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

原告***与被告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新民初字第532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齐永森。
被告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朱志闯。
委托代理人尚尔东。
原告***与被告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博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永森、被告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尚尔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到被告设立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黄家街道吴家社区北的“基地”工作,从事日常的实验辅助工作,月工资2490元,但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原告提出应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不仅没有同意签订劳动合同,还将原告辞退。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按照每月工资249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补偿27390元。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并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只是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是劳务关系,因被告的石佛寺基地,也就是原告提供劳务的处所,是被告的下属科研基地,该基地主要以农产品的开发培育为主,受季节性影响较大,原告提供劳务的时间大多集中在每年的四至十月份,主要劳动内容是插秧、播种等科研辅助性工作,被告根据工作需要临时雇佣原告等几人从事以上工作,双方并没有建立长期稳定的工作关系,而且原告身份为被告基地周边的村民,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已经享受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在原、被告双方为建立起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被告不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义务。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的其月工资为2490元不是事实,因为原告在仲裁阶段一直说自己的工资是2400元,我方只认可2400元。原告主张是被告辞退原告的,这也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未向被告主动打招呼而主动不再继续提供劳务。即便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了1年的仲裁时效,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31日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内容为杂活,在此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90元/月。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社区证明、工资条、沈阳市大众医院体检报告、石佛寺科研试验基地管理制度表、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结合社区证明、证人证言以及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自2012年4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满一年后,双方未依法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公司应当支付原告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27390元(2490元/月×11个月=27390元)。关于被告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的主张,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属劳动报酬性质,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开始计算仲裁时效,原告提交仲裁申请的日期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390元。
上述款项,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博群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威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有关执行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