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潞旺达管业股份有限公司

江某某钢管有限公司、山西潞旺达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8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钢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33895520XK,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钱桥锡陆路29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雅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潞旺达管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00MA0HKJN265,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市甘林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潞旺达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潞旺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206民初4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奇慧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返还货款责任;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潞旺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其未收到一审法院的传唤,对开庭一事并不知情,故未能参与庭审,致使其未能对证据进行质证并表达自己的意见,侵犯了其合法诉讼权利,也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明。2.一审法院认定其未按合同约定供应合格的货物构成违约,属事实认定错误。其公司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向潞旺达公司供货,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其供货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潞旺达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奇慧公司的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已经***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住所地发出了诉讼材料和开庭通知,是奇慧公司自己原因没有参加庭审。2.奇慧公司交付的第一批100根钢管送至实际使用方山西省太原市龙泉煤矿(以下简称龙泉煤矿)后,龙泉煤矿发现质量不合格,当场即提出异议,现场***达公司与奇慧公司双方业务员电话沟通后,奇慧公司认可其供货的质量问题,并同意将货物运至奇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山东聊城老家修理改装再行交货,潞旺达公司为此另行支付给奇慧公司5万元改装费用。***公司改装后的产品质量仍然不合格。因此,奇慧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是双方均认可的事实。 潞旺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其与奇慧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奇慧公司立即返还其预付货款2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8日,潞旺达公司与奇慧公司签订了买卖不锈螺旋管道的购销合同,约定奇慧公司向潞旺达公司供应不锈螺旋管道,合计价款693450元,同时约定了质量标准。潞旺达公司预先支付了货款25万元。***公司供应的货物因存在质量问题被潞旺达公司作退货处理。潞旺达公司***公司要求返还货款未果,潞旺达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奇慧公司一审中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潞旺达公司与奇慧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奇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供应合格的货物给潞旺达公司,构成违约,导致潞旺达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潞旺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奇慧公司应当退还收取的货款。逾期利息酌定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奇慧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奇慧公司与潞旺达公司2020年5月18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二、奇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潞旺达公司返还货款25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潞旺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公司负担2500元,由潞旺达公司负担25元。 本院在二审期间补充查明,一、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公司登记的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锡陆路296号寄发了本案的应诉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因未能送达成功,一审法院又于2021年8月24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居住地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马庙新村东门再次寄发了上述诉讼材料,***已于同年8月31日签收。二、潞旺达公司与奇慧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奇慧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将第一批100根不锈螺旋管道运送至实际使用人龙泉煤矿,因龙泉煤矿验收人员提出该批管道存在法兰厚度不足等质量问题而拒绝收货,***达公司与奇慧公司双方业务员协商后,奇慧公司同意将上述管道运送至奇慧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乡山东省聊城市进行修理改装,并由潞旺达公司另行***公司支付了5万元改装费用。***公司对上述管道进行了改装修理,但因潞旺达公司认为管道改造后仍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未收取上述管道,后续合同亦未继续履行。奇慧公司二审中**,现案涉第一批100根管道已被奇慧公司自行处理完毕。 上述事实,由一审法院送达材料、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潞旺达公司与奇慧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奇慧公司所交付的第一批不锈螺旋管道,确实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双方经协商一致由潞旺达公司支付5万元修理改造费用,奇慧公司将该批货物运至山东省聊城市进行修理改造。但经修理后,该批货物仍然未能达到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现奇慧公司已将上述不锈螺旋管道自行处理,已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向潞旺达公司交付合格的货物。故奇慧公司履行合同中确已构成违约,导致潞旺达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潞旺达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合法有据。奇慧公司应当退还收取的全部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奇慧公司上诉称一审未向其送达开庭通知书与事实不符,其所称交付的产品质量合格亦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奇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胡 伟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