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明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江苏明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3民初7424号

原告:***,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逸涵,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敏,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明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769870558B,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友谊北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9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明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敏、洪逸涵,被告明清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明清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保证金3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被告明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明清公司声称将与德科码(南京)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科码公司)合作,承包位于南京市栖霞区的厂房建设项目,且有意将该项目中的园林绿化工程分包给原告、倪某甲、倪某乙及王某甲。故各方约定由该四人向被告明清公司交纳保证金280万元,待项目入场后立即返还。后原告向被告明清公司交纳其中100万元保证金,被告明清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向该四人出具28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存根。但前述项目最终因德科码公司管理和资金问题而停滞,原告遂要求被告明清公司返还保证金,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明清公司仅返还65万元,余款至今未返还,且被告***系被告明清公司唯一的股东,应对被告明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明清公司、***共同辩称,第一、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中所涉的保证金纠纷,原告非实际施工人和缴纳保证金主体。两被告从未与原告或原告配偶倪晓芳沟通过案涉工程保证金事宜,系案外人王某甲有意做德科码公司厂房建设项目工程,遂与被告明清公司合伙投资缴纳保证金给德科码公司。因王某甲没有施工资质,遂让被告明清公司代王某甲转交。第二,案涉保证金返还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原告诉状陈述,项目入场后返还保证金,案涉项目是否能够入场还有待德科码公司破产清算程序结束。第三,被告明清公司与王某甲之间就德科码公司项目有合意,但与原告及案外人倪某甲、倪某乙无任何合意。被告明清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收到王某甲交付的保证金280万元,于当天即将该保证金转交德科码公司。据王某甲陈述因其当时资金不够,遂找了倪某甲,倪某甲又找了其父亲倪某乙、姐夫***。根据建筑行业惯例和通行做法,保证金是由实际施工人王某甲交付给业主方德科码公司作为施工的保证,待到返还条件成就时,予以返还。第四,案涉工程发包人德科码公司现处于破产清算程序中,关于涉及该公司工程项目中的相关纠纷,应到破产清算程序中参与分配。第五,德科码公司已按照50%的比例返还保证金,该款项已由被告明清公司代为转交返还给各方,因被告明清公司的经办人冯某甲与原告有亲戚关系,故向原告多垫付返还了15万元,对该部分保证金被告明清公司依法保留代为追回的权利。第六,被告***于2019年5月6日变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不参与明清公司的日常管理,且对此事并不知情,故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原告恶意提起诉讼,并查封两被告名下资产,对被告明清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及被告***的正常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对此两被告保留追偿损失的权利。第八,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被告明清公司(乙方)与案外人德科码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德科码(南京)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厂区一期、二期及生活区等配套工程框架协议》,约定明清公司承接德科码公司厂区建设一期、二期及生活区景观绿化施工与设计、市政道路施工与设计、照明工程施工与设计、装饰工程施工与设计、电梯设备采购与安装,在该框架协议约定的承包范围内,双方根据承包内容签订具体的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及安装专用合同;为确保工程的顺利实施,双方在签订协议后,乙方在一周内支付协议价10%的履约保证金,进场后一周内再支付协议价10%的履约保证金,2017年6月1日前,甲方退还乙方所有履约保证金;协议价款暂定10000万元,大写壹亿元整。

上述协议签订后,明清公司与案外人王某甲取得联系。因缴纳保证金的资金不足,王某甲遂找到案外人倪某甲,倪某甲又找到倪某乙及本案原告***。四人共计向明清公司交付280万元,其中王某甲交付80万元(其中30万元为***代交)、倪某甲交付40万元、倪某乙交付60万元、***交付100万元,之后再由明清公司向德科码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2016年12月30日,明清公司向王某甲、倪某甲、倪某乙及原告***出具一张收款收据,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上述四人,收款方式为汇款,金额为280万元,收款事由为保证金,收据加盖明清公司印章和财务专用章。因德科码公司已破产,案涉工程项目最终未能正式落地,故原告于2018年2月13日向明清公司原股东暨***的父亲冯某甲要求退还保证金,但被告明清公司仅退还了65万元,余款至今未退,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明清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2019年5月6日股东变更为被告***,持股100%,并任法定代表人。庭审中,***称其不参与公司经营,且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并提供了其卡号为60×××23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交易区间为2019年1月29日至2021年1月29日,该清单中无***与明清公司的交易记录。

再查明,2020年6月22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告德科码公司破产清算一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存根、转账记录、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两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德科码(南京)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厂区一期、二期及生活区等配套工程框架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明清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表明其收到原告***等人因德科码厂房项目而交付的保证金,现案涉项目因德科码公司已破产而无法正式落地,明清公司理应退还相应的保证金。原告***共交付100万元,扣除已经退还的65万元,明清公司还应退还剩余保证金35万元。原告还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双方虽未约定保证金的退还时间,但经原告于2018年2月13日催要后,明清公司仍未退还,故原告主张以3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提供的卡号为60×××23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中虽无与明清公司交易的记录,但其并未证明该银行账户系***唯一账户,且从其提供的该交易清单显示,***名下还存在其他银行账户,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明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剩余保证金3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保全费2670元,合计5945元,由被告江苏明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培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夏雪芹

书记员吴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