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0102民初2863号
原告(被追加人):***,男,1968年3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八钢六管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新疆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五星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新疆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新疆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建筑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胜利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不得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2.判令不得要求***在尚未缴纳出资712.8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胜利建筑公司增资时未通知***,制定的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均未通知***参会,实际该会议也未召开。***对上述事项均不知情,上述有关法律文件的签署也非本人所为,胜利建筑公司重大事项作出变更时,非***真实意思表示,***对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股东实际参与股东会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会及其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胜利建筑公司的股东会议决议,从根本上剥夺了***作为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机会和可能,不但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股东的基本权利。股东会的决议系虚假决议。上述的章程修正案和股东会会议决议中大多数股东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也没有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增资的书面文件,所以增资对***而言,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自2014年开始,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胜利建筑公司作出的实缴注册资本金额为当天认缴当天实缴,显然为虚假的股东会决议。综上,***要求将***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事实不能成立,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维护***合法权益。
***辩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本院)的(2023)新0102执异126号执行裁定中表述,***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胜利建筑公司制定公司章程修正案和作出股东会决议时并未通知***,股东会决议系虚假决议,***认为这些属于公司内部的管理行为,其效力也仅限于公司内部,如果***认为胜利建筑公司损害了其作为股东的权利,可另行提起诉讼,但不能成为对抗他人合法民事权利的理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第三人胜利建筑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提交以下证据:
1.本院作出的(2023)新0102执异126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提起诉讼的依据。***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均认可。
2.2000年8月25日,胜利建筑公司工商变更档案一份。证明:胜利建筑公司于2000年8月25日改制成立,***为公司股东,参加公司章程起草,并在公司章程和向工商局的申请报告上签名、盖章。***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认为与本案无关。
3.2015年5月20日,胜利建筑公司工商变更档案一份。证明:2015年5月18日,胜利建筑公司股东会决议的股东签名与2000年8月25日工商变更档案中的股东签名不一致。***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不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是胜利建筑公司股东内部及胜利建筑公司内部的问题。
4.甘肃省天水市两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胜利建筑公司做出的虚假股东会决议在类案中被认定股东会决议依法不成立。***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是该证据没有任何公章,且与本案无关。
5.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胜利建筑公司股东之一的***于2001年6月7日因病去世,在2015年5月18日股东会纪要及增资决议还有***的签字,是假冒签字行为,***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理由是与本案无关。
二、被告***、第三人胜利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
三、***申请对在原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存放的胜利建筑公司的工商档案中,2015年5月18日股东会会议决议中***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亲自书写;胜利建筑公司的工商档案中,2015年5月18日股东会会议决议中***的签名与2000年8月至9月的签名是否一致,予以鉴定。新疆美愿双语司法鉴定接受委托后,作出美愿司鉴(2023)文检鉴字第050号司法鉴定意见:1.备案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胜利建筑公司档案中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中“全体股东签字”处“***”签名字迹不是***本人书写。2.备案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胜利建筑公司档案中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中“全体股东签字”处“***”签名字迹与档案中2008年8月至9月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对该鉴定意见三性均予以认可。对该鉴定意见三性均不予认可,理由是该鉴定意见与本案无关。
对***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种类,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美愿司鉴(2023)文检鉴字第050号司法鉴定意见系合法生成,符合鉴定意见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14日,本院对***与胜利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件出(2020)新0102民初4439号民事判决:1.胜利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全支付材料款763,003.00元;2.胜利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丁日内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9,667.27元;3.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新0102民初4439号民事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4月3日作出(2021)新0102执2714号执行裁定:1.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胜利建筑公司的存款、收入879,268.93元(其中本金868,186.93元,执行费11,082元);2.被执行人胜利建筑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胜利建筑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作出(2021)新0102执2714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经本院审理,作出(2023)新0102执异126号执行裁定:1.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2.***在尚未缴纳出资712.8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另查,胜利建筑公司于2000年9月26日登记设立。胜利建筑公司成立时,股东有***、***、***、***、***。
