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物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4民初10277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泽***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物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化工轻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1年1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建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物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兴物业公司)、被告新疆**化工轻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2019)新0104民初8151号民事判决。被告(反诉原告)物兴物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21年5月19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01民终163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21年10月14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昌盛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物兴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化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昌盛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4,657,302.12元、利息1,304,044.58元(自2015年11月起算至2020年6月30日并要求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利息按年6%计算);二、两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用129,600元;三、两被告承担本案担保保全费8,942元、保全费5,000元。昌盛建筑公司本案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物兴物业公司、**化工公司给付工程款2,121,836.52元,利息暂计406,021.90元(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11月起算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以未付工程款1,880,881.42元为基数,以年利率4.75%计算,利息总额339,747.27元,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6月30日,以未付工程款2,121,836.5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总额66,274.02元,2020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用129,6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担保保全费8,942元、保全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7日,经招标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由原告在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19号给两被告施工职工集资建房1#、2#住宅楼、地下车库及设备间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作施工内容;合同价款为12,528,574.79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该项目1#、2#住宅楼、地下车库及设备间经“五方”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在原告施工期间,自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两被告只给原告支付了进度款9,799,905元,2015年11月份,原告在2#楼交工后,将全部工程最终结算报告交付给两被告,两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物兴物业公司辩称,1、涉案地下车库工程款与其无关。2、现场勘查人员非鉴定程序司法鉴定人,且存在现场勘查人员仅为一人等严重违反法定鉴定程序。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造价鉴定报告与实际严重不符,对此提出二十五项书面异,并要求重新鉴定。3、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支付工程款,无需支付利息。被告累计付款7,096,245.86元,其中有40万元借款扣除,实际累计支付工程款6,696,245.86元。后续款项未支付,是由于昌盛建筑公司不认可结算,属未进行工程款结算过错方,不应该承担利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昌盛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化工公司辩称,其与昌盛建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施工招标中也没有通知我们,也从未与昌盛公司签订合同。昌盛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与其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物兴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判令昌盛建筑公司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81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7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公司承建位于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19号给两被告施工职工集资建房1#、2#住宅楼、地下车库及设备间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7日,同时合同约定承包方不能按约定时间竣工,应当按照每推延一天赔偿1,0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实际竣工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整整逾期813天,昌盛建筑公司按照约定应当向其支付违约金813,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昌盛建筑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物兴物业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物兴物业公司原因导致工程后延,其自行承担责任。