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水北调中线水源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南水北调中线水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申30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水北调中线水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丹江大道5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760684396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原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黄河路中段1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17474494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十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新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194387791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1年6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南水北调中线水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十一局)、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十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3民再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湛江十公司累计开挖工程量为93752.4立方米、喷护工程量为9113.14平方米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领取的64710.28元应当抵扣再审申请人的工程款错误。3.原审法院认定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将工程转包、水电十一局将工程分包给湛江十公司均符合法律规定错误,上述公司均应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原审法院未依据再审被申请人提供的鉴定结论上认定数据计算再审申请人的工程量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与湛江十公司因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引发争议。 水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南水北调中线水源工程丹江口大坝加高右岸土建施工及金结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中标单位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承包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经发包单位同意,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委托给有建筑工程资质的水电十一局,均符合法律规定。水电十一局将分包工程中的部分石方开挖、混凝土喷护工程分包给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湛江十公司,由水电十一局提供施工所需材料,并负责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管,属于劳务分包,该分包行为合法有效。水源公司与水电十一局在工程发包、劳务分包中均履行了对承包人的注意审查义务,且石方开挖、混凝土喷护工程的工程款除扣留的质保金外已经全部结算,原审法院认定水源公司和水电十一局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是正确的。***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水电十一局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湛江十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合同协议书》上载明的工程量以及原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水电十一局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别分包给湛江十公司、****公司、三门峡大都公司等三家公司,并认定湛江十公司累计完成石方开挖工程量为93752.4立方米、喷护工程量9113.14平方米,依据充分。***虽提交了四川**工程建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2010)C-038号鉴定报告书,因该报告结论仅证明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量,***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鉴定报告所载明的工程量均由其施工完成,且不能证实其完成的工程量超出原审法院上述认定,故原审判决以其认定的工程量作为计算湛江十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并无不当。***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完成工程量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与湛江十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又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由***施工,***认可其应支付给***的工程款为109357.68元,因其仅支付给***44647.4元,原审判决从债的消灭角度考虑,认定***在本案诉争前已向***支付的64710.28***抵***的工程款,亦无不当。***提出原审判决认定***领取的64710.28元抵扣其工程款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川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