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省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兰州鹏远商品砼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甘01民终123号
上诉人江西省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城市园林)因与被上诉人兰州鹏远商品砼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4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二审仅涉及法律适用问题,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西城市园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苏云,被上诉人鹏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芸均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城市园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甘0104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鹏远公司辩称,1、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且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三份结算单,上诉人认可前两份,对最后一份不予认可,系上诉人为了排除违约责任而违背事实之说。2017年8月20日的结算单依旧是2015年9月1日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的结算,并且有其负责人沈文辉的签名认可。被上诉人2020年8月1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在法定的三年诉讼期限内,未过时效。2、上诉人的代理人在本案起诉之前与被上诉人在通话过程中完全认可双方的买卖关系,其只是与沈文辉之间内部交流不畅,同时要求我方将发票开具交付于上诉人方可付款,被上诉人也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全额开具了发票,至今,上诉人又以各种理由推卸责任。所以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鹏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642365元,并按年利率2.75%赔偿自2017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的经济损失52995.11元,且按年利率2.75%赔偿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货款付清期间的经济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日,原告鹏远公司与被告江西城市园林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供应所需混凝土,混凝土用量以实际供应量为准,货款金额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同时约定“结算手续办理完次月25日前甲方(即本案被告江西城市园林,下同)向乙方(即本案原告鹏远公司,下同)支付80%砼款,其余20%待乙方将交工资料交付甲方时付清”,双方还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经原、被告核对,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至2015年11月21日期间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货款金额为343365元,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供应混凝土的货款金额为272385元,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8月13日期间供货货款金额为26615元,前述货款金额总计为642365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前述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系由沈文辉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制日期为2015年11月26日、金额为343365元的预算结算报表由被告盖章确认,编制日期为2016年9月1日、金额为272385元的预算结算报表,及编制日期为2017年8月20日、金额为26615元的结算单均由沈文辉签字确认。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一审判决关于双方于2015年11月26日、2016年9月1日、2017年8月20日所签的结算单系基于同一份合同关系的认定有误,2017年8月20日所签结算单系双方之间所形成的一个新的买卖合同关系,对此上诉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但是对于双方于2015年11月26日、2016年9月1日所签的结算单因被上诉人未能向法院举证证明自2016年9月1日之后,起诉之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已超诉讼时效,不应再获法院支持,故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鹏远公司与被告江西城市园林就混凝土买卖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己方权利义务。庭审中,被告对编制日期为2015年11月26日、2016年9月1日的两份结算单不持异议,但称未见到过编制日期为2017年8月20日的结算单,且辩称原告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认可沈文辉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且代表被告对编制日期为2015年11月26日、2016年9月1日的两份结算单进行签字确认,即可以认定在合同所涉事宜中,沈文辉系有相应代理权限的,而编制日期为2017年8月20日的结算单中所记载内容亦系与买卖合同相关事宜,所涉货物亦系合同所涉混凝土,那么沈文辉签字确认的行为可以认定系代表被告对该结算单所记载的供货量、货款金额的确认,前述三份结算单均系合同所涉结算单,原告对被告供货有连续性,双方于2017年8月20日进行最后一次结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于2020年8月10日提起本案之诉,故原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对被告关于2017年8月20日结算单及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向被告供货的货款金额总计为642365元;关于原告开具的发票及邮寄事宜,被告认可快递单记载的收件人在被告处就职,但称收件人早已离职,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双方以结算书进行结算,而开具发票仅系原告的一项附随义务,该附随义务的履行与否并不影响主合同义务的履行,故无论原告是否开具发票、被告是否收到发票,均非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庭审中,被告始终未能举证证明曾向原告支付过货款,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4236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原告明确表示该经济损失即指违约金,原、被告合同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且约定如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则需按每日20/00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表示自愿将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按年利率2.75%计算,现被告未如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违约金的调整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最后一次系于2017年8月20日进行结算,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7年9月25日前付款,故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应自2017年9月26日起计算,即2017年9月26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的违约金为51252.8元,之后被告应以欠付货款642365元为基数,年利率2.75%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兰州鹏远商品砼构件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642365元,2017年9月26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的违约金51252.8元,合计69361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被告江西省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欠付货款6423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75%,向原告兰州鹏远商品砼构件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欠付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376.8元,由被告江西省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诉争货款是否已逾诉讼时效,现析判如下: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江西城市园林主张案涉三份结算单,即2015年11月26日、2016年9月1日、2017年8月20日所签的结算单系两个买卖合同关系所形成的结算货款凭证,前两份系同一份买卖合同项下所形成的结算凭证,但因已逾诉讼时效不应获法律支持,而最后一份结算单,即2017年8月20日所签的结算单系另一份合同项下所形成的结算凭证,其愿意据此清洁货款。 依据庭审查明之事实,案涉三份结算单均系行为人沈文辉向被上诉人鹏远公司出具,而在庭审中,上诉人江西城市园林对沈文辉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代表该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事实不持异议,在此情形下,沈文辉签署上述三份结算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亦应由江西城市园林公司承担。同时,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江西城市园林与鹏远公司并不存在多个买卖混凝土的法律关系,双方仅于2015年9月1日就案涉工程所需混凝土签署了合同编号为(2015)鹏远第05号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且在该份合同中关于货款的结算约定为“甲方指定专人现场签收的乙方混凝土发货单是结算的唯一凭据,混凝土结算单是挂账、付款的唯一凭据”,故在上诉人江西城市园林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多个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存在多份买卖合同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据此将由沈文辉于2017年8月20日签署的结算单归结于该(2015)鹏远第05号合同项下,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将该份结算单签署的具体时间作为认定案涉货款的诉讼时效起算点,进而认定案涉货款未逾诉讼时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江西城市园林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江西省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江西省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3.6元,由其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阎文虎 审判员王向阳 审判员王娟娟
法官助理玄丝遥 书记员郭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