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康馨园林有限公司

无锡市崇安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康馨园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锡民终字第0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康馨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学前东路7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锡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县前西街25号305室。
法定代表人王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阳学周、白寅虎,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康馨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3)崇民初字第0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5年3月30日,无锡市崇安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安城投公司)、***房地产公司、无锡市公花园园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花园公司)与康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发包人***房地产公司将***屋顶绿化工程发包给康馨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包括屋顶地坪铺装、花坛、木亭、景墙、树木种植等,价款约1141218元。该合同落款处有***(时任崇安城投公司总经理、***房地产公司董事长)、***(时任崇安城投公司副总经理、公花园管理处主任、公花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等人签字。同年4月12日至2007年3月28日,***房地产公司向康馨公司共计支付435万元(包括2006年9月25日支付的超市卡2万元、2006年10月30日支票支付10万元、2007年2月8日支票支付13万元)。施工中,***房地产公司提供了价款为20654.70元的材料,并承担了税费495.67元。
2012年4月,江苏普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房地产公司委托,出具《关于公花园景观绿化改造(增补)、***景观绿化(b块)、***绿化、公花园绿化改造、阿炳纪念馆及增补绿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康馨公司施工时间为2005年3月至2006年12月,工程结算金额为4131629元,***房地产公司与康馨公司对此均予以认可。
后,***房地产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康馨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239521.37元。康馨公司原审辩称:已付款中,有10万元系抢工奖励费,另有15万元系部分设计费,请求法院驳回***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中,***房地产公司主张本案工程无需设计,为证明其支付的款项均为工程款,其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6年10月30日的记账凭证(载明支付康馨园林B块绿化款10万元)、用拨款审批表(用款事由为B块绿化)、工程款发票各1份;2、2007年2月27日的记账凭证(载明支付康馨园林一卡通2万元、一期工程款13万元)、2007年2月8日的用拨款审批表(用款事由为一期工程款)及工程款发票各1份。经质证,康馨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款项实际为奖励费、设计费,因其无设计资质,故开具工程款发票。
康馨公司为证明上述款项为奖励费、设计费,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6年10月9日的记账凭证(载明收到***绿地工程奖金10万元)、2006年10月30日1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及进账单各1份;2、2007年2月8日的记账凭证(载明***工程设计款收入15万元,包括银行存款13万元及现金2万元)、进账单、收据、收款收据、工程款发票各1份;3、《***部分设计外制费明细》1份(包括2005年1月24日5000元、3月14日1000元、4月7日2000元、10月5日1500元、2006年1月25日5000元、8月24日2000元)、记账凭证中的设计费请款单5张、支出证明单1张、***屋顶设计效果图、阿炳故居景观设计平面图、故居门前效果图、阿炳纪念馆题字效果图等图纸。经质证,***房地产公司认为:1、对发票及进账单无异议,确认2007年2月8日的15万元的发票包含当日转账的13万元及2006年9月25日支付的2万元超市卡;2、记账凭证系康馨公司自行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真实,也与其无关,不能证明其支付奖励费、设计费;3、请款单、支出证明单及设计图纸系康馨公司自行制作,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些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康馨公司对设计费有过约定。
康馨公司另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陈述:其在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以公花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因***须于2006年10月1日前开街,其与**昂于2006年9月开会商量了给付赶工奖励的事宜,约定的数额为10万元,工程师赵彤、康馨公司的****及其他施工单位的负责人均参加了会议;开街后实际支付了奖励费,付款数额其不清楚;上述工程系由康馨公司设计,由工程师看过后再按图施工;康馨公司也提出过支付设计费的要求,但因康馨公司并不具备设计资质,故设计费在以后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考虑,按工程款的4%左右计算;2007年,因修复阿炳故居扩大了施工范围,康馨公司要求另行支付设计费,后实际支付了设计费十几万元;上述支付的赶工奖励及设计费均以工程款名义支付。经质证,康馨公司对***的证言无异议。***房地产公司认为***并非其工作人员,也非工程的负责人,且曾因犯罪被判刑罚故相关证言不应被采信。
经康馨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向***、金建、缪行建进行了调查。*先举称:其与****相识多年,康馨公司承揽***屋顶绿化工程,请其设计该工程中的一个园林,其提出收取设计费6000元,后实际收取了3000元。金建称:其与****是朋友,康馨公司承揽***屋顶绿化工程,请其设计屋顶景观方案,并收取了12000元。缪行建称:其原系崇安城投公司的副总经理;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其与***、***等人就赶工事宜开会,会上明确若在10月1日前赶工成功,施工方可获得奖励费,具体金额及支付情况其并不清楚;康馨公司提出过支付设计费的要求,***表示待工程完工会支付设计费,但支付情况其不清楚。经质证,康馨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房地产公司则不予认可。
原审中,***房地产公司另陈述:公花园管理处原归无锡市园林局管理,2003年5月后划归崇安区管理,并由崇安城投公司管理,公花园公司是公花园管理处的全资子公司,其是崇安城投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系公花园管理处的主任,又是公花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崇安城投公司与公花园公司系作为管理方在合同上盖章的。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付款明细、支票存根、记账凭证、用拨款审批表、发票、进账单、收款收据、《***部分设计外制费明细》、请款单、支出证明单、图纸、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函、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崇安城投公司、公花园公司作为管理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盖章时,分别任两公司副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的***在该合同上签字,故***的证言能够反映当时施工过程中的款项支付情况。***、缪行建均陈述施工工程中为了赶工,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工程负责人等开会商定了赶工费,故对康馨公司关于***房地产公司支付的款项中包括2006年10月30日的赶工奖励费10万元予以采信,除工程款外,康馨公司有权收取该10万元。康馨公司主张***房地产公司支付的款项中包括部分设计费,仅提供了***的证言,且***对双方约定的设计费计算方式及数额并不明确,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康馨公司多收的款项应予返还。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康馨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房地产公司139521.37元;二、驳回***房地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房地产公司负担2045元、康馨公司负担2855元(该款由***房地产公司预交,康馨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房地产公司)。
康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工程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设计,根据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双方就设计费的支付标准有过口头约定,已付的15万元系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支付的设计费,应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辩称: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未包括设计费,说明工程造价不包括上述费用;上诉人康馨公司对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予以认可,又未提供证据证明造价中遗漏设计费,主张该费用缺乏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本案中,上诉人康馨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记账凭证等证据未涉及设计的内容、标准,对于设计费的金额、支付方式、支付期限等重要事项也未能明确,即其与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之间关于设计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不明确。康馨公司不能证明双方就设计费达成协议,其主张设计关系中的权利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上诉人康馨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景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