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潞旺达管业股份有限公司

山西潞旺达管业有限公司、浙江华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4民辖终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潞旺达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市甘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00MA0HKJN265。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6761669402。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山西潞旺达管业有限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20)浙0411民初410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开发区。履行合同义务不仅仅是交付货物,还包括设备的安装、调试,合同履行地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开发区。本案不论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住所地都不在嘉兴市秀洲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已将大部分货款支付被上诉人,现双方主要矛盾是设备质量发生严重问题,诉讼中可能涉及鉴定,在设备所在地审理更有利于查明事实,便于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定作款,故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应认定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称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开发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