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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区支行诉被告某某、某某信用卡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天商初字第150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区支行。
负责人周青。
委托代理人蒋娴婷。
委托代理人单建龙。
被告王玉娟。
被告江苏省金叶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建平。
被告常州凯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新区支行)诉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蒋娴婷、谢包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新区支行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1张,卡号为62223004********,透支金额为人民币400000元,还款期数为24期。截至2015年8月6日,被告利用信用卡消费的方式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74882.25元、利息6051.29元,合计80933.5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本金74882.25元、利息6051.29元(含利息4211.25元、滞纳金1840.04元),合计80933.54元(截至2015年8月6日)以及自2015年8月7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利息及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6日,被告***在原告工行新区支行处申请办理工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1张,原告经审核并根据相关规定为其办理了信用卡1张(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223004********,最高透支额度为人民币400000元,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24期。双方在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中约定合同的签订地为:工商银行常州分行;争议的解决为: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作为共同偿债人,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工行新区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其对***依据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使用信用卡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截至2015年8月6日,被告利用信用卡消费透支本金74882.25元、利息4211.25元、滞纳金1840.04元,合计80933.54元。现原告工行新区支行委托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蒋娴婷律师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7000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有二被告的结婚证、申请表、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交易明细、积欠本息证明、送达地址确认书、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信用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使用信用卡后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其利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积欠的款项有相应的账户信息佐证,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支付相关费用的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区支行支付借款本金74882.25元及至2015年8月6日的利息4211.25元、滞纳金1840.04元,合计80933.54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
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区支行律师代理费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9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299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申国胜
审 判 员  陈廑瑜
代理审判员  刘 跃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见习书记员  庄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