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1民终66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12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山区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山区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东路12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泽***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高新区(新市区)苏州路广汇美巨物流园K座负一层。
法定代表人:关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黄**清,男,1952年4月8日出生,退休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沙依巴克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建筑公司)、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房产公司)、原审第三人黄**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544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1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昌盛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广汇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黄**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程序上认定错误。我在(2017)新0103民初3206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昌盛建筑公司、黄**清共同向我支付工程欠款2,777,027.7元;2.判令昌盛建筑公司、黄**清共同向我支付利息;3.判令广汇房产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2017)新0103民初3206号案件中,我的工程款中包含了1,797,249.57元的扣款,该扣款数额中包含了案涉工程的保修金和劳保统筹。在该案件中,最终确定的工程款数额是依据2007年11月27日广汇房产公司和与昌盛建筑公司二分公司共同做出的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中广汇房产公司的扣款包括:一替我缴纳的劳保统筹,二因工程未过保修期而不应支付的保修金。而事实上,广汇房产公司不曾缴纳过劳保统筹,在一审的三次庭审中,一审法院要求广汇房产公司出示缴纳劳保统筹的证据,其均不能向法庭出示。涉案工程在此次诉讼中早已过了保修期,昌盛建筑公司及广汇房产公司应向我支付。二、本案中,我的起诉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项的条件,此次诉讼的诉讼请求没有在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因为此次主张的保修金和劳保统筹在(2017)新0103民初3206号案件及(2019)新01民终1654号案件中并未做处理。三、该案相关联的案件(2017)新0103民初3206号案件判决书第11页载明:“***主张扣款包括在工程决算中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019)新01民终1654号案件中,两审法院对于我认为的扣款包含在工程款中的意见均没有认可,我在上述两个案件中的工程款主张不包括本案争议的保修金扣款和劳保统筹的扣款。所以我的本次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真相,依法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昌盛建筑公司辩称,本案中***起诉的内容针对的是(2017)新0103民初3206号案件,该案沙区法院已经作出判决,***属于重复起诉。
广汇房产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昌盛建筑公司意见一致。
黄**清述称,同意昌盛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与之前的两个案件是一致的,并且也写的很清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昌盛建筑公司、广汇房产公司返还工程保修金及资金占用利息885,813.69元(其中保修金1号、3号楼240,000元;汇轩小区***:102,300元;47号楼116,700元,共计459,000元);2.判令昌盛建筑公司、广汇房产公司支付劳保统筹金及资金占用利息776,271.14元(其中1号楼117,130.37元;3号楼100,323元;***55,075.28元;47号楼106,157.40元,劳保统筹金共计378,686.05元),以上合计1,662,084.83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其起诉。理由如下:首先,***是一审(2017)新0103民初3206号案的原告,昌盛建筑公司、广汇房产公司,黄**清也是(2017)新0103民初3206号案的被告,属于当事人相同。其次,两案的诉讼请求都是针对***实际施工的汇展园×号、×号商住楼、汇轩小区**所、汇嘉小区×号楼工程,属于诉讼标的相同。最后,根据(2017)新0103民初3206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认定事实部分载明:“2005年12月28日、29日、30日昌盛建筑公司二分公司就所完成的工程分别作出了建筑工程预、结算书,广汇房产公司相关人员分别签字后予以上报,2006年11月30日昌盛公司二分公司又作出了工程结算定案书,但广汇房产公司未予认可。