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05民初7522号
原告:***珠绿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7317408704,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八士斗山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锡东融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561848490B,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锦旺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无锡***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687826123Q,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周新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珠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无锡锡东融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东融科公司)、无锡***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锡东融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锡东融科公司支付工程合同款项380427.51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照380427.51元为基数*1.5倍LPR*(逾期付款天数/360),自2021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地公司对被告锡东融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事实和理由:其与锡东融科公司签订《芙蓉四路和梓旺路电力管线开挖恢复工程合同》,约定由其向锡东融科公司提供补植绿化及养护,其出具发票后即付款。涉案工程竣工结算价为380427.51元,其已向锡东融科公司全额开具上述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锡东融科公司至今未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锡东融科公司辩称,其为开发涉案项目,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云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云林街道)缴纳了1000000元,云林街道委托原告**公司进行补植绿化及养护,并于**公司进行结算,结算价为380427.51元,云林街道要求其与**公司补签施工合同,扣除相应结算款项后退还保证金,其才于2021年4月与**公司补签《芙蓉四路和梓旺路电力管线开挖恢复工程合同》。**公司系受云林街道委托进行施工,也与云林街道进行结算,应向云林街道主张欠款。
被告***地公司辩称,其虽是被告锡东融科公司的一人股东,但两公司在财产和人格上是独立的,两公司都具备健全的财务制度及内控体系,独立建账,自负盈亏,持有的资产及项目不同,在其他同类型案件中,法院生效判决均认定两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因此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被告锡东融科公司为发包人(甲方),原告**公司为承包人(乙方)签订《芙蓉四路和梓旺路电力管线开挖恢复工程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芙蓉四路和梓旺路因房产供电需要,电力管线开挖区域;工期为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24日;费用合计380427.51元,含9%增值税税金,不含税金额为349016.06元,税金为31411.45元,合同签订后甲方一次性付清款项,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先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锡东融科公司与**公司均在合同上**确认。2021年4月28日,**公司开具380427.5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锡东融科公司。
2020年10月13日竣工结算书确认的芙蓉四路和梓旺路电力管线开挖恢复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380427.51元。该结算书造价咨询人处由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街道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
2015年3月26日,锡东融科公司向云林街道支付代收款1000000元,备注为供电外线施工保证金。锡东融科公司提供其员工与**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显示,**公司:钱打了吗?锡东融科公司:下周,在联系街道先退款,退了1000000元保证金,下周就给你们付款了,我们流程都好了。之后二人一直就保证金是否退,退完保证金付款的事宜进行沟通。
锡东融科公司为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地公司。***地公司提供其2021年度审计报告,以证明其与锡东融科公司独立。在本院审理的(2022)苏0205民初3554号吴中区***与德建材经营部诉锡东融科公司、***地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本院查明锡东融科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20日,股东为***地公司,锡东融科公司、***地公司在该案中分别提供了两公司自2019年至2021年的年度审计报告,以证明两公司独立。在该案中本院认为:***地公司系锡东融科公司的一人股东,各方已提供2019年度至2021年度的审计报告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对吴中区***与德建材经营部诉锡东融科公司要求***地公司对锡东融科公司在该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案判决后,锡东融科公司等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正在审理中。
本案审理过程中,锡东融科公司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要求追加云林街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理由是**公司受云林街道委托施工并竣工结算,应追加以查明事实。对此,**公司答复称:涉案工程本应由锡东融科公司自行完成,锡东融科公司因自身原因无法完成,故由其施工;完工后双方补签合同,锡东融科公司已接受其开具的发票并入账;因合同相对性,其仅向锡东融科公司、***地公司主张权利。
本案中**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200元。
上述事实,有《芙蓉四路和梓旺路电力管线开挖恢复工程合同》、竣工结算书、发票、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保函、保险单、收据、微信聊天记录、民事判决书、审计报告、答辩状、追加被告申请书、书面答复、质证意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锡东融科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芙蓉四路和梓旺路电力管线开挖恢复工程合同》,对**公司已完工的涉案工程承包范围、工期、工程款及其支付等进行约定,于法不悖。涉案工程含税工程款为380427.51元,有竣工结算书、合同等证据证明,现**公司已按约提供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锡东融科公司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公司主张锡东融科公司支付工程款380427.51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发票开具时间,本院认定逾期付款违约**380427.51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保全担保费并非**公司主张其权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双方对于该款的承担在合同中未有明确约定,**公司主**全担保费由锡东融科公司承担的意见,不予支持。
虽然被告***地公司系锡东融科公司的一人股东,但本案中***地公司提供了审计报告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在本院审理的其他案件中本院经审理查明也认定因锡东融科公司和***地公司提供2019年度至2021年度的审计报告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不支持他案原告要求***地公司对锡东融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公司要求***地公司对锡东融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现合同明确约定的发包人为锡东融科公司,承包人为**公司,锡东融科公司已在合同上**确认并承诺支付工程款,该款在锡东融科公司工作人员在与**公司沟通时也曾多次承诺支付,本院予以确认。锡东融科公司称涉案工程实际由云林街道委托**公司施工,**公司应向云林街道主张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也未得到**公司的认可,锡东融科公司以云林街道未退回保证金为由不支付工程款,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锡东融科公司的前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公司向本院明确在本案中仅要求锡东融科公司及***地公司付款,不要求云林街道付款,故锡东融科公司要求追加云林街道作为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锡东融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珠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380427.5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380427.51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珠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33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6353元,由被告锡东融科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公司垫付,**公司同意其垫付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