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八局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中建八局大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4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八局大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高尔基路235、2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航,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精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开州区。 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校荣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址吉林省榆树市。 上诉人中建八局大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6民初3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八局大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6民初311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仅以当事人的陈述就认定被上诉人受雇于***在沈阳盛京金融广场项目做零工,不能客观反映事实的真实性。2、依据一审中提到的中建八局与博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本案涉案工程开工日期是2015年3月20日,完工日期是2016年11月10日。而被上诉人称“2015年至2018年***共计欠他18900元。”一是,被上诉人所称工作时间与涉案工程工期时间不符;二是按照被上诉人自称和证人证言,被上诉人每天工资200元,18900元÷200元=94.5天,明显不合情理。3、一审中,被上诉人仅向法院提供***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1份,不足以证明欠条的真实性,即使欠条真实也只反映了***与被上诉人之间个人的债务关系,并不能证明其为工资,也不能证明其与上诉人有任何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明显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4、欠条形成时间是2019年5月28日,按照被上诉人所诉2019年已不在涉案工程工地干活,此时博源公司也已注销。欠条不能证明其与涉案工程有任何关联性,也不能证明是在案涉工地发生的欠款和在案涉工地形成的欠条,且被上诉人称他与***认识多年还是老乡关系,因此欠条缺乏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5、一审法院仅以(2018)辽01民终9680号民事判决书中当事人所描述的未被证实的事实直接作为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可,缺乏事实依据、无视本案的客观事实,完全混淆了本案的法律关系。(2018)辽01民终9680号民事判决中,当事人之间陈述是种妥协自认,具有主观性,不能客观反映事实的真实性,并且案件当事人和法律关系均与本案不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合法。6、一审法院判决支付被上诉人欠付工资的逾期利息,明显不合理,即使真实情况是工资,对工资计息没有法律依据。7、本案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所雇佣。被上诉人仅以一张与他人之间形成的欠条就将上诉人作为被告诉至人民法院,缺乏事实基础,没有法律依据。 ***辩称,1、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已经能够证实被上诉人自2015年至2018年期间在沈阳盛京广场项目做零工;2、针对被上诉人主张的零工工资已经重庆博源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并且由博源公司驻场代表***签字确认,相关工资数额真实;3、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以及(2018)辽01民终9680号民事判决书结合二审新证据,***、***为博源公司代表,其对被上诉人的工资进行了确认,博源公司应当履行清偿义务;4、针对上诉人陈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日期与被上诉人工作时间不符的问题,在项目中约定的施工日期并不一定代表项目的实际开工和完工日期,且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项目的实际完工情况,经过网络查询,以及***在之前3个案件中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均证明了项目在2020年均还未实际完工。因此,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名被告向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18900元及利息562.34元(利息暂从2020年1月25日计算至2020年7月24日,后续利息以18900元为基数按年6%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判令三名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主张权利产生的费用(律师费)2037.52元;判令案件受理费全部由三名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系“沈阳盛京金融广场”工程的总承包人。2015年4月21日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承包人/甲方)与重庆市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主体混凝土结构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沈阳盛京金融广场工程”主体混凝土结构项目分包给乙方,合同总价暂估为3200万元,实际合同价款以最终甲方审计的计算值为准,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完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0日,合同总工期为602日历天,甲方驻工地代表为***,乙方驻工地代表为***。合同还对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的确定、款项支付、违约、合同解除、合同生效、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加盖甲、乙双方印章。被告***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又查明,2017年3月案外人***受案外人***雇佣到“沈阳盛京金融广场”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右眼致伤,***将***、重庆市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诉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该院在审理此案件时,***与重庆市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庭审时均表示双方之间达成了口头挂靠协议,双方在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主体混凝土结构工程)》时,均未向合同相对方透漏其存在挂靠关系的情况。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也表示对于上述情形并不知情。该院经审查认定***系挂靠在重庆市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下承包涉案工程并施工,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重庆市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有合法性。该院作出了(2018)辽0102民初363号民事判决书,因***、重庆市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2018)辽01民终9680号民事判决书,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重庆市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7日成立,该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该公司的股东为被告中建八局大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注销。再查明,2015年起原告等人受雇于被告***在沈阳盛京金融广场从事力工、杂活工作。被告***拖欠原告等人工资未给付。