物兴物业公司前后多次变更施工要求,无法进行建设,在准备施工时,当地居民多次前来阻挠,导致根本无法顺利施工。同时2#住宅楼的规划本来为地上三层,因物兴物业公司的要求变更为地上四层,在施工完毕后,因为增改的部分手续无法审批,补办手续也未通过,导致无法阻止竣工验收。直到2014年年底仍然未通过审批,这种情况下,物兴物业公司自行拆除多余部分,回复原来图纸的设计要求,才通过审批。据此,昌盛建筑公司不应该承担逾期交工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9日,被告(反诉原告)物兴物业公司(甲方)与被告**化工公司(乙方)、新疆华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北京路物资大院10号-11号住宅楼危楼改造、集资建房项目委托建设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三方本着长期合作和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根据《合同法》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就甲、乙方委托丙方建设实施前述之危房改造、集资建房项目并由丙方在项目所属宗地投资建设地下车库等事宜达成一致,为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特签订协议:1、位置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351号物资大院10#、11#等危旧建筑物原址(具体建设条件见附件四);2、地上住宅(含负一层)由甲、乙方及相应集资户投资建设,该楼地基及负一楼地板部分建筑成本由丙方承担,丙方受托实施工程建设管理;3、地下停车库由丙方全额投资建设(含相应土地出让金及相应前期费用等),地下停车库建成后,丙方享有全部收益;4、丙方为本项目投资配建所需换热站用房、水房、水井房、配电室。 2012年8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昌盛建筑公司与物兴物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昌盛建筑公司承建物兴物业公司建筑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为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19号,工程名称为职工集资建房1#、2#住宅楼、地下车库及设备间工程,承包范围为全套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7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7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承包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竣工,承包方应当承包违约责任,计取赶工措施费的须扣除,每推迟一天,赔偿1,000元,延误工期赔偿费的最大限额为合同总额的5%。合同专用条款关于工程款支付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合同价款的90%,10日内结算完毕,支付至计算价款的97%,留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7日内全部结清。 2013年1月10日昌盛建筑公司与新疆华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约定昌盛建筑公司为承包方,新疆华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发包方,工程名称为地下车库工程,建筑面积为1935平方米,工程地点为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19号。 2013年12月23日,昌盛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位于北京南路19号院内,职工集资建房1#住宅楼地下车库及设备间工程,工程总面积为6590.19平方米,地下车库面积为1935平方米,所属投资方为新疆华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下车库部分工程款,由新疆华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与物兴物业公司无关。 昌盛建筑公司与物兴物业公司签订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案外人***向本院确认其代表昌盛建筑公司对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19号职工集资建房1#、2#住宅楼项目组织具体施工。2013年8月28日、2015年10月20日,《建设、监理、勘察、施工、设计单位地基与基础验收意见表》记载:昌盛建筑公司施工的职工集资建房1#、2#住宅楼,经五方验收符合规范要求。 庭审中,昌盛建筑公司认可物兴物业公司已支付工程价款计5,910,000元。物兴物业公司提出其已支付工程价款计6,696,245.86元,即除昌盛建筑公司认可的5,910,000元外,还包含***借支三笔款项20,000元、20,000元、100,000元,计140,000元,以及其代缴劳保统筹等费用计746,245.86元。 昌盛建筑公司因拖欠工程价款与物兴物业公司、**化工公司发生争议提出诉讼。 本案审理中根据昌盛建筑公司申请,依法委托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施工工程量进行审计评估。2020年5月29日,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中天造审[2020]鉴字第00160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本次鉴定结果:根据定额计价对昌盛建筑公司与物兴物业公司、**化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2012年8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的职工集资建房1#、2#住宅楼、地下车库及设备间进行了造价鉴定,本次的工程造价:一、地下车库(不含签证):5,252,893.54元;二、1#住宅楼(不含签证):5,642,465.34元;三、2#住宅楼(不含签证)1,460,224.13元;四、地下车库的图纸会审及经济签证:925,765.34元;五、1#外网及管道经济签证:14,336.10元;六、2#图纸会审及经济签证:361,450.13元;七、新增车库边库房:112,752.40元;八、新增车库边换热站泵房:185,421.58元;九、室外增加部分经济签证:248,572.42元;十、新建办公室及厕所:157,957.53元;十一、安装部分图纸会审及经济签证142,808.95元;十二、扣减洁具未安装部分47,440.34元;合计14,457,527.12元。说明事项:案件发生距今时间较长,编制依据为现场勘查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资料。