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402执2343号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小营前支行。
负责人屠维妹,行长。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建龙,该银行员工。
被执行人***,女,1986年5月30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执行人*苏省金叶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夏溪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常州凯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永红街道永红村委刘家村35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小营前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苏省金叶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叶公司)、常州凯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庆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的(2015)天商初字第1514号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小营前支行支付借款本金229162.65元及至2015年6月22日的利息68700.02元、滞纳金13645.79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小营前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苏金叶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凯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小营前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723元,由***、*苏金叶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凯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工商银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全面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402执2343号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巍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