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潞旺达管业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信科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与山西潞旺达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02民初2586号 原告:山东信科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乐埠山生态经济发展区范家西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潞旺达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市甘林路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山东信科粉末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潞旺达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1450元及利息(以814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运费21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8年8月份起至2018年11月份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粉末涂料。原告均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方也在送货单中签字收货,货款共计307500元。被告在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原告货款81450元及运费2100元未付。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8年8月15日、2018年9月28日、2018年11月5日签订《购销协议》三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环氧粉末(蓝色)15000公斤,每公斤20.5元,货款总计307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8月18日向被告供货2000公斤、2018年9月20日向被告供货3000公斤、2018年9月30日向被告供货5000公斤、2018年11月10日向被告供货5000公斤,供货数量共计15000公斤。 另查,2018年8月1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5000公斤,其委托潍坊讯达物流有限公司负责送货。货物送达被告处时,被告因资金困难仅接收2000公斤货物,其余3000公斤货物未予接收,后该物流公司又将3000公斤货物运回至原告处。该3000公斤货物的单程运费为1050元,往返运费为21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协议》三份、送货单四份、收到条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货物托运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在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145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未对逾期付款的利息进行约定,故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其垫付运费2100元,系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收取货物所导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所垫付的运费21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潞旺达管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信科粉末涂料有限公司货款81450元及利息(以814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山西潞旺达管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东信科粉末涂料有限公司垫付的运费21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信科粉末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8.75元,减半收取944.38元,诉前财产保全费856元,合计1800.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 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