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3民初10512号
原告:昆山恒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萧林路187号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1867424X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燕妮,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嘉美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庙泾河南江浦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8370683XL。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原告昆山恒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嘉美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恒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俞燕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嘉美健身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恒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昆山嘉美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85%计算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7年5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对被告昆山嘉美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2日,原告、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原告承包被告昆山嘉美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嘉美浴场室内装修工程,2014年1月27日双方核算确认被告昆山嘉美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尚结欠工程款66万元,增加部分工程款3万元,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2015年6月4日被告**为被告昆山嘉美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昆山嘉美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原告昆山恒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被告昆山嘉美健身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苏州市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昆山嘉美浴场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地点在彩虹德记商贸大厦,承包范围为根据甲方2012年5月29日提供的电子档设计图纸内容报价(负一层、一层大理石饰面工程及浴场内所有的卫生洁具安装工程除外);工期103天,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11月30日;工程质量合格;合同价款159万元,固定总价,包干风险不包括以下内容:因施工图纸进行深化、变更所增加的工程量造成工程总价增加;合同对工程款及结算、材料供应、违约责任、设计变更等进行了约定。补充条款:1.因甲方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已完成的工程量结算按预算综合单价结算;本工程装饰预算报价不含楼层内所有的新建隔墙及原有墙体拆除的费用报价、不含浴区内的储衣柜、商品展示柜、鞋柜及包房内的按摩床、沙发、床边柜、台灯及装饰画、软装饰摆件等;消防楼梯间部位的装修、1-3层大厅的主吊灯,浴场电源总进线及楼层间电箱进线、空调及通风设备的电源线路的报价;干、湿蒸设备及中水处理系统的报价;3.浴场装修竣工验收的环境检测费及消防材料送检、消防验收费用由甲方负担;4.本合同内约定的施工工期为大楼内部1-8层装修工期,负1层及9层装饰工程施工工期为大楼主体联合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竣工;5.甲方报建手续不全及甲方单独分包工程的角度不能满足乙方施工角度的需要,导致乙方施工工程中途停工,甲方应补偿乙方适当的工人窝工费用;工期顺延。
2014年1月27日,昆山恒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昆山嘉美健身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及工程款结算协议书》(乙方),约定,甲、乙双方原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的昆山嘉美浴场内部装修工程合同,现经双协商同意,合同于2014年1月27日予以终止;经双方核实,截止目前乙方共完成工程总价款170万元;经双方对上述费用进行核算统计,截止2014年1月27日甲方已付乙方款项共计110万元,剩余余额60万元,另外双方约定临时设施费补贴乙方6万元,以上剩余额合计66万元;增加部分签证单于2014年春节后等甲方管理人员***到场后再进行核对。该份协议由各自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2015年6月4日,**作为担保人该份协议书上签字。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昆山恒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述被告昆山嘉美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并未按约支付工程余款。本院收到原告昆山恒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案材料(民事诉状、证据)时间为2017年6月2日。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合同解除及工程款结算协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昆山恒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嘉美健身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解除及工程款结算协议由双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应认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苏州市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于2014年1月27日解除。
根据双方核算统计,截止2014年1月27日,被告昆山嘉美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尚余66万元工程款未支付,截止今日也未支付,故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增加部分工程款,因原告昆山恒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昆山恒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按从应付款之日2013年12月30日起开始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解除协议中对于付款进行了再约定,但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昆山恒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予被告昆山嘉美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合理付款期间。2015年6月4日,原告昆山恒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主张款项,故利息损失应从催告次日起,按中国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昆山嘉美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关于**的保证责任。被告**在解除协议中保证人处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计算,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昆山恒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2015年6月4日后六个月内向被告**主张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保证期间已到期,故本院对原告昆山恒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嘉美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恒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6万元及其利息损失(以6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昆山恒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号:32×××36)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8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12770元,原告昆山恒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0元,由被告昆山嘉美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2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昆山恒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柴敏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