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石化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0109民初1956号
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石化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大庆25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东路12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泽***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石化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设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28日和2023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设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昌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设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101,2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64,153.07元(利息暂计至2022年1月5日),及2022年1月6日至实际退还款项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检维修工程施工服务及安全环保合同》(承包合同编号:12修-324),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十七区人防工程维修(人防一防水防腐),合同暂定价2,000,000元。2014年8月25日,双方签订了《检维修工程施工服务及安全环保合同》(承包合同编号:14修-194),合同约定被告提供生活区部分小区架空线路隐患治理,合同暂定价2,331,000元。截至2016年这两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和2,330,560.16元,共支付3,930,560.16元。这两个合同项目经结算结算价为2,829,400元,因此多支付了1,101,200元,又发生利息364,153.07元,共计1,465,353.07元。为保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讼来院。
被告(反诉原告)昌盛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12年7月27日,我公司与设安公司就十七区人防工程维修项目签订了《检维修工程施工服务及安全环保合同》,同编号为12修-324,该合同对项目范围、承包方式、结算方式、合同价款等作出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设安公司要求,对涉案工程量进行了增量施工。后因设安公司付款结算等原因,要求与我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检维修工程施工服务及安全环保合同》合同编号为14修-194,作为增加工程量的付款依据。上述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范围内及增量部分的施工,并且涉案工程早已交付使用。后经造价公司对涉案工程审定后认定工程造价为4,827,670.33元。但截至目前,反诉被告只向反诉原告支付了3,930,560.16元,至今仍欠付反诉原告897,110.17元未支付。基于上述情况,反诉原告认为,其已经按照合同内容完成施工合同义务,但反诉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向反诉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反诉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违约,反诉被告不仅应当向反诉原告支付剩余897,110.17元工程款,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相应利息。特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897,110.17元;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利息319,485.75元(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8月1日计算至2022年3月1日,以年息3.85%计算利息实际履行工程款为止),并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反诉费、鉴定费等费用。
反诉被告设安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反诉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897,110.17元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7日,原告(反诉被告、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乙方)签订《检维修工程施工服务及安全环保合同》(承包合同编号:12修-324),约定:检修项目名称:十七区人防工程维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暂定价)2,000,000元;结算方式:项目竣工结算按照最终甲方及甲方上级部门最终审定金额下浮6%进行结算(税费由乙方承担),如实际审定结算额小于合同价,按实际审定结算额执行,如实际审定结算额大于合同额,超出部分甲方不补差价;合同价格可调整因素:施工蓝图工程(不含甲供材料价差和报价规定的可调乙购材料价差),建安工程费计取按照《乌石化公司2012年固定资产投资及工程项目结算办法》执行,工程完工结算时经济签证、设计变更费用调整按照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直接签证的人工、机械和材料数量计价的,除税金外,不再计取其他任何费用;合同价款的支付:乙方项目完工、验收合格、结算审核手续办理完成后,由甲方根据其资金计划进行支付。2014年8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乙方)签订《检维修工程施工服务及安全环保合同》(承包合同编号:14修-194),约定:检修项目名称:生活区部分小区架空线路隐患治理;承包方式:部分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暂定价)2,331,000元;结算方式:项目竣工结算按照最终甲方及甲方上级部门最终审定金额下浮6%进行结算(税费由乙方承担),如实际审定结算额小于合同价,按实际审定结算额执行,如实际审定结算额大于合同额,超出部分甲方不补差价;合同价款的支付:乙方项目完工、验收合格、结算审核手续办理完成后,由甲方根据其资金计划进行支付。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被告(反诉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原告(反诉被告)共支付工程款3,930,560.16元。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
2015年9月15日,设安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乌石化公司工程部、监理公司:我单位承建的乌石化生活十七区人防工程(人防一、二、非人防),在防水施工时,由于受人防主体工程的场地限制,且施工工艺不允许保留人防工程的外墙脚手架。因此,为了方便人防工程的防水施工,人防工程的外墙脚手架在防水施工前已全部拆除,请乌石化工程部、监理公司予以确认。