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公司无法对资料的真伪作出判断,提供方应为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如因举证不力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应由举证方负责。 物兴物业公司收到上述《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后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公司根据书面异议对应作出书面回复意见。 昌盛建筑公司因本案垫付鉴定费用129,600元、缴纳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支出保全担保费8,942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012年8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昌盛建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物兴物业公司自愿、协商一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被告**化工公司未在上述合同中签字**,非合同相对方,故昌盛建筑公司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化工公司按合同约定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物兴物业公司提出,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实际由案外人***个人承包施工,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无效。对此,本院经当庭核实,***明确表示其代表昌盛建筑公司负责管理工程项目系履行职务行为,并非以其个人名义实际施工。物兴物业公司对此未能提供转包合同或挂靠合同等证据,仅以***社保费用非昌盛建筑公司为其缴纳,***曾向其雇佣人员支付工资等理由,不能充分证实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根据2013年12月23日昌盛建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昌盛建筑公司庭审中表示对位于北京南路19号院职工集资建房住宅楼,地下车库及设备间工程中,关于地下车库部分工程价款,已将新疆华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另案提出诉讼,在本案中申请放弃此部分诉讼主张,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即本案仅对昌盛建筑公司关于集资建房1#、2#住宅楼部分施工所涉争议作出审理。 2020年5月29日,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中天造审[2020]鉴字第00160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一、地下车库(不含签证):5,252,893.54元;二、1#住宅楼(不含签证):5,642,465.34元;三、2#住宅楼(不含签证)1,460,224.13元;四、地下车库的图纸会审及经济签证:925,765.34元;五、1#外网及管道经济签证:14,336.10元;六、2#图纸会审及经济签证:361,450.13元;七、新增车库边库房:112,752.40元;八、新增车库边换热站泵房:185,421.58元;九、室外增加部分经济签证:248,572.42元;十、新建办公室及厕所:157,957.53元;十一、安装部分图纸会审及经济签证142,808.95元;十二、扣减洁具未安装部分47,440.34元;合计14,457,207.12元。对此,物兴物业公司提出现场勘查人员非鉴定程序司法鉴定人,且存在现场勘查人员仅为一人等严重违法程序并要求重新鉴定。对此,经核实,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现场勘查人员**、***为本次司法鉴定程序的辅助组成人员且具备二级建造师资质。2020年4月10日、2020年4月30日两次现场勘查均由两名鉴定人员到场参与,且昌盛建筑公司、物兴物业公司出现场人员均知情,现场勘查笔录仅有一人签名为漏签,并非仅一人到场,出现场勘查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次造价鉴定程序中由鉴定组成人员进行现场勘查并不违反法定程序。现场勘查均由各方人员到场参与,物兴物业公司提出上述两次现场勘查仅有一名工作人员参与,但未将其方参与该两次现场勘查人员到庭进行质询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2020年4月10日、2020年4月30日进行的两次现场勘查笔录有一名工作人员漏签属规范瑕疵,不应视作鉴定程序违法。故此,物兴物业公司提出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程序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中天造审[2020]鉴字第00160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工程造价计十二项:第一项地下车库(不含签证):5,252,893.54元、第四项地下车库的图纸会审及经济签证工程造价:925,765.34元、第八项新增车库边换热站泵房:185,421.58元,本院结合物兴物业公司与**化工公司、新疆华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路物资大院10号-11号住宅楼危楼改造、集资建房项目委托建设协议书》、昌盛建筑公司与物兴物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昌盛建筑公司与新疆华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可确认上述三项属地下车库部分施工,双方庭审中对此均不持异议,故应从总造价中进行扣除。 对于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中天造审[2020]鉴字第00160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第二、三项、第五一七项、第九一十二项,物兴物业提出二十五项书面异议,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公司根据物兴物业公司提出的异议作出回复意见,本院对此经质证、并结合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公司书面回复意见,综合作出认定处理: 一、物兴物业公司对昌盛建筑公司施工工程材料款进行垫付,其中1、防护栏9,000元、2、防火门4,700元、3、电表22,130元、4、智能水表20,130元、5、广电配电箱22,050元。对此,物兴物业公司提供票据凭证可有效证实,扣减费用标准参考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公司作出的回复意见,从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总造价中扣除:1、防护栏扣减金额为16,380.98元,2、防火门扣减金额为16,380.98元,3、智能水表扣减金额为10,639.27元,合计:16,380.98元+16,380.98元+10,639.27元=43,401.23元。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公司相应回复:电表、广电配电箱未计入本次造价鉴定。