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振华装潢家具有限责任公司

昆山市振华装潢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5民辖终15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振华装潢家具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视讯电子(昆山)有限公司。 上诉人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兴昆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市振华装潢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原审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视讯电子(昆山)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89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建兴昆山分公司上诉称:建兴昆山分公司与振华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约定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于争议解决存在约定不明或补充协议进行了变更,但补充协议中的约定仅针对工程24项追加,且已经由法院审结。本案诉争的工程范围在原合同工程清单范围内,不属于补充协议的结算争议,仍应适用仲裁约定。请求驳回昆山市振华装潢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振华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查明,建兴昆山分公司与振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1、合同承包范围内工程内容,按原合同按实结算。2、建兴昆山分公司同意振华公司提出的追加变更项目***公司直接与业主办理结算,振华公司对结算过程和结算结果负全责,振华公司需要建兴昆山分公司协助的,建兴昆山分公司予以协助,该部分装饰工程追加变更24项,经大荣设计院管理公司审核为3125286元,振华公司仍以建兴昆山分公司名义向甲方申报,***公司结算,建兴昆山分公司不再另行向**结算。以上内容作为原合同的补充条款,希望双方共同遵守,任何一方如不履行可协商解决或通过法院调处。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兴昆山分公司主张诉争工程在原合同范围内,不属于补充协议约定的追加工程范围,因此不适用补充协议约定的争端解决方式。但是,振华公司并不认可诉争工程系原合同范围内工程,该争议需要经过实体审理确定;而且从补充协议内容看,该协议对于合同内工程以及追加工程的结算事宜均有涉及,上诉人认为补充协议中的约定仅针对24项追加工程项目的观点也不能成立。因此就本案所涉争议应适用双方后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争端解决方式,建兴昆山分公司主张本案应交由仲裁委员会仲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一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赵 俊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