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7103民初632号
原告:刘某,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告:酒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主要负责人:陈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酒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主要负责人:陈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四家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公司职员。
被告:赵某,男,1960年11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原告刘某与被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以下简称酒泉某某分公司)、酒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泉某某公司)、赵某、新疆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安装分公司)、新疆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某某安装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酒泉某某分公司、酒泉某某公司、某某安装分公司、某某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运费和砂子款16010元。事实与理由:刘某于2021年9月27日至2021年12月7日为被告拉运砂子,从砂石厂拉运至哈密市新民六路西部客运站项目。运费共计25010元,但被告实际只支付了9000元,剩余16010元至今未付,经刘某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支付,刘某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酒泉某某分公司、酒泉某某公司、某某安装分公司、某某安装公司、赵某辩称,现在未向刘某支付运费是因为政府拖欠公司费用,欠付的金额我方认可,但是付款责任应当由某某安装分公司承担,跟其他公司和个人没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刘某提供的证明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某某安装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找到刘某,让其驾驶自己名下的车辆拉运石料。在2022年12月19日,由酒泉某某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刘某、西郊客运站项目拉运水洗沙、石料(混合料)从2021.9.27-12.7日①2021.9.27运费加沙子2460元10.28运费加沙子1800元11.16运费加沙子5910元11.24运费加沙子等4920元12.7运费加沙子石料9120元共24210元②转运土方:800元二项合计25010元③给刘某同志支付4000元运费及沙石料款最后节余21010元(贰万壹仟零壹拾元)”酒泉某某分公司在该证明上盖章签字。后刘某给胜利工程分公司开具发票,赵某代表某某安装分公司给刘某支付5000元。16010元的运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刘某与某某安装分公司口头约定运费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刘某按照约定履行了拉运义务,某某安装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运费,构成了违约,故刘某要求支付16010元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某某工程分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合法设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但其不具有法人资格,故某某安装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对某某安装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赵某系职务行为,故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酒泉某某分公司、酒泉某某公司不属于运输合同的相对方,故不应当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运费1601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26元,由被告新疆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逾期未履行的,经申请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九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八百一十三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