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康馨园林有限公司

无锡市崇安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康馨园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崇民初字第0775号
原告无锡市**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县前西街25号305室。
法定代表人王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寅虎(均受无锡市**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康馨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区学前东路7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受无锡市康馨园林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锡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寺房地产公司)诉被告无锡市康馨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4日、7月2日、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疑难复杂,于同年8月29日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寺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寅虎,被告康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寺房地产公司诉称:2005年3月30日,其与康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寺屋顶绿化工程发包给康馨公司施工。因工程量增加,其实际支付的工程款435万元已超出了合同的约定,其另行垫付甲供材料款20654.70元、代开材料款发票税金495.67元,上述款项共计4371150.37元。经审计上述工程款总额为4131629元,双方对此予以确认。现请求判令康馨公司返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239521.37元。
被告康馨公司辩称:对**寺房地产公司已付的工程款、工程造价及**寺房地产公司垫付的材料款和发票税金应由其承担均无异议。但**寺房地产公司2006年10月30日支付的10万元是抢工奖励费。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按照工程款的4-6%支付设计费,经计算金额超过15万元。**寺房地产公司于2006年9月25日支付的2万元超市卡及2007年2月8日支付的13万元即设计费。综上,请求驳回**寺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30日,无锡市**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寺房地产公司、无锡市公花园园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花园公司)与康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发包人**寺房地产公司将**寺屋顶绿化工程发包给康馨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包括屋顶地坪铺装、花坛、木亭、景墙、树木种植等,价款约1141218元。该合同落款处有***(时任**城投公司总经理、**寺房地产公司董事长)、***(时任**城投公司副总经理、公花园管理处主任、公花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等人签字。同年4月12日至2007年3月28日,**寺房地产公司向康馨公司共计支付435万元(包括2006年9月25日支付的超市卡2万元、2006年10月30日支票支付10万元、2007年2月8日支票支付13万元)。施工中,**寺房地产公司提供了价款为20654.70元的材料,并承担了税费495.67元。2012年4月,江苏普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寺房地产公司委托,出具《关于公花园景观绿化改造(增补)、**寺景观绿化(b块)、**寺绿化、公花园绿化改造、阿炳纪念馆及增补绿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康馨公司施工时间为2005年3月至2006年12月,工程结算金额为4131629元,**寺房地产公司与康馨公司对此均予以认可。2013年5月30日,**寺房地产公司诉至本院。
诉讼中,**寺房地产公司称本案工程无需设计,为证明其支付的款项均为工程款,其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6年10月30日的记账凭证(载明支付康馨园林B块绿化款10万元)、用拨款审批表(用款事由为B块绿化)、工程款发票各1份;2、2007年2月27日的记账凭证(载明支付康馨园林一卡通2万元、一期工程款13万元)、2007年2月8日的用拨款审批表(用款事由为一期工程款)及工程款发票各1份。经质证,康馨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款项实际为奖励费、设计费,因其无设计资质,故开具工程款发票。
康馨公司为证明上述款项为奖励费、设计费,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6年10月9日的记账凭证(载明收到**寺绿地工程奖金10万元)、2006年10月30日1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及进账单各1份;2、2007年2月8日的记账凭证(载明**寺工程设计款收入15万元,包括银行存款13万元及现金2万元)、进账单、收据、收款收据、工程款发票各1份;3、《**寺部分设计外制费明细》1份(包括2005年1月24日5000元、3月14日1000元、4月7日2000元、10月5日1500元、2006年1月25日5000元、8月24日2000元)、记账凭证中的设计费请款单5张、支出证明单1张、**寺屋顶设计效果图、阿炳故居景观设计平面图、故居门前效果图、阿炳纪念馆题字效果图等图纸。经质证,**寺房地产公司认为:1、对发票及进账单无异议,确认2007年2月8日的15万元的发票包含当日转账的13万元及2006年9月25日支付的2万元超市卡;2、记账凭证系康馨公司自行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真实,也与其无关,不能证明其支付奖励费、设计费;3、请款单、支出证明单及设计图纸系康馨公司自行制作,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些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康馨公司对设计费有过约定。
康馨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另申请了***出庭作证,***作证称:其在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以公花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因**寺须于2006年10月1日前开街,其与**昂于2006年9月开会商量了给付赶工奖励的事宜,约定的数额为10万元,工程师赵彤、康馨公司的****及其他施工单位的负责人均参加了会议;开街后实际支付了奖励费,付款数额其不清楚;上述工程系由康馨公司设计,由工程师看过后再按图施工;康馨公司也提出过支付设计费的要求,但因康馨公司并不具备设计资质,故设计费在以后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考虑,按工程款的4%左右计算;2007年,因修复阿炳故居扩大了施工范围,康馨公司要求另行支付设计费,后实际支付了设计费十几万元;上述支付的赶工奖励及设计费均以工程款名义支付。经质证,康馨公司对***的证言无异议。**寺房地产公司认为***并非其工作人员,也非工程的负责人,且其曾因犯罪被判刑罚,其证言不应被采信。
经康馨公司申请,本院向***、金建、缪行建进行了调查。*先举称:其与****相识多年,康馨公司承揽**寺屋顶绿化工程,请其设计该工程中的一个园林,其提出收取设计费6000元,后实际收取了3000元。金建称:其与****是朋友,康馨公司承揽**寺屋顶绿化工程,请其设计屋顶景观方案,并收取了12000元。缪行建称:其原系**城投公司的副总经理;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其与***、***等人就赶工事宜开会,会上明确若在10月1日前赶工成功,施工方可获得奖励费,具体金额及支付情况其并不清楚;康馨公司提出过支付设计费的要求,***表示待工程完工会支付设计费,但支付情况其不清楚。经质证,康馨公司对此无异议。**司房地产公司对上述三人的陈述不予认可。
诉讼中,**寺房产地公司向本院陈述称:公花园管理处原归无锡市园林局管理,2003年5月后划归**区管理,并由**城投公司管理,公花园公司是公花园管理处的全资子公司,其是**城投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系公花园管理处的主任,又是公花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城投公司与公花园公司系作为管理方在合同上盖章的。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付款明细、支票存根、记账凭证、用拨款审批表、发票、进账单、收款收据、《**寺部分设计外制费明细》、请款单、支出证明单、图纸、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函、调查笔某
本院认为:**城投公司、公花园公司作为管理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盖章时,分别任两公司副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的***在该合同上签字,故***的证言能够反映当时施工过程中的款项支付情况。***、缪行建均陈述施工工程中为了赶工,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工程负责人等开会商定了赶工费,故对康馨公司关于**寺房地产公司支付的款项中包括2006年10月30日的赶工奖励费10万元本院予以采信,除工程款外,康馨公司有权收取该10万元。康馨公司主张**寺房地产公司支付的款项中包括部分设计费,仅提供了***的证言,且***对双方约定的设计费计算方式及数额并不明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康馨公司多收的款项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康馨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无锡市**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39521.37元。
二、驳回无锡市**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900元,由无锡市**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45元、无锡市康馨园林有限公司负担2855元。该款已由无锡市**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无锡市康馨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无锡市**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诸庆文
代理审判员*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钱可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