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

***与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辽01民终4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四纬路1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175616-1。
法定代表人朱志闯,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尚尔东,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与被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焱、代理审判员马江(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汤 涛
审 判 员 马 焱
代理审判员 马 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孟庆峰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