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

某某、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5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
委托代理人:孙颖昊,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朱志闯,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尚尔东,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水利水电研究院)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沈和民四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谢宏、王耀锋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2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于2003年4月9日开始在水利水电研究院上班至今,职务是保洁、收发室,工资由2003年每月320元涨到现在每月1,200元,2013年4月**到社保中心查询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缴费情况,得知水利水电研究院从**工作开始一直没有给交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并且水利水电研究院自2003年4月**上班开始一直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水利水电研究院工作期间应为**交纳养老和医疗保险,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给**双倍工资,因上述问题**多次与水利水电研究院协商未果,**于2013年5月申请仲裁被驳回,**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水利水电研究院为**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自2003年4月至今);2、给付**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自2003年4月至今);3、本案诉讼费由水利水电研究院承担。庭审中,**增加两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水利水电研究院给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及补缴2003年4月至2013年4月的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水利水电研究院返还**垫付的养老保险金10,230元,为**补缴医疗保险(自2003年4月至2013年4月)。
水利水电研究院答辩称:1、**起诉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工作年限不是从2003年4月至2013年,我单位在2003年4月将**招到单位从事保洁工作,工作至2003年12月,因为**的工作不能达到水利水电研究院的工作要求,故在2003年12月份将其辞退,后在2007年**托人求情重新来我单位工作至2010年3月,因**工作不合格,水利水电研究院又将其辞退,2010年5月,**又托人求情重新来水利水电研究院工作,这是**在我单位工作的实际情况;2、我单位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编制定额只有医疗保险,没有其他社会保险,也无法为**缴纳其他社会保险,除医保账户外我单位未开设其他社会保险帐户,工资人员编制定额;3、针对**的诉讼请求第一项,水利水电研究院认为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在诉状中所述,其在2013年到社保中心查询才知道水利水电研究院没有给其办理养老及医疗保险,是虚假的。因为**在2006年已经自己缴纳了部分社会保险,就已经知道水利水电研究院没有为其办理相关保险,现在才主张超出仲裁和诉讼时效;4、水利水电研究院认为**的第二项诉讼计算双倍工资年限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也超出仲裁和诉讼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水利水电研究院系事业单位,**系水利水电研究院编外聘用人员。**于2003年4月入职水利水电研究院,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7日解除。水利水电研究院未为**缴纳社会保险,**以个体参保人员身份自行缴纳了2006年4月至2009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共计10,229.7元。**2010年工资系水利水电研究院以银行转存形式支付,支付时间为当月工资当月发放。**提供的银行打卡记录显示其2010年4月工资水利水电研究院以转存形式支付。水利水电研究院辩称其已于2007年与**签订了临时用工协议,但该协议由**持有,**对该证据由其持有予以认可,但主张该协议系签订于2009年,并当庭承诺庭审结束后5日内向法庭提供,但逾期未予提供。
一审法院另查明:水利水电研究院抗辩双方的劳动关系曾于2003年12月解除,后又于2007年重新建立,至2010年3月再次解除,但又于2010年5月重新建立,至2013年4月7日最终解除。水利水电研究院为此当庭提供其单位财务记账凭证中的临时工工资表、清退处理决定及证人张丽的当庭证言。水利水电研究院对财务记账凭证中的临时工工资表、清退处理决定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水利水电研究院辩称已向**送达了清退处理决定,**不予认可,水利水电研究院对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而证人张丽系水利水电研究院在职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再查明:**主张2006年除其之外,丁秀兰、彭雪丽、武卫强、唐喜鸿等人亦同时在水利水电研究院工作,水利水电研究院认可**陈述的上述人员2006年在其单位工作。水利水电研究院提供的2006年财务记账凭证中的临时工工资表载明的临时工包括唐喜鸿、王连福、李占林、刘军、刘东五人。除唐喜鸿外,其他几人的名单及工资情况在2006年临时工工资表上均未体现。
一审法院还查明:**于2013年5月24日以水利水电研究院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被申请人给付交纳申请人养老保险、医疗保险;2、申请人上班10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用。该委于2013年5月29日以**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3)2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打卡银行明细、社保扣缴记录,水利水电研究院向法庭提供的财务记账凭证、工资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水利水电研究院曾存在劳动关系系双方无争议之事实,现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社会保险缴纳等事项发生争议诉讼来院。对此,该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情况并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作如下分析认定:关于**、水利水电研究院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水利水电研究院的劳动关系于2003年4月建立、于2013年4月7日最终解除系双方无争议之事实。现水利水电研究院抗辩双方的劳动关系曾于2003年12月、2010年3月两次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水利水电研究院应就其抗辩的双方劳动关系曾于2003年12月、2010年3月两次解除承担举证责任。水利水电研究院虽为此当庭提供了清退处理决定、临时工工资表、财务记账凭证及其工作人员张丽的当庭证言,但其中的清退处理决定,水利水电研究院虽辩称已向**进行了送达,但**对此不予认可,而水利水电研究院就此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而财务记账凭证中的临时工工资表,基于**、水利水电研究院关于2006年水利水电研究院聘用临时用工人员名单的陈述可确定,丁秀兰、彭雪丽、武卫强同期亦为水利水电研究院临时聘用人员,但水利水电研究院提供的同期临时工工资表中并无上述人员的工资记载,即水利水电研究院提供的临时工工资表并未包括全部临时聘用人员,该证据与其陈述明显矛盾,无法证明其抗辩事项,故该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人张丽的当庭证言,因其系水利水电研究院在职工作人员,与水利水电研究院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院对该证人证言亦不予采信。况且,水利水电研究院以转存形式支付了**2010年4月的工资,因此水利水电研究院关于2010年4月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亦无法成立。故水利水电研究院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曾于2003年12月、2010年3月两次解除的抗辩,该院不予采信,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自2003年4月至2013年4月7日。