物兴物业公司对此部分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二、物兴物业公司提出卫生间洁具、窗纱、热计量表及阀门、可视电话、自来水阀门、电话插座等昌盛建筑公司均未施工,并提供现场照片、业主联名签字的情况说明以此证实。根据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公司作出的回复意见,从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总造价中扣除:1、洁具扣减金额为60,005.80元,2、窗纱扣减金额为23,280.86元,3、热计量表及阀门扣减金额为56,639.95元,4、可视电话扣减金额14,901.54元,5、自来水阀门、电话卡扣减金额为8,927.05元,合计:60,005.80元+23,280.86元+56,639.95元+14,901.54元+8,927.05元=163,755.20元。 三、物兴物业公司提出,1、办公室、厕所及施工栅栏所用水泥砂浆由其提供。2、施工现场楼间距不到30米,两台塔机无法现场施工,按照两台塔机作出造价鉴定与事实不符。3、保温材料原设计为岩棉板,施工方改为苯板。对此,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公司相应回复:1、水泥砂浆专项内容可扣减2,059.84元。2、鉴定过程中双方未提及塔机相关内容,现场确实只发生一台塔机,则扣减金额38,891.82元。3、该项内容在鉴定报告中材料价格已按苯板价格计入,且屋面保温依据《新疆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乌鲁木齐地区单位估价表(2010)》中第“8-211项ESP板(聚苯板)屋面保温层”每10m³施工单价为3,175.48元;第“8-218项岩棉板屋面保温”每10m³施工单价为1,416.85元。(以上内容均不含材料单价调整内容)。由此,物兴物业公司提供水泥砂浆票据凭证可予扣减:2,059.84元。物兴物业公司提出根据楼间距无法同时使用两台塔机异议理由,昌盛建筑公司未能提供实际使用两台塔机的租用凭证的,则予相应扣减:38,891.82元。昌盛建筑公司在本案中确认对未按约定使用岩棉板而使用苯板同意扣减199,271.38元。故此,从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总造价中扣除该三项款项合计:2,059.84元+38,891.82元+199,271.38元=240,223.04元。 四、物兴物业公司提出的其他异议:1、办公室、厕所及施工栅栏用砖(旧砖)及沙子为物兴物业公司提供,此部分鉴定造价错误。2、防冻文化砖与实际面积计算不符。3、加气块计算错误。4、水池拆除和挡土墙属于地下车库工程,与物兴物业公司无关。5、学校实验室新增库房安装内容没有发生。6、门面房保温及外墙砖、小区路面维修、人行道铺设花砖、***等施工工程款项为小区维修基金,不能纳入集资建房款里,将该款项计入集资楼项目内错误。7、昌盛建筑公司施工时没有建设临时建筑,工人在物兴物业公司提供的托儿所进行食宿,不应产生临时建筑造价款项。8、2#楼土石方量与实际不符。对此,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对应回复:1、办公室、厕所及施工栅栏所用旧砖未计入造价。2、该项内容依据双方认可的图纸内容进行计算,且现场勘查时组织各方人员对面积进行实际测量,面积相符。3、加气块部分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埋入地坪±0.00米以下部分为2.01m³,另一部分为地上部门21.922m³,并且在鉴定过程中组织双方人员对该项内容所列尺寸进行现场核实,双方并未对此提出异议。4、根据委托对职工集资建房1#、2#住宅楼、地下车库及设备间出具鉴定报告书。5、新增库房除去必要建筑结构并未计算其余安装内容。6、该项内容在造价鉴定报告中已单独列项(视为增加部分经济签证)。7、临时设施建造标准较低,一般为临时性建筑,多数在其可使用期限内就需拆除清理,无法对当时施工现场进行准确判断,按正常工程项目施工需有临时设施,有异议需提供证据。8、根据《地基验槽记录》计算得出结果,如有异议,需提供详细计算依据。对此,物兴物业公司未能提供相应充分证据,且在鉴定机构现场勘查时未出现场人员已对现场笔录签字确认并未提出异议的,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物兴物业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情况:昌盛建筑公司认可物兴物业公司已支付工程价款计5,910,000元。物兴物业公司提出其已支付工程价款计6,696,245.86元,即除昌盛建筑公司认可的5,910,000元外,***借支三笔款项20,000元、20,000元、100,000元,计140,000元,以及其代缴劳保统筹等费用计646,245.86元。对此,本院认为,***系代表昌盛建筑公司管理工地现场组织施工履行职务行为,代为借支款项需具有相应代理权限,物兴物业公司未对***代理权限作出审查即提供借支款项的,系物兴物业公司与***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昌盛建筑公司无需承担相应后果,不予从物兴物业公司***建筑公司应付工程价款中扣除。另外,物兴物业公司确认其代缴的劳保统筹费用计646,245.86元,已由收费行政单位向其出具缴费凭证,并非以昌盛建筑公司名义代为垫付,对于该劳保统筹费用退还条件成就的,物兴物业公司可自行凭缴费凭证办理退款事宜,不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中扣除。 据此,昌盛建筑公司提出要求物兴物业公司、**化工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2,121,836.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中天造审[2020]鉴字第00160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确定的工程总造价(14,457,527.12元),扣除车库部分(第一项:5,252,893.54元,第四项:925,765.34元、第八项:185,421.58元),并扣减物兴物业公司提出的合理扣款项目(1、43,401.23元,2、163,755.20元,3、240,223.04元),扣减物兴物业公司已付工程价款(5,910,000元),物兴物业公司应***建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为:14,457,207.12元-5,252,893.54元-925,765.34元-185,421.58元-43,401.23元-163,755.20元-240,223.04元-5,910,000元=1,735,747.19元。 对于昌盛建筑公司提出物兴物业公司、**化工公司共同给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以未付工程款1,880,881.42元为基数以年利率4.75%计算利息339,747.27元;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以未付工程款2,121,836.5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66,274.02元;2020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昌盛建筑公司与物兴物业公司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物兴物业公司扣除应付工程价款3%作为质保金外款项部分,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建筑公司支付,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七日内支付。