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与江西省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5民初7562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江西省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解放东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0550820XT。
法定代表人:严浩荣。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园林建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园林建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江西园林建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承接有重庆长寿香江湖屿城的工程项目。同年被告又将该工程项目一期的B1-2地块园林景观三标段分项施工内容的条石挡墙施工、铁艺栏杆制作安装、钢筋混凝土挡墙施工、园林景观工程土方工程施工、沥青道路施工、施工期间所有零星施工项目,以及不含B1-2地块的重庆长寿湖项目部分工程劳务施工、零星材料供应等工作承包给原告。协议达成后,原告便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被告也按协议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2017年1月19日,经原、被告对B1-2地块项目结算,其总金额为1500000元,约定除扣除5%的质保金后,剩余款在三个月内付清,当时欠付工程款300000元。对不含B1-2地块的重庆长寿湖项目部分工程劳务施工、零星材料供应等工作,双方于2017年5月25日进行结算,被告还欠款项200000元,约定在2017年6月开始分批次支付,至2017年底付清以上款项。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外,被告欠原告总工程款(含质保金)500000元。被告陆续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原告工程尾款440000元,现质保期限已到期,被告仍欠工程尾款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江西园林建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条石挡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铁艺栏杆制安承包合同、挡土墙施工承包合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土方工程)、工程施工协议书(沥青道路铺筑工程)、工程结算协议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场地岩石破碎工程)、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协议书(结算)、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到2016年,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江西园林建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多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包括:
(1)2014年12月7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承建长寿湖香江集团、湖屿城花圃“沉积岩”破碎降坡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工作内容:破碎、回填土,内转、土石方外运及人工费;综合单价:B1地块花谷为30元每立方米,收方量按挖方计算,回填土石方不计量;付款方式:按每月工程进度支付65%的机械费及燃油费,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95%,余款待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
(2)2015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承建的重庆香江湖屿城项目一期B1-2地块园林景观三标段的条石挡墙砌筑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综合单价为410元/m³,付款方式为:进度款根据建设单位进度款支付比例支付给乙方,条石挡墙全部完成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付至75%,本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付清质保金(即园林工程验收合格之日作为质保期开始时间)。2016年3月1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增加了补充条款。
(3)2016年1月28日,双方签订《铁艺栏杆制安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重庆香江长寿村B1-2地块铁艺栏杆制安工程分包给乙方,暂定总造价900000元;按月以75%进度支付工程款,完成本合同单项工程,完成全部工作内容后,经验收合格20天内累计支付工程款至95%,剩余5%到工程结束后30天付清,本劳务承包内容全部完成后,一个月内双方办完结算。
(4)2016年1月28日,双方签订《挡土墙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重庆香江长寿村B1-2地块钢筋混凝土挡土墙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全承包),暂定价40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在满足质量要求的条件下按月实际工作量的60%支付,在建设方支付甲方进度款后20天内支付,其余工程款在办理完结算对账完成后支付;甲方收到齐备的竣工资料后在一周内书面答复乙方是否进行双方联合初验,双方联合初验并提出整改意见,乙方经整改后,双方再进行终验;工作竣工日的确认:乙方负责的全部工程内容竣工,且分项验收合格,竣工资料经验收合格完成移交后,达到工程验收的备案条件,由甲方组织建设单位验收。
(5)2016年6月9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重庆香江B1-2地块小区内道路沥青道路铺筑工程分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施工单价85元/平方;支付方式:前期资金乙方自行垫付,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结算金额50%,两个月内累计支付至95%;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为一年,质保期内如有质量问题均由乙方处理(如因甲方施工的混凝土基层沉降除外),保质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清质保金;施工验收完毕后由甲方负责办理收方、结算手续。
(6)2014年12月7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湖滨公园1标段范围内场地岩石破碎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工作内容:岩石破碎、回填土,场内土石方倒运、多余土石方外运等机械及人工费;综合单价按145元/m³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际破碎岩石实方计算,土石方开挖及回填土不计方量;付款方式:按每月工程进度支付65%的机械费及燃油费,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95%,余款待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
