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岳民初字第0167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潭洪。
委托代理人潘虹。
被告**。
被告湖南新禹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学青。
委托代理人孙玉文。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负责人程孝忠。
委托代理人王玉辉。
原告***诉被告**、被告湖南新禹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禹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付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乐担任记录。原告及其两个委托代理人、被告新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7日19时20分,被告**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该车登记车主系新禹公司)沿G319线由东往西行驶至1116KM+800M路段时,将在此由南向北过道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受伤,经湖南省马王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伤后需全休四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治疗费则可根据医院可行性合理性费用进行计算。**、新禹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与被告新禹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以下损失:残疾赔偿金106280(26570元/年×20%×20年)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详单为5000元)、误工费14631(43893元/年÷12×4月)元、护理费4100(100元/天×41天)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100元/天×41天×2)元、住宿费4100(100元/天×41天,护理人员的)元、营养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979(7334+22002+8423+72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和鉴定费1300元,共计211590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亦未做任何答辩。
被告新禹公司答辩称:一、对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予以认可,但原告部分诉请计算标准过高,且部分诉请如护理费、住宿费已经由答辩人支付,不存在重复计算。二、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在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之外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费用。同时,答辩人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受损,维修费8000原,原告应按照责任比例分担相应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保险公司对认为原告未达到九级伤残,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以确定理赔金额。二、对于各项诉请:伤残赔偿经应当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予以确定;没有想要的医疗和司法鉴定意见,且原告已治愈出院,对后期治疗费不予认可;因为没有相应的医疗和司法鉴定意见且原告已经出院;若原告确实存在误工,则其误工费应参照相关证据予以认可;护理费应当以住院天数及护理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诉请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30元/天计算;对护理人员住宿费不予认可;营养费诉请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应提供未成年子女的户口信息以及证明与原告的关系,计算标准应当以被扶养人的户籍性质予以认定,原告要证明其母亲确实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和劳动能力;关于精神抚慰金,要考虑原告的过错程度;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19时20分,被告**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沿G319线由东往西行驶至1116KM+800M路段时,将在此处由南向北过道路的原告及曾文凤(原告的妻子)撞倒,造成原告和曾文凤受伤、湘A×××××号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文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天原告、曾文凤被送往湖南旺旺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次日两人入住该院,2014年5月29日原告和曾文凤同时出院。原告的出院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肘部、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左足跟骨、距骨、足舟骨及中间楔骨骨挫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为:全休3月,左肩关节康复训练,3月内禁止左上肢负重及剧烈运动,1年左右酌情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5万元左右)等。曾文凤的出院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左膝外侧副韧带,右膝内外侧副韧带,右膝前交叉韧带挫裂伤,右肱三头肌断裂,右肘部皮肤撕脱伤,右侧股骨内侧髁撕脱骨折,左腓骨头不完全骨折,双侧股骨下段、双侧胫腓骨上段骨挫伤,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脑震荡,中期人工流产;出院医嘱为:全休3月,加强右肩、肘、膝关节功能锻炼,防止功能障碍,3月内禁止右上肢及右下肢负重及剧烈活动等。原告名下共花费门诊费、住院费等医疗费47560.9元,曾文凤名下共花费门诊费、住院费等医疗费82371.1元,该两笔医疗费均已由被告新禹公司垫付,新禹公司另垫付两人住院期间护工的陪护费7640元。
原告委托湖南省马王堆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误工及陪护时限进行评定,2014年9月12日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下称鉴定意见1)的意见如下:被鉴定人***伤残程度为9级伤残;伤后全休四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治疗费可根据可行性,合理性费用计算。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6月10日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下称鉴定意见2)认为:***左侧肩胛骨及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左上肢功能丧失﹥10%,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需一万元。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325元,***支付鉴定费600元。