按此约定,根据《建设、监理、勘察、施工、设计单位地基与基础验收意见表》可确认昌盛建筑公司施工工程项目于2015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完毕后应支付除质保金外工程价款。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7日(2020年10月27日)内结清,质保金数额为应付工程价款的3%计算,即:(14,457,527.12元-5,252,893.54元-925,765.34元-185,421.58元-43,401.23元-163,755.20元-240,223.04元)×3%=229,372.42元。此外,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逾期利息未作约定的,物兴物业公司应以1,735,747.19元-229,372.42元=1,506,374.7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建筑公司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1399天)逾期付款利息:1,506,374.77元×4.75%÷365天×1399天=274,253.07元;以1,506,374.77元为基数,按照同时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4.25%)支付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10月27日期间(433天)逾期付款利息:1,506,374.77元×4.25%÷365天×433天=75,948.11元。此外,物兴物业公司还应***建筑公司支付自2020年10月28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736,067.19元为基数,按照同时期年利率3.85%计算)。 对于昌盛建筑公司主张鉴定费129,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8,9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因工程造价鉴定产生昌盛建筑公司垫付鉴定费129,600元,核定总造价鉴定结果:14,457,527.12元,本院认定物兴物业公司应付工程价款:7,646,067.19元,占比52.89%,即物兴物业公司应***建筑公司负担鉴定费129,600元×52.89%=68,545.44元。本案因昌盛建筑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诉讼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8,942元,属昌盛建筑公司实际支出费用损失,物兴物业公司应予承担。 另外,关于物兴物业公司提出的要求判令昌盛建筑公司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813,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昌盛建筑公司庭审中抗辩称,物兴物业公司前后多次变更施工要求,无法进行建设。并且在其准备施工的时当地居民多次前来阻扰,导致根本无法顺利施工。同时,2#住宅楼的规划本来为地上三层,因物兴物业公司要求变更为地上四层,在施工完毕后,因为增改的部分手续无法审批,物兴物业公司补办手续也未通过,导致无法竣工验收。直到2014年底仍然未通过审批,这种情况下,自行拆除多余部分,恢复原来图纸设计才通过审批。为此,昌盛建筑公司提供证人证言以此充分证实,物兴物业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故此,本院认为,昌盛建筑公司逾期交工,系物兴物业公司自身原因造成,其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即物兴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的上述反诉请求,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物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735,747.19元(14,457,207.12元-5,252,893.54元-925,765.34元-185,421.58元-43,401.23元-163,755.20元-240,223.04元-5,910,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物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以1,506,374.77元(1,735,747.19元-229,372.4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向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1399天)逾期付款利息274,253.07元(1,506,374.77元×4.75%÷365天×1399天);以1,506,374.77元为基数,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4.25%)支付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10月27日(质保期满7日)期间(433天)逾期付款利息75,948.11元(1,506,374.77元×4.25%÷365天×433天);此外,物兴物业公司还应***建筑公司支付自2020年10月28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735,747.19元为基数,按照同时期年利率3.85%计算); 三、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物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鉴定费68,545.44元(129,600元×52.89%); 四、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物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8,942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物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物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物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4,534.22元(原告已预交63,367.30元),由原告新疆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245.59元,被告新疆物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288.63元,退还原告新疆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8,833.08元。本案反诉诉讼费5,965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新疆物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盛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