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沭商初字第00769号
原告江苏苏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扎下镇花木大世界市场2号楼218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徐静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来,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居民。
被告江苏明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友谊北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沈洁,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苏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林公司)诉被告***、江苏明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清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蕾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林公司诉称:2012年7月31日,沭阳县金冠银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银通公司)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金冠银通公司借款30万元,月利率1.8%;同日,金冠银通公司与本案原告苏林公司、被告明清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本案原告苏林公司、被告明清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冠银通公司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7月10日,金冠银通公司将本案原、被告诉至法院,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沭商初字第0826号民事判决,判决***归还贷款本息及承担其他费用,本案原告苏林公司、被告明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7月16日,沭阳县人民法院从苏林公司帐户上扣划110135元。苏林公司履行义务后,向两被告追偿,均被拒绝。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代偿款11013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明清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被告***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明清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7月31日,沭阳县金冠银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人)与本案被告***(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金冠银通公司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月利率18‰;同日,与本案原告苏林公司、被告明清公司共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苏林公司、明清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8月1日,金冠银通公司按约向***发放了贷款30万元,借据载明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30日,月利率18‰。贷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7月10日,金冠银通公司将本案原、被告起诉至法院,沭阳县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作出(2014)沭商初字第0826号民事判决,判决***给付沭阳县金冠银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63000元、利息20850元(截至2014年6月30日,从2014年7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324‰计算)及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案原告苏林公司、被告明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苏林公司、明清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金冠银通公司遂到沭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从本案原告苏林公司帐户上扣划110135元,用于履行(2014)沭商初字第082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自原告苏林公司代偿至今,二被告均未向原告还款。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苏林公司与被告明清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时,未就保证份额作出约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2014)沭商初字第0826号民事判决书、法院扣划款项的特种转账凭证、结案申请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原告苏林公司、被告明清公司为被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并经本院生效判决确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的约定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苏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全部款项,并要求连带共同保证人明清公司承担相应的份额。现原告与被告明清公司未约定保证份额,要求被告***给付代偿款及从代偿之日起的合理利息、被告明清公司承担被告***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明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享有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苏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11013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明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原告江苏苏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不能追偿范围内承担二分之一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4元,减半收取1252元,由被告***、江苏明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艳秀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