2007年11月27日,经广汇房产公司审核后其与昌盛建筑公司二分公司共同作出了工程结算定案书,其中确定汇展×号楼工程总价为3,892,300元,广汇房产公司需扣款594,391.189元(其中保修金122,520元、甲方供主材254,230.25元、劳保统筹117,130.37元、垃圾费6,44,79元、维修费25,148.2元、消费卡4,000元、多领主材64,920.579元);汇展3号楼工程总款为3,183,800元,广汇房产公司需扣款468,498.54元(其中保修金100,323元、甲方供主材252,409.21元、劳保统筹102,472.05元、垃圾费5,567.71元、维修费7,726.57元);汇轩小区***工程总款为1,795,700元,广汇房产公司需扣款197,046.09元(其中保修金56,400元、甲方供主材76,797.75元、劳保统筹55,075.28元、垃圾费4,500元、多领主材4,273.06元);汇嘉南区47号楼工程总款为3,380,900元,广汇房产公司需扣款537,313.75元(其中保修金106,380元、甲方供主材256,018.25元、劳保统筹106,157.4元、维修费42,435.01元、多领主材26,323.09元)。以上合计工程决算总价为12,252,700元,广汇房产公司扣款合计1,797,249.569元”。第11-12页法院认为部分载明:“***施工的工程完工并交付后,2006年12月4日经广汇房产公司、昌盛建筑公司二分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最终确认***完成的工程决算总价为12,252,700元。2001年3月16日及2001年9月1日,黄**清以天南建筑公司二分公司的名义分别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及2002年3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最终约定发包方按工程总造价收取9%收取管理费。经决算,***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12,252,700元,应扣除的9%管理费为1,102,743元。另外,***在汇嘉南区×号楼、汇轩***、汇展工程中另行完成承包合同外塑钢窗安装,合计劳务费为124,873.71元。在审理中,黄**清向法院提供了由广汇房产公司与昌盛建筑公司二分公司的工程结算一览表,该工程结算一览表打印件表明广汇房产公司存在扣款。***主张扣款已包括在工程决算中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但黄**清在该一览表中标注的扣款金额为2,497,474.84元。因此,该标注扣款金额,法院不予认定,应按照工程结算一览表原始记录作为扣款依据即1,797,249.57元”。本院(2019)新01民终1654号民事判决书第2-3页***的上诉理由部分载明:“2.广汇房产公司2007年11月作出的涉案工程造价审计金额应为最终决算金额,不存在再次扣款的问题;因我是实际施工人,在涉案工程造价结算及审计时,广汇房产公司均通知我及昌盛建筑公司、昌盛建筑公司分公司经理黄**清三方到场签字进行确认,故涉案的扣款仅通知黄**清个人;且广汇房产公司没有具体的扣款凭证和扣款明细,不符合建筑规范也不合常理,不应认定”。第20页法院认为部分载明:“四、关于广汇房产公司扣款问题,本案查明,在涉案工程结算一览表中明确写明扣款合计1,797,249.57元,本案以涉案证据所反映的事实进行认定”。从上述民事判决书载明内容来看,虽然***在本案中主张的是返还工程保修金及利息和支付劳保统筹金及利息,但***在不服(2017)新0103民初3206号案民事判决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中认为该案不存在广汇房产公司再次扣款的问题,本院在(2019)新01民终1654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此也进行了处理,由此可以看出***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法院审理,其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属于用“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如***认为其有新证据证明不存在广汇房产公司再次扣款的问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其在2020年已经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过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民申341号民事裁定,终结审查***的再审申请。裁定:驳回***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主要问题为***在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事项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通过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件的当事人与本案中的当事人相同,***在该案件中与本案中均主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项。(2017)新0103民初3206号民事判决及(2019)新01民终1654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于涉案工程款项中广汇房产公司的扣款情况进行了载明,其中涉案工程1号楼广汇房产公司扣款594,391.189元,汇展×号楼工程广汇房产公司扣款468,498.54元,汇轩小区***工程广汇房产公司扣款197,046.09元,汇嘉南区47号楼工程广汇房产公司扣款537,313.75元,扣款合计1,797,249.56元。***在本案中主***建筑公司、广汇房产公司返还涉案工程1号楼、3号楼、***、47号楼的工程保修金、劳保统筹金及资金占用利息,***主张的该部分款项包含在广汇房产公司的扣款项目明细内。(2019)新01民终1654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欠付***的工程款合计为808,183.67元(12,252,700元工程决算总价-1,102,743元管理费+124,873.71元塑钢窗安装劳务费-1,797,249.57元广汇扣款-8,669,397.47元黄**清已付款),本院对上述广汇房产公司的扣款金额与工程款支付的数额问题进行了认定并进行了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关于重复起诉的规定,***在本案中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冯 宁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