**系新禹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其驾驶湘A×××××号车系工作原因。湘A×××××号车系新禹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本次事故维修花费8000元。事发后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新禹公司与保险公司协商非医保用药的扣除比例为15%。事发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2015年3月10日本院立案受理。
另查明,原告与曾文凤系夫妻,双方共同生育:陈佳欣,女,2000年12月8日出生,就读于攸县震林中学(属攸县城区);陈真欣,女,2008年3月16日出生,就读于攸县文化路小学(属攸县城区)。从2013年2月开始,原告夫妇及其两女儿在攸县强远建材市场(属攸县城区)租房居住,期间原告夫妇时常外出做事,原告从事房地产的相关工作,曾文凤跟随做杂工。原告的父亲陈明晨出生于1948年10月16日,原告母亲单玉娥出生于1946年12月14日,陈明晨夫妇无经济来源,共生育三个子女(含原告)。原告夫妇及其两女儿、原告的父母均为农业户口。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曾文凤已以**、新禹公司和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该案尚在审理中,经本院分析确认,曾文凤的各项损失如下: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3140、误工费15937元、护理费4100元、交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2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15649。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并经本院庭审质证审查认定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驾驶证、保险公司的机构代码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病历资料、劳动合同、包干合同、承包合同、房屋出租协议及房屋产权证、居住证明、户口本、证明,被告新禹公司提交并经本院庭审质证审查认定的医疗费票据、陪护费票据和车辆维修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交并经本院庭审质证审查认定的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侵权责任的划分。
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根据该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承担事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系新禹公司的职工,其因工作需要驾车且中途发生本次事,故其驾车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行为后果由新禹公司承担,其所承担的事故责任相对应的赔偿责任由新禹公司承担,其不需要承担。
湘A×××××号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及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曾文凤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两者的损失比例赔偿,超出部分由伤者与新禹公司按责任比例分担,新禹公司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付,仍超出部分由新禹公司承担,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损失由伤者与新禹公司按责任比例分担。
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分析认定:
1.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2“后期医疗费用约需10000元”的意见,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诉请1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系针对受害人的补助,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湘财行(2014)15号]尚未实施(2014年7月1日实施),参照原告住院治疗时有关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其住院4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30(30元/天×41天)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超出了该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医嘱,本院酌情认定其营养费为800元,其该诉请5000元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可。4.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从2013年2月起主要在城镇居住,故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鉴定意见1系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制作时间在前,鉴定意见2系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相关机构作出的鉴定,制作时间在后,综合分析两份鉴定的制作程序、制作时间、鉴定的内容等,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以鉴定意见2的意见即十级为准;2015年6月10日(第二次)原告定残时尚未满6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20年,为53140(26570元/年×10%×20年)元,其残疾赔偿金诉请106280元超出了该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其受伤前12个月从事房地产业,参照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房地产业在岗职工年收入42822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1“伤后全休4个月”的意见,其误工费为14274(42822元/年÷12月×4个月)元,原告的误工费诉请14631元超出了该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6.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有效收入证明,其主张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符合行业标准,合法,本院予以认可;根据鉴定意见1“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的意见,原告住院41天,其护理费为:4100(100元/天×41)元,故对原告的护理费诉请4100元本院予以认可。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居住地与住院地及本院的距离,对其交通费诉请3000元,本院认可其中700元,其余部分不予认可。8.住宿费。原告合理的护理费诉请本院已予以认可,其主张护理人员的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2014年9月12日原告定残时其各被扶养人年龄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为:陈佳欣已满13岁未满14岁,计算5年;陈真欣已满6岁未满7岁,计算12年;陈明晨已满65岁未满66岁,计算15年;单玉娥已满67岁未满68岁,计算13年。