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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绿城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韶关市立童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2民初6379号 原告:广东绿城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成冬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市立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绿城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与被告韶关市立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需公告送达而转为普通程序,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立童公司经合法传唤(公告)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童公司立即向绿城公司支付拖欠货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立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绿城公司与立童公司存在经常性业务往来,立童公司曾多次向绿城公司采购拼装地板等货物,但立童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货款。为此,绿城公司于2017年8月3日向立童公司发函催促,立童公司及其负责人林强荣分别就货款催告函进行了核实。确认自2016年8月30日起拖欠绿城公司50000元,但经绿城公司多次催讨,仍拒不支付,遂提起本案诉讼。 立童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绿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催告函、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本院进行了质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有相应原件及当庭通过手机载体进行演示,与待证事实密切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6年起,绿城公司与立童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由绿城公司向立童公司提供拼装地板等产品,但立童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2017年8月3日,双方经过对账,确认立童公司截止2016年8月30日前应支付绿城公司合同号为YJ20160902-WA01、YJ20160803-WA01、YJ20160805-WA01、YJ20160819-WA01、YJ20160819-WA02的合同尾款合计50000元。但立童公司在绿城公司的催促下至诉前仍未支付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因立童公司缺席,且未提供证据,因而本院仅能基于绿城公司提供相关证据的基础上进行评判。本案是一起因未依约支付货款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绿城公司与立童公司之间买卖货物的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 绿城公司提供了货物给立童公司,立童公司却没有依约支付相应货款,引起本案纠纷,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现绿城公司提出要立童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绿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实际为逾期付款给绿城公司造成的孳息损失,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绿城公司也是按此标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韶关市立童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绿城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 二、被告韶关市立童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绿城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 附一:本案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附二:申请执行风险提示 本裁判文书生效后,一方未按判决内容自觉履行的,另一方若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期限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若未在前述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