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潞旺达管业股份有限公司

山西潞旺达管业有限公司、江某某钢管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06民初4940号 原告:山西潞旺达管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00MA0HKJN265,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市甘林路3号。 法定代表人:***,山西潞旺达管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钢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33895520XK,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钱桥锡陆路296号。 法定代表人:***,江***钢管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山西潞旺达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潞旺达公司)与被告江***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潞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奇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潞旺达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奇慧公司购买不锈螺旋管道,但被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予以退货,但被告未及时返还预付的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20年5月18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被告立即返还预付货款2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被告奇慧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奇慧公司签订了买卖不锈螺旋管道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不锈螺旋管道,合计价款693450元,同时约定了质量标准。原告预先支付了货款25万元。后被告供应的货物因存在质量问题被原告作退货处理。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货款未果,潞旺达公司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潞旺达公司与被告奇慧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奇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供应合格的货物给原告,构成违约,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退还收取的货款。逾期利息本院酌定按照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奇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江***钢管有限公司与山西潞旺达管业有限公司2020年5月18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 二、江***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西潞旺达管业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5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山西潞旺达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公司负担2500元,由潞旺达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