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

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与***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朱志闯,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尚尔东,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淑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齐永森,辽宁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与被上诉人赵淑英劳动争
议纠纷一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北新民初字第5330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王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曲世萍主审,审判员赵楠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时赵淑英诉称,赵淑英于2006年6月到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设立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黄家街道吴家社区北的“基地”工作,从事日常的实验辅助工作,月工资2050元,但期间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一直未与赵淑英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赵淑英提出应签订劳动合同,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不仅没有同意签订劳动合同,还将赵淑英辞退。故赵淑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按照每月工资2050元的标准给付赵淑英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补偿22550元。
原审时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辩称,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认为并未与赵淑英建立劳动关系,赵淑英只是为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提供劳务,双方是劳务关系,因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的石佛寺基地,也就是赵淑英提供劳务的处所,是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的下属科研基地,该基地主要以农产品的开发培育为主,受季节性影响较大,赵淑英提供劳务的时间大多集中在每年的四至十月份,主要劳动内容是插秧、播种等科研辅助性工作,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根据工作需要临时雇佣赵淑英等几人从事以上工作,双方并没有建立长期稳定的工作关系,而且赵淑英身份为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基地周边的村民,按照法律规定,赵淑英已经享受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在赵淑英、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双方为建立起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不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向赵淑英支付双倍工资的义务。赵淑英在起诉状中提到的其月工资为2050元不是事实,因为赵淑英在仲裁阶段一直说自己的工资是1600元,我方只认可1600元。赵淑英主张是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辞退赵淑英的,这也不是事实,事实是赵淑英未向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主动打招呼而主动不再继续提供劳务。即便原、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赵淑英的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了1年的仲裁时效,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淑英于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4日在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处工作,在此期间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未与赵淑英签订劳动合同,赵淑英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50元/月。赵淑英于2014年6月30日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结合社区证明、证人证言以及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原、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赵淑英自2012年8月进入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工作满一年后,双方未依法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公司应当支付赵淑英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22550元(2050元/月×11个月=22550元)。关于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称赵淑英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的主张,因赵淑英的诉讼请求属劳动报酬性质,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开始计算仲裁时效,赵淑英提交仲裁申请的日期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于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赵淑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550元。上述款项,如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负担。
宣判后,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并非是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另被上诉人吴作儒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赵淑英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与吴作儒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的问题。经查,由于赵淑英是自2012年8月进入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公司工作的,又因有社区证明和证人证言以及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所形成的证据链条来看,并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角度出发,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与赵淑英之间是劳动关系;二、是否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的问题。赵淑英于2014年6月30日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2013年11月双方实际解除了劳动关系,因赵淑英的诉讼请求属劳动报酬性质,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开始计算仲裁时效,由于赵淑英提交仲裁申请的日期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洋
审判员 曲世萍
审判员 赵楠楠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晓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