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402民初48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小营前支行,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延陵西路57号。
负责人屠维妹,行长。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银行员工。
被告***。
被告江苏省金叶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夏溪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常州凯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永红街道永红村委刘家村35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小营前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江苏省金叶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叶公司)、常州凯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庆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叶公司、凯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诉称:2012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牡丹卡信用卡领用合约,由原告向被告**发放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1张,卡号为62×××63,并由被告金叶公司、凯庆公司为被告***上述牡丹卡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截至2015年6月22日,被告***拖欠信用卡本金224939.61元、利息81309.56元,合计306249.1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本金224939.61元、利息81309.56元(含利息70896.20元、滞纳金10413.36元),合计306249.17元(截至2015年6月22日)以及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3、被告金叶公司、凯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叶公司、凯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工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1张,原告经审核并根据相关规定为其办理了信用卡1张(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63,并约定如果产生争议,在合同签订地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日,原告与被告金叶公司、凯庆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由金叶公司、凯庆公司为***的上述信用卡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截至2015年6月22日,被告***拖欠信用卡本金224939.61元、利息81309.56元(含利息70896.20元、滞纳金10413.36元),合计306249.17元。现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保证合同、交易明细、积欠本息证明、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使用信用卡后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其利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积欠的款项有相应的账户信息佐证,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要求金叶公司、凯庆公司对被告***的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小营前支行支付借款本金224339.61元及至2015年6月22日的利息70896.20元、滞纳金10413.36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
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小营前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江苏省金叶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凯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644元,由***、江苏省金叶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凯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申国胜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