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齐佳和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0109执异11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新疆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东路12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梓添,该公司管理员。 被执行人:***齐佳和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西三巷1151号华凌建材进出口基地北区土产区22栋24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第三人:***,男,1992年10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米东区。 在本院执行新疆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齐佳和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润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21)新0109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昌盛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执行当事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2日进行了听证审查。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昌盛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梓添、被执行人佳和润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第三人***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昌盛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追加第三人***为(2021)新0109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并对被执行人佳和润贸易公司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齐佳和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21)新0109民初1261号案判决佳和润贸易公司支付我公司货款200,000元、违约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及邮寄费2245元共计212,245元。判决生效后,佳和润贸易公司未履行,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佳和润贸易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2022)新0109执恢343号之二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佳和润贸易有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第三人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我公司提出上述追加申请,我方也不同意再给予被执行人和第三人延期履行的机会。 被执行人佳和润贸易公司、第三人***共同答辩: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和理由均无异议,该公司其实就是***个人的,只是现在希望申请执行人可以考虑再给予佳和润贸易公司偿还期限延期至今年九月,我不希望冻结我个人财产和限高,否则我无法正常经营尽快挣钱去偿还债务。 经审查查明:新疆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齐佳和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21)新0109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主文给付内容为:原告昌盛建筑公司与被告佳和润贸易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解除;被告佳和润贸易公司向原告昌盛建筑公司退还货款20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225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佳和润贸易公司负担。后佳和润贸易公司未自动履行,昌盛建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21年9月17日立案(2021)新0109执3025号,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长期执行和解协议,本案终结执行。后佳和润贸易公司仍未履行,昌盛贸易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本院立案恢复执行,认定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债权212,245元及相关利息未能执行到位,作出(2022)新0109执恢34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佳和润贸易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该公司目前为正常存续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企业注册信息查询打印件,执行卷宗材料,(2022)新0109执恢34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听证笔录。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2022)新0109执恢343号之二裁定认定佳和润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2021)新0109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务,股东***对于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也无异议,认可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的混同事实,只是提出延缓履行的请求。对此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执行人及第三人提出的延缓履行请求属于执行实施处理的范围,并非本案能够解决的事宜,被执行人及第三人可在执行实施程序中依法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由第三人***对被执行人***齐佳和润贸易有限公司尚未履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高 婧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