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齐佳和润贸易有限公司、新疆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民终3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佳和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西三巷1151号华凌建材进出口基地北区土产区22栋24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东路12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佳和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9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和润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佳和润公司不返还货款200,000元及承担违约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案涉双方于2020年5月11日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此合同签订后昌盛建筑公司打款,昌盛建筑公司合同委托人**熔要求佳和润公司将钱款转入其名下账户,昌盛建筑公司不可能按其要求进行。此后,**熔不是要求将钱款转入其名下就是要求将钱款转入其亲属账户下,从不谈合同约定的收货事宜。佳和润公司为履约,已准备大量货物,昌盛建筑公司始终未提货或要求佳和润公司供货。此外,合同并没有规定履行时间及履行地点。据此,佳和润公司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情,维护佳和润公司合法权益。 昌盛建筑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佳和润公司上诉请求,佳和润公司称由于特殊原因一审未提交发货清单,佳和润公司在一审和上诉状中的**不一致,并且在10个月的期间内未联系昌盛建筑公司,佳和润公司应当返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昌盛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20年5月11日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佳和润公司返还货款200,000元及承担违约金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1日,昌盛建筑公司(买受人)与佳和润公司(出卖人)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出卖人向买受人供应挤塑板,数量420立方米,每立方米480元,总金额为201,600元;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费用由出卖人承担;结算方式为买受人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给出卖人提供预算供货量,买货人预付生产定金为总货款的30%,生产完毕后款到发货;本合同解除条件为供货结束且货款全部结清时本合同自动解除;违约责任为出卖人交付的货物达不到本合同条款的要求或买受人未按条款约定付款的都视为违约,违约方需要支付另一方总合同款的5%作为违约金。2020年5月11日,昌盛建筑公司向佳和润公司转账100,000.08元,交易用途为新市区靓化工程、付挤塑板款,2020年5月12日,昌盛建筑公司向佳和润公司转账99,999.94元,交易用途为新市区靓化工程、付挤塑板款,以上转款金额合计200,000.02元。 一审法院认为,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佳和润公司作为出卖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昌盛建筑公司即支付货款200,000.02元,时至今日,在长达10个月的时间里,佳和润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导致昌盛建筑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于昌盛建筑公司主张解除《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佳和润公司未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属违约,应当向昌盛建筑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故昌盛建筑公司主张佳和润公司返还价款2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昌盛建筑公司与佳和润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解除;二、佳和润公司向昌盛建筑公司退还货款200,000元;三、佳和润公司向昌盛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佳和润公司出具视频证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后,昌盛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熔要求佳和润公司将货款付至**熔妹妹的私人账户,佳和润公司未按其要求履行,且**熔已经提走两车货物。昌盛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合同是双方公司签订,佳和润公司该份证据既不能证明发货也不能证明已经将货款返还。该视频证据记录内容为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佳和润公司未提供原始载体,对于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均不予确认。昌盛建筑公司提供录音证据,用以证明佳和润公司对于合同的履约情况**为已经发货,与一审中答辩意见一致,佳和润公司上诉理由与其一审**和录音内容不符。佳和润公司对该录音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昌盛建筑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工业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认真履行义务。案涉《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第五条: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汽车运输、费用由出卖人承担……第七条:结算方式:买受人应在签合同之日起给出卖人提供预算供货量,买货人预付生产定金为总货款的30%,生产完毕后款到发货。”昌盛建筑公司已于2020年5月11日向佳和润公司转账100,000.08元,与2020年5月12日向佳和润公司转账99,999.94元,但佳和润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约定的供货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退还货款。昌盛建筑公司二审提供的录音证据与佳和润公司一审辩称相印证,可以证实昌盛建筑公司在《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向佳和润公司催要货物,佳和润公司答复已履行供货义务,佳和润公司上诉认为案外人**熔提走货物,且案涉《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中未约定履行时间及地点的主张与其一审答辩意见及录音证据内容均不一致,其亦未作出合理解释。一审判决认为佳和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已构成违约,导致案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佳和润公司对其上诉请求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佳和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佳和润公司已交纳),由佳和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欣 审  判  员   王朋坤 审  判  员   张 昊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二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