,增减项目3948736元,劳工安全卫生管理费及工程保险费5337元,运费、杂费、环保费及空污费26713元,利润及管理费375854元,营业税204529元,合计5949730元,最终确定5000000元。该报价单由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备注:本价格包含办公室及车间、仓库的内外墙涂料,涂料虹牌,外墙是弹性涂料,车间内天花板,采用**、抗下陷天花板。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庭审中解释:2份报价单的备注部分应当结合起来理解,4600000元报价单中不包含砖墙粉刷、砖墙面涂料、无吊顶的天棚涂料这三项,这三项包含在5000000元的报价单中,因此,5000000元的报价单才有“本价格包含办公室及车间、仓库的内外墙涂料”的备注。 2012年7月至9日,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陆续向第三人报送24份工程设计变更及修改送审单,合计金额3125286元。2014年9月2日,上述材料经第三人及顾问单位核定确认并**。 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达成补充协议一份,双方就工程结算问题达成如下共识:1、合同承包范围内工程内容,按原合同按实结算。2、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追加变更项目由原告直接与业主办理结算,原告对结算过程和结算结果负全责,原告需要被告协助的,被告予以协助,该部分装饰工程追加变更24项,经大荣设计院管理公司审核为3125286元,原告仍以被告名义向甲方申报,由原告结算,被告不再另行向**结算。以上内容作为原合同的补充条款,希望双方共同遵守,任何一方如不履行可协商解决或通过法院调处。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合同范围内工程款720000元、增加涂料工程的工程款1737582.58元、增加其他工程的工程款3125286元,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经审理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昆民初字第19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9600000元合同范围内工程款的已经支付的部分为8880000元,余款720000未支付;对于增加工程量3125286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内外墙涂料工程1737582.58元,原被告争议在于该部分工程是否包含在9600000元合同范围内,本案工程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为**视讯新建厂房办公区吊顶、隔墙**地面、厕所工程、车间及仓库内吊顶、导电地板、内外墙涂料等,又约定不在报价单内不属于本次工程中,故原则上应当认为包含在960万元合同范围内。如原告确存在报价单之外的内外墙涂料工程,应当提交报价单与现场实际施工现状核对、评估确定,现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报价单,并提交鉴定申请现场核对工程量,故本案中不予理涉,由原告另行主张;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最后一笔付款为两年加15日,应为2015年4月25日。判决主文为:一、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84528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845286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不能支付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2015)昆民初字第1924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张1737582.58元涂料工程款,原告向本院提供其自行制作的1737582.58元的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的内容为:1.除办公区及厂房内墙之外应付的涂料款721770元,2.除办公区及厂房外墙之外应付的涂料款219880元,3.涂料及天花板脚手架工程555283元,4.劳工安全卫生管理费及工程保险费1497元,运费、杂费、环保费及空污费7492元,利润及管理费105415元,营业税57364元,5.建兴无理由扣减的涂料款68882元,上述合计1737582元。除上述工程结算单外,原告还详细列明了工程结算单中的第一项的721770元以及第二项的219880元的组成。721770元的组成为13项:混泥土顶(包括楼梯顶)126142元、餐厅咖啡色顶14338元、柱子(包括走道梁)130125元、石膏板顶(包括木工板段面)、卫生间顶(石膏板)17018元、卫生间灯槽1021元、餐厅灯槽1570元、大厅灯槽1516元、窗帘盒3766元、亚光涂料2856元、踢脚线31314元、防火墙加高处17840元、消防水池8400元。219880元的组成为9项:黑线(50MM)74574元、金属漆43500元、码头8832元、常规批涂64136.2元、消防平台36**.48元、BCDE1#2#涂料完成后整个区域开线槽6840元、DC区石膏板暗架受潮批灰拆除人工与材料费2000元、A区外墙**绿金属漆主材费用2700元、ACD区域石膏板裂缝修补贴脚线多次修补13600元。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认可“防火墙加高处17840元”系合同范围外,并认为其余部分中的“餐厅咖啡色顶14338元”、“走道梁”部分、“木工板段面”部分、“金属漆43500元”、“A区外墙**绿金属漆主材费用2700元”已经在(2015)昆民初字第1924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处理,其余部分系合同范围内。 