(7)2015年7月8日,双方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重庆香江长寿村B1-1地块车库及滨湖公园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及透层油工程承包给乙方,预计铺筑路面积约1400㎡,包干价为118元/㎡;付款方式: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沥青砼铺筑完成后,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90%,质保金10%,满一年支付至100%;缺陷修复责任期为壹年。
2017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载明:我司(江西省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重庆长寿香江湖屿城项目部)与***施工班组(身份证号:510.........11X)关于重庆香江湖屿城项目一期B1-2地块园林景观三标段工程施工期间承包的分项施工内容的结算事宜,通过双方多次协商,同意采取多个施工合同合并结算的方式达成以下协议:一、合并结算包含内容:1、B1-2地块条石挡墙施工合同;2、B1-2地块铁艺栏杆制作安装合同;3、B1-2地块钢筋混凝土挡墙施工合同;4、B1-2地块园林景观工程土方工程施工协议书;5、B1-2地段沥青道路施工协议书;6、B1-2地段内施工期间所有零星施工及补助费用。二、合并结算金额:以上第一条所指合同内容乙方现场实际已完成的B1-2地段的所有施工项目总合计以壹佰伍拾万元作为最终结算金额。三、乙方所有施工范围内的人工、材料、机械费用均由乙方自行负责,所有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四、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后,除扣除5%质保金后,剩余款甲方在三月内付清。原告称被告此前已付1200000元,结算时欠300000元。
2017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载明:乙方(***施工班组)在2014年至2017年承担甲方(江西园林建司)重庆长寿湖项目部分工程劳务施工、零星材料供应、以及各项房屋租赁期间所发生的各项电费、网费及其所有其他各项零星费用,不含B1-2地块园林景观三标段已完成的结算内容,经双方协商以以下形式一次性解决所含内容剩余款项:1、截止2017年5月25日双方所有已经发生的结算账目及付款账目一律停止办理,不再发生再次核算。2、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后甲方按人民币200000元及甲方拥有的重庆财富中心工地集装箱两套作为解决以上所有工程款余款。3、付款方式2017年6月份开始分批支付,至2017年底付清以上款项。(集装箱由乙方自行吊装、运输)等内容。
上述(1)至(7)的合同及2017年1月19日、2017年5月25日的结算协议书中,甲方处均盖有“江西省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重庆长寿香江湖屿城项目部”公章,乙方处由原告***签字捺印。
案外人杨方于2017年1月24日、2019年2月2日分别支付原告200000元、50000元;案外人张广周于2017年7月7日、2017年9月30日、2018年1月5日分别支付原告50000元、30000元、50000元;案外人丁庆宏于2018年2月13日、2020年1月24日分别支付原告50000元、10000元,以上共计440000元。原告陈述丁庆宏为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张广周是财务人员,丁庆宏此前告知由杨方支付其部分工程款,自己与杨方、张广周、丁庆宏无其他经济往来或法律关系。
同时,原告陈述案涉项目已进行验收并整改过一次,在结算前已进行了验收和整改,现案涉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江西园林建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合同和结算协议中发包单位处盖有“江西省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重庆长寿香江湖屿城项目部”公章,被告未到庭且未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该项目部系被告公司设立,其以被告的名义对外订立合同和进行结算,为职务行为或有权代理,原告作为善意相对方,该项目部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告应有约束力,行为后果亦由被告公司承担。
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原告***系无建设工程劳务分包资质的个人,原、被告签订的多份施工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陈述工程已竣工验收,在案证据可证明双方将案涉相关分项工程分为两部分并已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工程结算是指工程项目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发承两方按照合同约定,对所完成的工程项目进行工程价款的计算、调整和确认,故工程结算的应有之义和前提也应是验收合格后对工程款进行计算确认或调整。原告的陈述与在案证据情况相吻合,且符合情理,同时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理由,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原告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向被告收取工程价款。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0000元的请求。对于重庆香江湖屿城项目一期B1-2地块园林景观三标段工程分项承包的内容,双方于2017年1月19日形成《工程结算协议书》,确认结算金额1500000元,约定除扣除5%质保金后,剩余款甲方在三月内付清。原告自认之前被告已支付1200000元,当时尚欠3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对于不含B1-2地块园林景观三标段由原告承包的长寿湖项目部分工程劳务施工、零星材料供应、以及各项房屋租赁期间所发生的各项电费、网费及其所有其他各项零星费用,双方于2017年5月25日达成了《协议书》,结算情况为:由被告支付原告200000元及两套集装箱予以解决,于2017年6月份开始分批支付,至2017年底付清。结算后,原告陆续收到案外人杨方、张广周、丁庆宏支付的款项共计440000元,原告自愿在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案涉工程约定有质保期的,质保期已经届满,双方结算已约五年时间,被告应当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包括质保金)。经核算,被告尚欠工程款60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江西省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江西省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琛琛
审判员张毅
审判员刘付兵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吕纯凤
书记员邹小寒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