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91民初1056号
原告:廊坊***新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道1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西潞旺达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市甘林路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廊坊***新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山西潞旺达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潞旺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潞旺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全部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粉末涂料供应商,截止2019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8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塘塞,拒付货款。
潞旺达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9年4月16日签订《销售合同》,原告销售粉末涂料给被告,货款1850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如约发货,被告无证据证明已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双方订立粉末涂料供货合同,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应当自行承担消极诉讼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潞旺达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廊坊***新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欠付货款18500元,并自提起诉讼之日即2019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1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351元,由被告山西潞旺达管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