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惠园林景观有限公司

5362无锡市锡惠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与无锡华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06民初5362号
原告:无锡市锡惠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66549531T,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华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589636016,住所地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
诉讼代表人:无锡环融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锡惠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惠公司)与被告无锡华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锡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被告锡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018年2月1日由委托诉讼代理人**变更而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锡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华惠公司支付工程违约金1321519.79元(根据总工程款6607598.97元*20%为计算依据);2、请求判令被告锡惠公司支付延迟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898026.72元(自2014年7月6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6日止,以结欠的工程款加保证金合计1870889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9日,锡惠公司与华惠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锡惠公司为华惠公司发包的无锡市惠山区锦绣商业广场沿河两岸的旧景观拆除修整、河道围堰清淤、沿河硬景施工、桥面硬景改造、沿河绿化、灯光、喷泉等沿河景观带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6607598.97元,另合同还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须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2016年7月6日,华惠公司被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2017年8月24日,华惠公司破产管理人核定锡惠公司的债权为1870889元,但对锡惠公司申报的违约金1321519.79元、利息898026.72元暂不予核定,同时被告知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惠公司辩称:根据其与华惠公司签订的沿河景观改造工程合同的约定,该合同中并未有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另外根据合同及破产法相关规定,双方并未有支付利息及利息计算方式的约定,故管理人对锡惠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均未予核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19日,锡惠公司与华惠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华惠公司为发包人(甲方),锡惠公司为承包人(乙方),本工程为无锡市惠山区锦绣商业广场沿河景观改造工程。工程范围为锦绣商业广场沿河两岸的旧景观拆除修整、河道围堰清淤、沿河硬景施工、桥面硬景改造、沿河绿化、灯光、喷泉等沿河景观带改造相关工程的包工包料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为6607598.97元,本总价不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实际结算按本合同确认的结算方式进行计算。关于工程款支付,乙方工程质量、进度得到甲方书面确认后,甲方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河道围堰及清淤施工完毕后,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乙方付款申请、发票等付款手续齐全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853000元;南岸景观改造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后,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乙方付款申请、发票等付款手续齐全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27万元;北岸景观改造工程、河道喷泉全部施工完毕后,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乙方付款申请、发票等付款手续齐全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482526.52元;核定变更价款超过50万元的单项变更工程施工完毕,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乙方可向甲方提出付款申请,当乙方请款手续齐全后,甲方在约定的下一个付款节点向乙方支付该变更工程价款的80%;竣工验收合格、将工程完整移交给甲方、办理完工程结算手续、收到乙方付款文件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至结算总价的95%,留取结算总价的5%为保修金;乙方如因工程质量原因,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如因使用假发票等,需向甲方支付票面金额10%的违约金及损失。关于工程竣工及验收与结算:乙方应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甲方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否则每拖延一天,乙方应按合同暂定总价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竣工验收通过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竣工验收必须一次性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否则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结算总价的3%的违约金;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5%。关于履约担保: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按合同暂估总价5%提交履约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息退还保证金给乙方。关于违约责任:如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不履行合同义务等,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违约给乙方造成的损失,该损失赔偿计算方式或甲方应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按本合同约定,未约定的双方协商。如乙方履行合同达不到国家规定或不符合合同约定,且15日内无实质性改进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因乙方原因解除合同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双方还就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锡惠公司按约预交工程履约保证金255000元(为合同暂估总价的20%),并进场施工。期间,锡惠公司陆续收到华惠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合计2048000元,后因华惠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而致锡惠公司停工。2015年7月15日,由华惠公司、锡惠公司、监理单位共同参与对锦绣商业广场沿河南岸景观改造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各方确认:合同造价6607598.97元,建设单位意见为符合设计要求,工程质量合格;监理单位意见为南岸工程临时性竣工验收合格。
2016年7月6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华惠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同日,该院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华惠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由本院审理。同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16)苏0206民破5号决定书,指定无锡环融咨询有限公司担任华惠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本院又于同年8月17日作出(2016)苏0206民破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华惠公司重整。
2016年8月5日,华惠公司破产管理人向锡惠公司发出在建工程单位调查表,锡惠公司在回复给管理人的调查表中载明了在建工程项目,明确了合同金额为6607598.97元,项目已完工工作量为4896102.26元,并明确表示不愿意续建。
2016年8月19日,经破产管理人委托,江苏方正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锡惠公司承建的锦绣商业广场沿河景观改造工程(于2016年7月6日之前完成工程)造价进行计量鉴定。2016年12月23日,江苏方正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确认单、工程审定结算书、工程造价汇总表,载明该工程鉴定价为3918889元,锡惠公司在工程造价鉴定确认单上盖章确认。
2016年8月24日,华惠公司管理人在锡惠公司已向其申报债权的基础上,经审定后,其在债权审查确认表中作了确认,即锡惠公司的债权本金(3192408.79元)核定为本金1870889元,其中1615889元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余款255000元为履约保证金,是普通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对锡惠公司申报的利息252078.68元未予核定,后锡惠公司回复华惠公司核定金额有误,则被告知锡惠公司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9月11日,锡惠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验收证书、在建工程单位调查表、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06民破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本院(2016)苏0206民破5号决定书、民事裁定书、债权审查确认表、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锡惠公司与华惠公司签订的沿河景观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关于华惠公司结欠锡惠公司工程价款数额及支付期限;锡惠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大部分工程的施工,且该工程已于2015年7月15日经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共同参与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又在华惠公司被宣告破产清算后,已由破产管理人委托相关机构对锡惠公司完成的工程进行造价计量鉴定,鉴定价为3918889元,对此锡惠公司予以认可,未提出异议,且双方对华惠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2048000元亦无争议,故本院对华惠公司尚结欠锡惠公司工程款1870889元(其中包括履约保证金255000元)予以确认。鉴于华惠公司现已进入破产清算,且施工合同中对华惠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未作明确约定,现锡惠公司以华惠公司违约而追究其违约责任,并按合同价的20%计算违约金(即工程违约金为1321519.79元)的诉讼请求,于约于理均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华惠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即2015年8月12日前)付款;但锡惠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现锡惠公司要求华惠公司支付迟延给付工程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锡惠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鉴于华惠公司已对所欠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该利息应以1615889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3日起计算较为合适,利息计算期间应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逾期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工程履约保证金,华惠公司所收取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给锡惠公司。因该工程已于2015年7月15日验收合格,此时华惠公司应于2015年8月4日前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锡惠公司。因华惠公司逾期未返还锡惠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255000元,故对锡惠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工程履约保证金数额应按25500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华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无锡市锡惠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174250.39元;
二、被告无锡华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无锡市锡惠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利息11483.85元;
三、驳回原告无锡市锡惠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62元,由锡惠公司负担13273元,由华惠公司负担5689元;该款已由锡惠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华惠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锡惠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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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