2019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原告2015年至2018年工资总计18900元,2020年春节前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在被告***实际承包工程的工地从事力工、杂活工作,工作结束后被告***为其出具欠条,写明总计拖欠原告工资款18900元未给付,可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完成工作后有获得报酬的权利,故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资。经核实,2020年春节时间为2020年1月24日,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18900元及自2020年1月25日起的利息,因双方无逾期利息约定,故该利息应比照周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存在分包合同关系的是重庆市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而该公司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故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分包具有合法性。另,原告主张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之规定,要求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但该条例于2020年5月1日实施,而案涉工资发生于2015年至2018年,本案不适用该条例,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中建八局大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重庆市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明知被告***不具有相应资质而允许其挂靠在自己名下承包涉案工程,结合上述规定,本院认为重庆市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欠付的工资承担连带给付的民事责任,在其承担给付责任后,可向被告***追偿。但因重庆市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建八局大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在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重庆市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的情况下,其应对重庆市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注销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中建八局大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与被告***对欠付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主张,因双方无约定,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89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付工资18900元的逾期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中建八局大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二项判项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其在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可向被告***追偿;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元,减半收取168.5元,由被告***、被告中建八局大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新证据四组,第一组证据为退场承诺书、工资确认单、工资欠款单、工资确认单,证明被上诉人与博源公司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并在盛京广场务工的事实,工资欠款数额;第二组证据为和平区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案件卷宗3套,证明***和***系博源公司代表,欠付工资应由博源公司清偿,博源公司既往欠薪情况恶劣,严重违法;第三组证据为历年工资明细记录,证明在盛京广场务工期间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第四组证据为网络查询截图,证明被上诉人务工时间与项目建设时间吻合,务工系真实的。上诉人质证认为,该四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针对第一组证据,被上诉人单方出具,并未体现任何博源公司认可的事实,且为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该份证据是真实的,也恰恰说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无关,在该份证据最后一句话中体现本人承诺(被上诉人本人)从今与博源无任何经济纠纷,退场后本人发生的任何事情均与劳务公司无关,特此承诺,说明被上诉人的欠条即使真实也形成于该份证据之后,应与上诉人无关,同时,该份证据是被上诉人单方出具,不能证明与博源公司有合同关系;针对第二组证据,***与***并非博源的员工,也并未得到博源授权其与工人签订雇佣合同或者相关文件,为其个人雇佣的被上诉人,与博源公司无关,且欠条形成时间是2019年5月28日与该工程无任何关联;针对第三组证据,为被上诉人单方计算,无任何人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针对第四组证据,证明了被上诉人与博源公司无关,因为欠条形成时间于2019年5月28日,按照被上诉人一审、二审答辩所述2019年已经不在涉案工程干活,此时博源公司已经注销,欠条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涉案工程有任何的关联性,也不能证明是在涉案工程发生的欠款和在涉案工程形成的,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另,被上诉人出具的几份原件证据,系被上诉人单方出具,没有任何依据,也没有博源公司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能得到支持。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同上诉人一致。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上诉人中建八局大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连带给付义务。首先,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欠条系***出具,应当由欠条出具人***承担给付义务,原审法院判决***向***支付工资并无不当;其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系2020年5月1日实施,而本案的工资欠款发生于2015年至2018年,欠条的形成时间为2019年5月28日,故该条例对本案不适用;再次,经审查,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欠条中债务形成的时间超过了案涉工程施工时间,且欠条中存在涂改痕迹,***未能对欠款数额是如何计算的表述清楚,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重庆市博源建设劳务公司对该欠款的确认。关于***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工资欠款单、退场承诺书等证据虽有***签字,但仅凭劳动保障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做的笔录不足以证明***与博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亦不能证明***签字的欠条对博源公司发生效力。另外,在***提供的证据中,农民工101人向农民工维权中心维权的名单中也未包含***本人。关于一审法院判决中建八局大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连带责任,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合同约定,故对此应予改判,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6民初31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6民初31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驳回各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8.5元,由***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7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波 审 判 员  **蔓 审 判 员  王 纪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兵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