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工程合同》约定的“办公区及车间、仓库的内外墙涂料”之外的涂料分项工程价款(包括连廊、门卫、消防泵房、天棚、柱子涂料工程)及脚手架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昆山市中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经2017年5月24日的现场勘验,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对于721770元及219880元部分中的单价、面积无异议,故昆山市中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脚手架工程价款进行造价鉴定,于2017年7月30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认定:脚手架工程造价为298897.63元。本次鉴定原告花费737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合同》、9600000元报价单2份、原告自行制作的1737582元工程结算单及相应分项明细、(2015)昆民初字第1924号民事判决书、《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及当事人庭审中***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系其认为的增加的涂料工程款1737582元(五项内容),具体为内外墙涂料之外的涂料款、脚手架工程款等,原告认为系9600000元工程款之外的合同范围外的工程款项。原告在(2015)昆民初字第1924号案件中已经主张过该款项,(2015)昆民初字第19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部分款项“原则上应当包含在9600000元合同范围内”,同时认定“如原告确存在报价单之外的内外墙涂料工程,应当提交报价单与现场实际施工现状核对、评估确定”,因此,本院将结合1.《工程合同》中的工程范围,2.2份9600000元的报价单的工程内容,3.原告自行制作的1737582.58元工程结算单来进行综合认定。 《工程合同》中关于涂料的工程范围仅仅简单表述为“内外墙涂料”,而5000000元报价单备注有“本价格包含办公室及车间、仓库的内外墙涂料”,《工程合同》又约定“不在报价单内不属于本次工程中”,据此,原告认为只有内外墙涂料系合同范围内,而从原告自行制作的1737582元结算单及相应明细,本院可以看出,原告自行将涂料部分分为两个部分:内外墙涂料和内外墙之外的涂料,进而可以看出,原告对于“内外墙涂料”适用狭义的理解,即认为仅仅内墙壁和外墙壁的涂料系合同范围内,其他诸如屋顶、柱子等处的涂料均不属于“内外墙涂料”,系合同范围之外,应当另外计价。而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认为“内外墙涂料”应适用广义的理解,只要系图纸范围内的涂料均属于“内外墙涂料”,均包含在合同范围内。通过(2015)昆民初字第1924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可以看出,(2015)昆民初字第1924号案件搁置了原被告关于“内外墙涂料”的争议,给予原告结合9600000元报价单继续主张的机会,但是该2份报价单内容笼统,并无涂料部分分项工程明细的约定,本院无法得知双方约定的“内外墙涂料”的具体工程范围,而原被告之间的分歧系文义的分歧,这一分歧系无法通过“与现场实际施工现状核对、评估”来确定的,结合(2015)昆民初字第1924号民事判决书“原则上应当包含在9600000元合同范围内”的认定,除却(2015)昆民初字第1924号民事判决书的上述认定,原被告双方对于9600000元的报价单确认之后才签订《工程合同》,原告在签订合同之时对于涂料工程范围理应知晓,按照原告的主张,合同中的“内外墙涂料”系狭义理解,原告在施工其认为的“内外墙涂料”之外的涂料之时理应和被告进行增加工程量的确认,而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和被告有过相关确认,原告直接施工,在具有文义分歧的情况下,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除了被告自认的“防火墙加高处17840元”系合同范围之外,本院认定原告自行制作的1737582.58元工程结算单中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其余部分均系合同范围内。脚手架工程虽未约定在合同内,但是脚手架工程系涂料工程施工的准备工程,系施工措施,原告在报价时应当计算在内,故脚手架工程应系合同范围内。原告主张的第五项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合同范围外涂料工程款17840元。(2015)昆民初字第19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15年4月26日,本案属于同一工程,利息的起算时间也应为2015年4月26日,利息以1784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系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不能支付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振华装潢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78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84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不能支付部分承担补偿清偿责任。 (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帐号为:32×××60-014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0438元,由原告昆山市振华装潢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192元,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6元。鉴定费7375元,由原告昆山市振华装潢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郑 煦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