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

原告***与被告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新民初字第89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齐永森,系辽宁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
委托代理人尚尔东,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许健、代理审判员李博群、人民陪审员邹云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2月3日和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永森、被告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尚尔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到被告设立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黄家街道吴家社区北的“基地”工作,从事日常的实验辅助工作,月工资2050元,但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原告提出应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不仅没有同意签订劳动合同,还将原告辞退。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2008年4月至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550元,延时工资费35765元,节假日加班费17306元,双休日加班费109080元。
被告辩称,并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只是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是劳务关系,因为被告的石佛寺基地,也是原告提供劳务的处所,是被告下属科研基地,该基地主要以农产品的开发培育为主,受季节性影响较大,原告提供劳务的时间大多集中在每年的四至十月份,主要劳动内容是插秧、播种等科研辅助性工作,被告根据工作需要临时雇佣原告等几人从事以上工作,双方并没有建立长期稳定的工作关系,而且原告身份均是被告基地周边的村民,按法律规定,他们已经享受了农村合作医疗,在未为原被告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被告不应承担未签合同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义务。另外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月工资2050元不是事实,因为其在仲裁阶段一直说自己的工资是1600元,我们只认可1600元,即使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也是原告主动离职的,不再工作,不是被告将其开除,原告不存在节假日、双休日和延时加班情况,被告单位是水利厅下属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和人员工资都是有严格的配额要求,在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被告给其开资,资金来源都是省吃俭用省出来的钱,原告是试验地周边的村民,被告解决了原告的部分生活负担,现在原告竟然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巨额索赔,违背了当时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务关系的真实意愿,甚至有违社会公序良俗,被告已经额外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即便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了1年的仲裁时效,法庭不应予以支持。我方对原告要求的月工资标准不予认可,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仲裁时没有提出,没有进行仲裁前置,故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4日在被告处工作,原告的工作内容是做饭,在此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50元/月,2013年11月4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辽劳人仲字(2014)第4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4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应由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申请人承担;因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滞纳金由被申请人承担;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赔偿金6,15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11月1日至4日期间工资377.01元;四、对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社区证明、工资条、沈阳市大众医院体检报告、石佛寺科研试验基地管理制度表等证据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结合社区证明、证人证言以及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且被告未能提供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于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4日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50元/月×1.5个月×2=6150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工资条中有加班工资款项,说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加班费,且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节假日加班、双休日加班以及延时加班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故原告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应向社保管理部门寻求解决。因原、被告对辽劳人仲字(2014)第493号仲裁裁决书第三项裁决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150元;
二、被告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日至4日期间工资377.01元;
上述款项,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健
代理审判员  李博群
人民陪审员  邹 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威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条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有关执行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