关于**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水利水电研究院抗辩**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但**、水利水电研究院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7日解除,**于2013年5月24日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故水利水电研究院的该项抗辩,该院不予采信。关于**主张的返还垫付养老保险金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为劳动者缴纳有关的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水利水电研究院系事业单位,**系水利水电研究院编外聘用人员。根据《关于辽宁省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实行基本社会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劳社发(2004)2O号)第一条规定:“从2004年1月1日起,凡与各级机关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临时聘用人员(含已在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临时工)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本案中,水利水电研究院自认未为**缴纳养老保险,现**以个体参保人员身份自行缴纳2006年4月至2009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10,229.7元。因个体参保人员缴费比例并不高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企业缴费比例,**自行缴纳养老保险未损害水利水电研究院利益,且避免了水利水电研究院滞纳金损失,**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水利水电研究院应全额承担。故**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补缴医疗保险问题。《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本案中,**自2003年4月至2013年4月在水利水电研究院工作,水利水电研究院应当为其缴纳该期间的医疗保险。现水利水电研究院未为**缴纳,应承担补缴该部分医疗保险的法定义务。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补办导致**无法享受该部分社会保险待遇,**可另案向水利水电研究院主张权利要求赔偿损失。关于**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水利水电研究院本应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于该法实施之日起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水利水电研究院辩称其已于2007年与**签订了临时用工协议,但该协议由**持有,**对该证据由其持有予以认可,但主张该协议系签订于2009年,并当庭承诺庭审结束后5日内提供,但逾期未予提供,有违诚信诉讼原则,应承担不利后果,该院依法推定水利水电研究院于2007年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无须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关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补缴2003年4月至2013年4月的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问题,因均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且均属独立的请求事项,故本案不予审理。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10,229.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补缴2003年4月至2013年4月的医疗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被告承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水利水电研究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根据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进行举证,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无法提供200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据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水利水电研究院答辩称,我方与**签订过协议,该份协议在**处保管,而且在一审第一次开庭过程中其作为证据提交了该份协议,后来在第二次开庭过程中,当庭撤回了该份协议,在法院要求再次提供时,其也承诺可以提供,但最后并未提供,**的行为违背了诚信诉讼行为,所以我单位不应支付**双倍工资。
水利水电研究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相关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应驳回该部分诉请;2、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3年4月至2013年4月系错误的事实认定,被上诉人工作期间应从2007年1月至2013年4月,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书,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答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属于法院受案范围;2、一审法院关于**在单位的工作时间认定是正确的,我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关于劳动者在单位的工作年限应该由单位进行举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提出“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在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在一审法院2013年7月22日法庭审理笔录中提交了“临时用工协议”证明其与水利水电研究院存在劳动关系。**在一审法院2013年10月30日法庭审理笔录中回答主审法院“原告,临时协议书是哪年签订的?”问题时,所做陈述为“2009年,庭后结束后5日内向法庭提供该协议书”。但**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该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水利水电研究院提出“被上诉人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相关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的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均已明文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业已规定该条所定情形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水利水电研究院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水利水电研究院提出的“被上诉人工作期间应认定自2007年1月至2013年4月止”的上诉主张,水利水电研究院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了2003年11月11日作出的《关于临时工人员清退处理决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送达了该份决定。且水利水电研究院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还提供了2004年1月、4月、5月、6月、7月、10月、12月、2005年1月至7月、10月至12月、2006年全年的临时工工资表,其中2006年全年临时工工资表上临时工的名字为唐喜鸿、王连福、李占林、刘军、刘东。**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水利水电研究院提供的工资表不全,并认为2006年时单位临时工有丁秀兰、**、彭雪丽、武卫强、唐喜鸿等,但水利水电研究院提供的临时工工资表上并没有丁秀兰、**、彭雪丽、武卫强的名字。而水利水电研究院在一审时也承认该单位在2006年时有**所说的丁秀兰、彭雪丽、武卫强等人,但在其单位提供的临时工工资表上并没有上述人员的名字。故本院对水利水电研究院提供的上述工资表不予采信。综上,水利水电研究院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各自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智
代理审判员 谢 宏
代理审判员 王耀锋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席红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