诉讼中,***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新疆鸿联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联公司)对昌盛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进行造价进行鉴定。鸿联公司于2023年1月12日作出“鸿联【2022】HZJ/D-04013”《司法鉴定报告书》,内容为:一、无争议项,十七区高层住宅小区人防工程(一)造价为2,307,161.46元,十七区高层住宅小区人防工程(二)造价为879,088.54元。二、有争议项,(一)附加防水造价为126,490.39元,(二)冬季施工费造价为3,265.43元,(三)防水外墙脚手架65,285.78元,(四)第二层防水施工工艺差异造价为472,648.86元。经原、被告***公司提出异议,鸿联公司出具《回复》,对鉴定结论的具体数额进行了调整:一、无争议项,十七区高层住宅小区人防工程(一)造价为2,299,214.92元,十七区高层住宅小区人防工程(二)造价为875,640.45元。二、有争议项,(一)附加防水造价为126,176.77元,(二)冬季施工费造价为3,265.43元,(三)防水外墙脚手架63,680.06元,(四)第二层防水施工工艺差异造价为467,983.76元。昌盛公司支付鉴定费42,539元。
原告为本次诉讼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维修工程施工服务及安全环保合同》(承包合同编号:12修-324)《检维修工程施工服务及安全环保合同》(承包合同编号:14修-194)、工程总价审定书、“鸿联【2022】HZJ/D-04013”《司法鉴定报告书》、异议书、《回复》《情况说明》本院(2022)新0109财保830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双方当庭陈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设安公司与昌盛公司签订的《检维修工程施工服务及安全环保合同》(承包合同编号:12修-324)和《检维修工程施工服务及安全环保合同》(承包合同编号:14修-194),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设安公司是否欠付或者超付昌盛公司的工程款;二是是否应当计算逾期付款或者退款利息。针对争议焦点,现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设安公司是否欠付或者超付昌盛公司的工程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昌盛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设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根据鸿联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书》及《回复》,双方无争议造价3,174,855.37元(2,299,214.92元+875,640.45元),本院予以确认。争议部分造价为:(一)附加防水造价为126,176.77元。因图纸大样中,防空地下室防水构造底板、后浇带防水和侧墙后浇带防水附加层设计明确,故本院对该项造价126,176.77元予以确认。(二)冬季施工费造价为3,265.43元。因项目施工时间为2012年5月-2012年10月、2013年5月,实际不发生冬季施工,故本院对该项造价3,265.43元不予确认。(三)防水外墙脚手架63,680.06元。根据设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乌石化生活十七区人防工程(人防一、二、非人防),的外墙脚手架在防水施工前已全部拆除,可以认定防水外墙脚手架系昌盛公司单独搭设。故本院对该项造价63,680.06元予以确认。(四)第二层防水施工工艺差异造价为467,983.76元。根据《新疆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乌鲁木齐地区单位估价表(2020)》第二铺贴防水适用7-59定额子目,不进行工艺价格调整。故本院对该项造价467,983.76元不予确认。据此,昌盛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3,364,712.20元,按照合同约定下浮6%后,设安公司应当向昌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3,162,829.47元(3,364,712.20元×94%)。设安公司已向昌盛公司支付工程款3,930,560.16元,超付767,730.69元(已付3,930,560.16元-应付3,162,829.47元)。
(二)关于是否应当计算逾期付款或者退款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设安公司与昌盛公司签订《检维修工程施工服务及安全环保合同》(承包合同编号:12修-324)和《检维修工程施工服务及安全环保合同》(承包合同编号:14修-194)并履行完毕,但一直未进行结算,直至本次诉讼才通过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结算。对昌盛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在鉴定之前不能确定,即不能确定设安公司欠付或者超付工程款。故本案不应计算逾期付款或者退款利息。
综上所述,对于本诉部分,原告主张退还工程款1,101,200元,本院对767,730.69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支付占用资金利息364,153.07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1月5日),及2022年1月6日至实际退还款项之日止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反诉部分,因反诉被告不但不欠反诉原告的工程款,而且还超付767,730.69元,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石化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工程款767,730.69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石化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争议标的1,465,353.07元,核定给付金额767,730.69元,占争议标的的52.39%,案件受理费17,988.18元(原告乌鲁木齐石化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原告乌鲁木齐石化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61%即8,564.17元,被告新疆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39%即9,424.01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乌鲁木齐石化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鉴定费42,539元(被告新疆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原、被告各负担50%即21,269.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74.67元(反诉原告新疆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反诉原告新疆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