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201民初7366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告:蒋某某,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负责人:陈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吊车费12,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原告为被告在哈密市伊州区回城乡公交客站建设项目-客运站及配套工程进行吊车服务,吊车费12,000元,被告一直未予支付,2020年4月5日,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明确注明该吊车费的发票已开具至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处做账。此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拖欠不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蒋某某、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5日,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某某在哈密市伊州区回城乡公交客运站建设项目-客运站及配套工程吊车费12,000元(壹万贰仟元整)此款发票已开至新疆胜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公司至今未付给张某某”。被告蒋某某签字并注明其电话号码:152XX******,身份证号码:XXX,住址哈密市向阳路三区301-2-301。2020年1月原告未追回劳务费,遂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2019年11月,原告与被告蒋某某协商约定,原告在哈密市伊州区回城乡公交客运站建设项目-客运站及配套工程进行吊车服务,原告为被告蒋某某提供吊车服务共计11天,双方协商劳务费为12,000元。被告蒋某某向原告要求出具已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为名义出具12,000元吊车服务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另查:2020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分别出具两张金额为2000元和10,000元,共计12,000元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吊车费12,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案件受理费、公告送达费、保全申请费、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又查,原告于2024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告蒋某某、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卡、微信、支付宝账户存款12,000元或其他相应值相的财产。2024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24)新2201民初73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蒋某某、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卡、微信、支付宝账户存款12,000元或其他相应值相的财产。原告向本院支付保全申请费140元。原告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担保,支付保全保险费300元。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与被告蒋某某协商约定时,被告蒋某某出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就支付劳务费。
以上事实有欠条、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保全申请费票据、保险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协商约定,原告为被告蒋某某在哈密市伊州区回城乡公交客运站建设项目-客运站及配套工程中,进行吊车服务,双方已形成实施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蒋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现被告蒋某某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给付义务,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某支付劳务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今欠到张某某在哈密市伊州区回城乡公交客运站建设项目-客运站及配套工程吊车费12,000元(壹万贰仟元整)此款发票已开至新疆胜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公司至今未付给张某某”内容并且原告按照被告蒋某某的要求,向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出具12,000元吊车服务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原告要求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某某未及时支付劳务费,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因双方对付款劳务费时间和利率未进行约定,故本院将利息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即2024年12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申请费和公告送达费,因保全申请费和公告送达费系原告在追要案涉款项中的必要性支出,根据法律规定,该费用由被告蒋某某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保险费,因保全保险不是提供担保的唯一方式,且双方当事人对此类费用如何承担并未作明确约定,故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劳务费12,000元;
二、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保全申请费14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送达费40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