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19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山区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东路12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苏州路广汇美居物流园K座负一层。
法定代表人:关峙,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黄**清,男,195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建筑公司)及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房产公司)、原审第三人黄**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66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我方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新0103民初3206号案件中(以下简称前诉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昌盛建筑公司、黄**清共同支付工程欠款2,777,027.7元;2.判令昌盛建筑公司、黄**清共同支付利息;3.判令广汇房产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中,我方主张的工程款已扣减了1,797,249.57元的扣款,而该扣款数额中包含案涉工程的保修金和劳保统筹费,后该案依据2007年11月27日广汇房产公司与昌盛建筑公司二分公司共同做出的工程结算书认定了工程款。但事实上广汇房产公司在该工程结算书中所扣减的劳保统筹费并未代替我方缴纳,所扣质保金亦已过缺陷责任期,故昌盛建筑公司及广汇房产公司应向我方支付上述两项款项。二、原审法院认定***在本案中构成重复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的起诉虽然符合上述规定中的前两项条件,但并不符合第三项条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没有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前诉庭审笔录可以证实该案法官要求***就本案中主张的保修金和劳保统筹费另诉,故前诉一审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民终1654号案件(以下简称前诉二审)并未对***在本案中主张的诉讼请求进行处理。其次,前诉一审判决书第11页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原告***主张扣款包括在工程决算书中的抗辩,与事实不服,本院不予采纳”,且前诉二审亦对***的上述抗辩没有认可,足以证明***在前诉中主张的工程款不包括本案主张的保修金和劳保统筹费。综上,请求再审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了认定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三项条件,本案中,***对其在本案中的起诉与前诉符合上述前两项条件无异议,但对是否符合第三项条件存在异议,即***在本案中的起诉是否与前诉诉讼请求相同或者本案的请求是否实质上否定前诉判决结果。***称在计算案涉工程造价12,252,700元时已经将包括质保金、劳保统筹费等在内的1,797,249.57元进行了扣除,故其据此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中当然不包括质保金、劳保统筹费。经查,首先,***在本院(2020)新民申341号案件中认可其所主张的工程款中包含了质保金及劳保统筹费。其次,前诉一审判决书第11页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原告***主张扣款包括在工程决算书中的抗辩,与事实不服,本院不予采纳。”前诉二审判决书第20页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关于广汇房产公司扣款问题,本案查明,在涉案工程结算一览表中明确写明扣款合计1,797,249.57元,本案以涉案证据所反映的事实进行认定。”结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前诉一、二审法院均认定案涉工程造价12,252,700元系在未扣除1,797,249.57元的前提下作出,故前诉在以12,252,700元为基础认定***工程款的情况下,实质上已对***包括质保金、劳保统筹费等在内的应得全部工程款进行了判决,***以其在前诉中的诉讼请求不包括质保金、劳保统筹费为由起诉,属于本案的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判决结果。另,***称前诉原审法院让其就前诉中主张的质保金和劳保统筹费另诉,故前诉并未对其本案诉讼请求进行处理。经阅卷调查,前诉一审庭审笔录未载明有关一审法院让其另诉的内容,实际系***在前诉一审庭审辩论阶段提出将质保金和劳保统筹费另诉,但如上所述,前诉一、二审判决均对***包括质保金、劳保统筹费等在内的应得全部工程款进行了判决。故对***的该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于本案中的起诉是否系基于前诉判决生效后发生的新的事实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具体到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02年竣工,***向前诉一审法院起诉时,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已满,故其在本案中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李
审 判 员 热依拉·买买提
审 判 员 葛 瀚 文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路
书 记 员 宋 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