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沭商初字第0826号
原告沭阳县金冠银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扎下镇花木大世界3号楼13、14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冯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晶晶,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居民。
被告江苏苏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扎下镇花木大世界市场2号楼218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徐静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明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镇淮南北路3号。
法定代表人沈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新权,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刚,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沭阳县金冠银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苏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林公司)、江苏明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清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需要,于2014年8月1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4年10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共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晶晶、被告明清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新权、韩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率1.8%;同日,原告与被告苏林公司、明清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苏林公司、明清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4年6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000元、利息20850元。请求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3000元、利息20850元(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之后按月利率1.8324%计算至法律文书确定给付之日止)、律师费8000元;2、被告苏林公司、明清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明清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发放的贷款,不在其经营范围之内,是原告违规放贷造成的,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因此与我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也应无效;同时我公司股东已经由原先的高健亚、高建国、XX、***变更为现在的沈洁、冯剑文,现在我公司股东对于当时的担保情况并不了解。
被告***、苏林公司均未作答辩。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
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印章)一份,其中载明许可经营项目为发放贷款,证明我公司向被告***发放贷款未超出经营范围。
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原告与被告明清公司、苏林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及被告明清公司、苏林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明清公司、苏林公司经其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的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四、借据、支票存根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
五、原告制作的利息及罚息明细表,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的利息、罚息计算方式及金额。
六、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计算方式,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8000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明清公司质证意见为:
证据一载明原告的经营范围仅是面向三农发放贷款,而本案被告***贷款用途为购苗木做园林绿化工程,因此不在原告的经营范围内。对证据二、四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三中的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明清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四位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与其在工商登记部门存档的公司章程上签名严重不一致,该股东会决议存在伪造的可能。证据五系原告自行制作,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六无异议。
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被告明清公司举证如下:
一、2011年9月5日被告3公司章程,2012年9月25日被告3公司章程修正案,2012年9月27日宿迁市工商局出示的准许变更通知书,证明在公司签章担保时被告1是公司的股东之一,也可以证实原告提供的公司决议上的签字存在伪造的可能。
二、2013年1月28日被告3公司章程修正案,2013年1月29日宿迁市工商局出示的准许变更通知书,证实现在公司股东已经变更为沈洁和冯剑文。
对被告明清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仅凭工商局章程上的签名不能直接推断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系伪造,另外股东会决议是应原告公司发放贷款时要求由被告***提供的,原告并未参与被告明清公司的股东会讨论;其次,是否有股东会决议根本不影响被告明清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是否通过股东会决议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只涉及到公司内部责任追究问题;对于证据二,公司股东如何变更并不影响其公司主体继续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原告及被告明清公司的举证、质证,本院对相关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其向被告***发放贷款是否超出经营范围问题,本院将在下文中进行论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结合其提供的证据四、五,能够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及贷款到期未按约归还的事实,对此三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明清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明清公司对其股东会决议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股东会决议从形式上看具有完整性,原告此处的审查义务也应仅是形式上的,至于股东会决议上各股东的签名是否真实,是被告明清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被告明清公司依据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形式上的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同时,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股东是否变更,不影响公司作为独立主体的责任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载明许可经营的项目为:面向”三农”发放贷款,提供融资性担保、开展金融机构业务代理以及其它业务。
2012年7月3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一批苗木,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月利率1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借款人如未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100%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
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债务人)、被告苏林公司、明清公司(保证人)共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3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2年7月31日,被告苏林公司、明清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同意保证董事(股东)会决议,决议载明了会议时间、地点及同意为被告***向原告的贷款3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期限等以担保合同为准,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等以借据为准等内容,决议内容第三条为:本次参会人员和作出决定均符合本公司章程规定,所作出决议均为有效决议,股东签字字样真实,如与备案字样不符,概由本公司负责。落款处有参会股东签名,同时有相应公司签章。
2012年8月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月利率为18‰,到期日为2012年11月30日,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借款事由为流动资金,投向农户,品种为农户贷款短期担保。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10日、3月5日、6月6日、12月29日归还了贷款本金120000元、87000元、29118.08元、881.92元;截至2014年6月30日,尚余贷款本金63000元及相应利罚息未能清偿。
原告为此次诉讼,与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另查明:江苏省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2013年)规定,简单诉讼案件涉及财产的,1万元以下收取2500元、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按4-7%收取(其中以下包含本数,以上不包含本数)。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是否超出其经营范围;2、被告明清公司是否应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发放的该笔贷款未超出其经营范围。原告经核准的经营范围包括面向”三农”发放贷款。本案中,在借款合同上载明借款用途为购苗木,在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事由为投向农户的短期贷款,因此被告***的该笔贷款在原告的经营范围之内;被告明清公司辩称被告***的该笔贷款超出原告经营范围,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对其该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利息、归还贷款本金。被告***对于利息仅支付到2012年10月20日;贷款到期后,也没有及时归还贷款本金,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合同对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现原告对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等一并要求从2012年12月20日起以贷款本金63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324‰主张,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对于律师费的负担,在借款合同中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应予负担。但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原告起诉时的标的为83850元,其支付8000元律师代理费超出该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6000元,对其支付的超过6000元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明清公司应当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苏林公司、明清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内容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苏林公司、明清公司应当就被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林公司、明清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明清公司称其股东会决议上股东签名可能涉嫌伪造、其股东变更因而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告在发放贷款时,对于被告明清公司为其当时的股东***提供担保,已经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其股东会决议上股东签名是否系伪造、其股东后来是否变更,均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其作为保证人的责任承担。
被告***、苏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沭阳县金冠银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63000元、利息20850元(截至2014年6月30日,从2014年7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324‰计算)及律师代理费6000元;
二、被告江苏苏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明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沭阳县金冠银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6元,由原告沭阳县金冠银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江苏苏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明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9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
审 判 长 刘路路
人民陪审员 周长城
人民陪审员 黄用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雪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