胜利建筑公司工商档案显示,新疆源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新源验字(2002)第0424号验资报告载明,***已实缴注册资本254.8万元,占胜利建筑公司35.64%股权。
胜利建筑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形成股东决议载明,“决议事项:关于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有关事项:一、全体股东同意将公司注册资本2,015万元变更为注册资本4,015万元,已于2015年5月18日实缴到位。二、变更后股东出资情况如下:***认缴总额2,234.7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5:66%,首次认缴:1,121.58万元,已于2000年9月26日实缴到位,认缴方式:货币;本次认缴:1,113.2万元,认缴金额已于2015年5月18日实缴到位。***,认缴总额:140.17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49%,首次认缴:70.37万元,已于2000年9月26日实缴到位,认缴方式:货币;本次认缴:69.8万元,认缴金额已于2015年5月18日实缴到位,认缴方式:货币。***,认缴总额:140.17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49%,首次认缴:70.37万元,已于2000年9月26日实缴到位,认缴方式:货币:本次认缴:69.8万元,认缴金额已于2015年5月18日实缴到位,认缴方式:货币。***,认缴总额:1,430.9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5.64%,首次认缴:718.12万元,已于2000年9月26日实缴到位,认缴方式:货币;本次认缴:1113.2万元,认缴金额已于2015年5月18日实缴到位,认缴方式:货币。***,认缴总额:140.17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49%,首次认缴:70.37万元,已于2000年9月26日实缴到位,认缴方式:货币;本次认缴:69.8万元,认缴金额已于2015年5月18日实缴到位,认缴方式:货币。***,认缴总额:140.17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49%,首次认缴:70.37万元,已于2000年9月26日实缴到位,认缴方式:货币:本次认缴:69.8万元,认缴金额已于2015年5月18日实缴到位,认缴方式:货币。***,认缴总额:1430.9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5.64%,首次认缴:718.12万元,已于2000年9月26日实缴到位,认缴方式:货币:本次认缴:712.8万元;认缴金额已于2015年5月18日实缴到位,认缴方式:货币。***,认缴总额:68:9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72%,首次认缴:34.56万元,已于2000年9月26日实缴到位,认缴方式:货币;本次认缴:34.4万元,认缴金额已于2015年5月18日实缴到位,认缴方式:货币。三、公司章程其他条款不做修改。”文末有***的签名及胜利建筑公司的签章。
2015年5月18日,胜利建筑公司形成章程修正案,载明:经胜利建筑公司全体研究决定对公司章程进行如下修正:一、公司章程第三章第四条:注册资本:人民币2,015万元;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1次。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现修正公司章程第三章第四条:注册资本:人民币4,015万元已于2015年5月18日实缴到位;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1次。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二、公司章程第五章第六条:股东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比例和出资时间如下:***,出资总额:1,121.5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5.66%,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00年9月26日。***,出资总额:70.37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49%,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00年9月26日。***,出资总额:70.37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49%,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00年9月26日。***,出资总额:718.12方元,占注册资本的35.64%,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00年9月26日。***,出资总额:34.5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72%,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00年9月26日。现修正公司章程第五章第六条:***;认缴总额:2,234.7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5.66%;首次认缴:1,121.58万元,已于2000年9月26日实缴到位,认缴方式:货币;本次认缴:712.8万元,认缴金额已于2015年5月18日实缴转位,认缴方式:货币。***,认缴总额:68.9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72%,首次认缴:34.56万元,已于2000年9月26日实缴到位,认缴方式:货币:本次认缴:34.4万元,认缴金额已于2015年5月18日实缴到位,认缴方式:货币。三、全体股东同意上述决定事项,修改公司章程的部分条款。四、此决议决定后公司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文末,股东***、***、***、***、***均签字,胜利建筑公司亦签章。
因***不认可其在02015年5月18日股东会会议决议中签字,请求鉴定***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亲自书写,同时申请鉴定胜利建筑公司的工商档案中,2015年5月18日股东会会议决议中***的签名与2000年8月至9月的签名是否一致,予以鉴定。新疆美愿双语司法鉴定接受委托后,作出美愿司鉴(2023)文检鉴字第050号司法鉴定意见:1.备案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胜利建筑公司档案中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中“全体股东签字”处“***”签名字迹不是***本人书写。2.备案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胜利建筑公司档案中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中“全体股东签字”处“***”签名字迹与档案中2000年8月至9月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为以上鉴定支出鉴定费2,540.00元。
还查,胜利建筑公司原股东***已于2001年6月7日去世。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胜利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举证,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依据查明事实,***作为胜利建筑公司股东,在胜利建筑公司成立时,已足额缴纳出资,且经过新源验字(2002)第0424号验资报告载明,***已实缴注册资本254.8万元,占胜利建筑公司35.64%股权。
胜利建筑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形成股东会,该股东会系该股东会记录中的均有***、***等人的签字。依据查明事实,***已于2001年6月7日去世,故***的签名不具有真实性;***的签名亦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不是其本人书写。以上,胜利建筑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形成股东会,对***、***当然不具有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作为胜利建筑公司股东,已足额缴纳出资,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的情形,***请求不得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及请求不在尚未缴纳出资712.8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追加原告***为(2021)新0102执2714号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
二、原告***不对第三人新疆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未缴纳出资712.8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3,381.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鉴定费2,540.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提