陈明晨和单玉娥为农业户口,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支出计算;陈佳欣和陈真欣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俩在城区读书,其日常生活消费在城区,故原告主张陈佳欣、陈真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各扶养人的人数,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的统计数据,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如下:(1)长女陈佳欣:4584(18335元/年×10%÷2人×5年)元,原告的诉请7334元超出该数额,超出部分不予认可;(2)次女陈真欣:11001(18335元/年×10%÷2人×12年)元,原告的诉请22002元超出该数额,超出部分不予认可;(3)父亲陈明晨:4513(9025元/年×10%÷3人×15年)元,原告的诉请8423元超出该数额,超出部分不予认可:(4)母亲单玉娥:3911(9025元/年×10%÷3人×13年)元,原告的诉请7220元超出该数额,超出部分不予认可。以上本院认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4009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其精神抚慰金诉请10000元,本院认可其中4000元,其余部分不予认可。11、鉴定费。第一次鉴定原告共花费鉴定费用1300元,该费用系为确定原告在事故中的实际损失而支出,合法合理,故对原告的鉴定费诉请1300元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3553。另外原告支付了后续治疗费鉴定费600元,保险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1325元。
三、对原告有效诉请的赔付: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被保险人有责任时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食宿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且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为财产的直接损失”的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1203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和营养费800元),曾文凤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1223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和营养费3000元),合计2426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000元[***为:4959(12030÷24260×10000),曾文凤为:5041元],余款14260元的80%即11408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付,其中***为:5656.8[(12030-4959)×80%]元,曾文凤为:5751.2(11408-5656.8)元。***伤残费用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100223元(残疾赔偿金53140、误工费14274元、护理费4100元、交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009元和精神抚慰金4000元),曾文凤残疾费用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102119元(残疾赔偿金53140、误工费15937元、护理费4100元、交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242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0234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0元[***为:54485(100223÷202342×110000),曾文凤为:55515元],余款92342元的80%即73873.6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付,其中***为:33964[(12030-54485)×80%]元,曾文凤为:39909.6(73873.6-33964)元。***的第11项鉴定费损失1300元和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6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由新禹公司承担其中的80%即1520元;原告在重新鉴定中的伤残等级虽然较第一次降低,但两次鉴定的时间相差近9个月,伤残等级降低的原因不排除是原告进一步康复,故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而垫付的鉴定费1325元,由保险公司承担800元,其余525元由原告承担。以上保险公司需赔付曾文凤的数额为106216.8(5041+5751.2+55515+39909.6)元,需赔付***的数额为99864.8(4959+5656.8+54485+33964+800)元,新禹公司需赔付曾文凤的数额为1040,新禹公司需赔付***的数额为1520元。
新禹公司垫付的费用为:***的医疗费47560.9元,曾文凤的医疗费82371.1元,***、曾文凤住院期间护工的陪护费7640元,湘A×××××号车的修理费8000元,其中陪护费7640元已包含在***、曾文凤的诉请中,其余医疗费和修理费未包含在***、曾文凤的诉请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包含在诉请中)。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将上述费用一并处理。47560.9元医疗费中***应承担的部分为:8520.38[(47560.9-4959)×20%]元,82371.1元医疗费中曾文凤应承担的部分为:15466.02[(82371.1-5041)×20%]元,8000元修理费中***和曾文凤应承担的部分分别为:800(8000÷2×20%)元,7640元陪护费中支付给***和曾文凤的部分分别为:3820(7640÷2)元,保险公司支付给***和曾文凤的部分分别为:5000(10000÷2)元。以上新禹公司已支付***及***需退还新禹公司的数额为13140.38(8520.38+800+3820)元,新禹公司需赔付***1520元,故***需退还新禹公司11620.38,该款从保险公司支付给***的款项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新禹公司,故保险公司实际仅需支付曾文凤83244.42(99864.8-5000-11620.38)元。新禹公司所垫付的***的其余医疗费34081.52[(47560.9-4959)×80%]元,由新禹公司与保险公司按15%的非医保用药进行理赔。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244.42元。
二、被告湖南新禹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520元(已兑现)。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66.5元,由原告***承担336.5元,被告湖南新禹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承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付送
二0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方 乐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
(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
(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
(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二十;
(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前款的规定赔偿。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追求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造成损失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