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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绿城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2民初12620号 原告:广东绿城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丰路31号自编一栋华南新材料创新园G1栋A220-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74597570XU。 法定代表人:成冬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1月16日,户籍地广东省连州市, 原告广东绿城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由审判员***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款项298043元及违约金(以298043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03年,是一家专注于体育设施产品研发、生产、销售与服务于一体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被告对外承接体育设施工程项目,原告为被告供应各种体育设施及相应材料。2015年,被告承接了西藏银创建设有限公司及广州速博特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两个项目,并委托原告为其供应货物,上述两个项目结算完毕后,原告共为其供应了货物总计698483元。上述两个项目结束后,被告从2015年5月28日开始直至2017年12月4日,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420440元,还剩货款298043元没有结清。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后,被告于2018年7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对账单,确认双方之间的未结款项为298043元,同时被告向原告承诺,将于2018年9月前支付17万元。然而,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拖欠原告款项人民币298043元仍未支付,对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进行催促甚至委托律师事务所发送律师函,但均未果。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应当得到法律的严格约束以及双方的严格遵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但被告却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己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5日,原告绿城公司被告***就此前的合同进行对账,并形成了《对账函》,该函主要内容为:双方自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进行交易,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至2017年12月1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298043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单》,内容为:今欠绿城公司材料款298043元。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摁印。欠款单的空白处手写:****2018年9月1日前付17万元,大写壹拾柒万元整,给绿城公司,立此为据。 庭审时,原告称2015年被告承接了两个体育设施工程,故向原告采购相关材料和设施,案涉对账函中对应的合同编号是被告与上述对应工程项目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原被告间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 以上事实有绿城公司提供的对账函、欠款单等证据以及庭审***以证实,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对原告绿城公司提供的《对账函》以及《欠款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绿城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9804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98043元及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即为被告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未签订合同,双方未明确约定结算方式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款单可知,被告承诺在2018年9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170000元,剩余款项支付时间未作约定,则本院认定,剩余的128043元应自原告主张之日即提起诉讼之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分段计算,即自2018年9月2日起,以170000元为本金进行计算;自2019年12月17日起,以128043元为本金进行计算。同时,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准许。另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9)第15号文,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自2018年9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以17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9年12月17日起,以29804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绿城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80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8年9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以17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9804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东绿城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温洁静 附一:本案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二:申请执行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