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0102执异14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新疆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五星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新疆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女,1949年2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在本院执行***与新疆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胜利公司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胜利公司称:第一,该案早已执行完毕,我公司不存在欠付利息问题;第二,我公司与***因其他延伸案件一直在诉讼中,***伪造证据,连自己签名都不予认可,浪费司法资源;第三,事实证明,现在不是***找我公司讨要利息的问题,而是该给我公司退回多少被执行款项的问题。综上,我公司提出异议,要求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8年4月9日,本院对***与胜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新0102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胜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案款212942.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4.13元(***已预交),减半收取2247.07元,由胜利公司负担,剩余2247.06元案件审理费由本院退还***。宣判后,胜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8年9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新01民终227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胜利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新0102执2897号执行裁定: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胜利公司的存款、收入218316.95元(其中本金215189.11元,执行费3127.84元);二、被执行人胜利公司**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9年3月23日,本院作出(2018)新0102执2897号之二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8月2日,本案恢复执行,案号(2019)新0102执恢349号。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9年11月20日,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0年11月6日,本院扣划胜利公司乌鲁木齐银行名下款项216036.04元,账户余额50441.85元。2020年11月10日,本院开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收款项目为“代收案款2019新01**执恢349号”,金额216036.04元。2020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20)新0102执恢608号执行裁定: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胜利公司的存款、收入216036.04元(其中本金212942.04元,执行费3094元);二、被执行人胜利公司**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胜利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 2020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20)新0102执恢608号结案通知书:***与胜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共计212942.04元。经本案立案执行,现已强制执行到位216036.04元(该案款被垦区法院提取)。至此,***向本院申请执行的(2018)新0102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已全部执行完毕,现已结案。 2021年9月23日,***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1.请求依据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2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被申请人支付案件受理费2247.07元;2.对被申请人自2018年5月至2021年10月(42个月)加倍执行**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12942.04元×5%/月×42个月×2倍=89435.66元);3.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标的91682.73元。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2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和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01民终2272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之给付义务,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21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21)新0102执8194号执行裁定: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胜利公司的存款、收入92957.73元(其中本金91682.73元,执行费1275元);二、被执行人胜利公司所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胜利公司所相应价值的财产。2022年4月4日,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有三点:第一,法院再次启动执行程序是否合法;第二,对于被执行人**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院应否予以执行;第三,如果应执行**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具体金额应如何计算。 一、关于第一个问题,即法院再次启动执行程序是否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除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恢复执行的案件外,其他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一)执行完毕;(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三)终结执行;(四)销案;(五)不予执行;(六)驳回申请。”该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或者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执行完毕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或口头认可执行完毕并记入笔录的,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 本院作出的(2020)新0102执恢608号执行裁定包括三项内容: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胜利公司的存款、收入216036.04元(其中本金212942.04元,执行费3094元);二、被执行人胜利公司**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胜利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2020年11月6日,本院扣划胜利公司乌鲁木齐银行名下款项216036.04元。可见,在该案中,实际执行完毕的是第一项内容,第二项内容未执行完毕,因此,并不符合“已全部执行完毕”的规定,本院以“执行完毕”方式报结案件存在不妥之处。 2021年9月23日,***根据(2018)新0102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胜利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2247.07元,并加倍支付2018年5月至2021年10月**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89435.66元(212942.04元×5%/月×42个月×2倍)。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作出(2021)新0102执8194号执行裁定: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胜利公司的存款、收入92957.73元(其中本金91682.73元,执行费1275元);二、被执行人胜利公司所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胜利公司所相应价值的财产。由此可见,此次执行的是案件受理费和债务利息,而(2020)新0102执恢608号案件执行的是债务本金,与(2021)新0102执8194号执行案件的内容并不相同,亦不存在重复执行的问题。如前所述,在(2020)新0102执恢608号执行案中,***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申请执行胜利公司**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案件受理费,因此,被执行人承担给付责任的法定义务并未免除。本院依据当事人申请再次启动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亦是履行法定职责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要求。 二、关于第二个问题,即对于被执行人**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院应否予以执行 (一)生效法律文书是强制执行的根据 2018年4月9日,本院对***与胜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新0102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胜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8年9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新01民终227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胜利公司未能主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11月6日,本院扣划胜利公司乌鲁木齐银行名下款项216036.04元。2020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20)新0102执恢608号执行裁定: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胜利公司的存款、收入216036.04元(其中本金212942.04元,执行费3094元);二、被执行人胜利公司**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胜利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 由此可见,(2020)新0102执恢608号案件的执行以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该执行裁定的内容,被执行人胜利公司**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即本院执行胜利公司的216036.04元案款中并不包括**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执行人支付**履行期间的利息系其法定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四条规定:“被执行人**履行的,**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执行**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履行而享有的法定权利,而被执行人支付**履行期间的利息则系其法定义务。在(2020)新0102执恢608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法院并未执行被执行人**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此,***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胜利公司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三)申请执行人并未明确表示放弃被执行人**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案件受理费。 在(2020)新0102执恢608号执行案件中,本院执行胜利公司216036.04元。虽然,本院基于***的申请,将该案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该结案方式存在错误,但在债权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申请执行胜利公司**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和案件受理费的情形下,债务人胜利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法定义务并未免除。故***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要求胜利公司支付**履行债务期间利息及案件受理费费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执行胜利公司的财产系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三、关于第三个问题,即如果应执行**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具体金额应如何计算。 本院于2018年4月9日作出(2018)新0102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判令胜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案款212942.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外,胜利公司应当负担***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247.07元。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8)新01民终2272号民事判决,驳回胜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因胜利公司未能在判决生效后即2018年9月3日立即向***付清款项,故应当自次日起承担**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该案所涉本金部分已于2020年11月6日执行完毕,故应当以此作为计算利息的截止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根据上述规定,胜利公司应承担的**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为29625.56元(212942.04元×1.75‱/天×795天,自2018年9月4日起至2020年11月6日止)。同时,根据生效判决,胜利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为2247.07元。前述款项合计为31872.63元(29625.56元+2247.07元)。 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作出的(2021)新0102执8194号执行裁定中第一项内容“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新疆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存款、收入92957.73元(其中本金91682.73元,执行费1275元)”金额计算有误,应纠正为“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新疆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存款、收入32250.72元(其中本金31872.63元;执行费378.09元)”。另外,该裁定中的第二项内容“被执行人新疆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 综上,对于异议人胜利公司所持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他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变更(2021)新0102执8194号执行裁定中第一项“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新疆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存款、收入92957.73元(其中本金91682.73元,执行费1275元)”为“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胜利公司的存款、收入32250.72元(其中本金31872.63元;执行费378.09元)”; 二、撤销(2021)新0102执8194号执行裁定中的第二项内容,即“被执行人新疆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马 新 平 审判员 刘 文 欣 审判员 美 丽 达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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